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422號
TPSV,104,台上,422,201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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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王周香 
      王秀春 
      王崇慶 
      王秀珠 
      王盈樺 
      王幸玫 
      王堅聰 
      王建祥 
      傅新發 
      王德雄 
      溫總田 
      林端儀 
      林偉民 
      盧溫菊枝
      林愛  
      李王阿滿
      盧王含笑
      王周愛 
      闕王寶色
      陳王罔市
      黃王油柑
      蔡王雪枝
      王萬來 
      王萬子 
      王隆富(原名王兩富)
      王陳英 
      王大維 
      王大軍 
      王至驊(原名王靜姿)
      王靜謐 
      王鄭紅色
      王志元 
      王志達 
      王文玲 
      王文珠 
      駱景城 
      駱志城 
      駱文琇 
      駱文玲 
      駱文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謝佩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章榮昌 
      黃隆泰 
      黃章王 
      黃隆照 
      黃隆璋 
      黃隆偉 
      劉黃惠渝
      黃梨枝 
      黃則枝 
      王彥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勝正 
      黃正忠 
      黃正昇 
      黃瀞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七一七、七一七之一、八一○、八一一地號(重測前為○○○段六七八之四、六七八之一、六七八、六七八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四○(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忍之遺產,為王忍之長子王潘、次子黃木、三子王再添之後嗣子孫所共有,經各房子嗣同意,以隱名信託方式登記於王再添名下。伊等係王潘之後嗣,被上訴人章榮昌以次十人則係王再添之後嗣。訴外人章陳不邀集王忍之三房子嗣協商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王再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由王忍之三房子孫按各房三分之一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辦理繼承登



記予章榮昌以次十人名下,黃隆泰以次九人竟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所示「移轉範圍」欄之土地持分(下稱附表乙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黃勝正以次四人,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五日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如附表乙「收件字號」欄之收件字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侵害伊等之權利。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㈠撤銷黃隆泰以次九人與黃勝正以次四人間,就附表乙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㈡黃勝正以次四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隆泰以次九人所有;㈢章榮昌以次十人應按附表甲所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章榮昌應按附表甲所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㈡黃隆泰以次九人應按附表甲所示,將系爭八一○、八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並給付伊等如附表丙「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所有權人為王再添,王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亦非王潘之後代子孫,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訴外人章陳不並未授權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復無表見代理情事,不生協議之效力。王再添之法定繼承人之一黃王月里並未參與協議,系爭協議書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系爭土地已由章榮昌以次十人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訴外人王再添係訴外人王忍之三子,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章榮昌以次十人係訴外人王再添之後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黃隆泰以次九人分別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所有系爭七一七、七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勝正以次四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卷證可參。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字第一○○三一○一一九○○號覆函謂:依(重測前)○○區○○○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所有權部)第一欄記載,該土地最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王再添;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忍之遺產,而以隱名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王再添名下云云,要難憑採。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單,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王再添;另王傳義王潘之後嗣)之匯款單則註記:分攤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地價稅額,核與王傳義依其房份應負擔九分之一地價稅額者不符。上訴人徒憑所提之地價稅單及匯款單,主張



系爭土地為王忍之遺產,自不足採。王再添為系爭土地之最原始登記所有權人,並於日據時期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七月二日死亡,系爭土地迄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日(九十年一月一日)止,其所有權人僅登記為王再添一人;證人吳懿芳證述係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所有人之姓名、地址逐一拜訪,而得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證述,委不足採。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二、三條規定,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關於家產繼承習慣辦理,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則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王再添係日據時期昭和八年七月二日死亡,死亡時為戶主,系爭土地係戶主管理之家產。王再添死亡時,因無直系卑親屬之男性家屬為法定戶主繼承人,而由其媳婦王詹番婆(招婿養夫李定)續任為戶主,並繼承系爭土地之遺產;王詹番婆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因無法定戶主繼承人,而選定同戶之章國琛(章陳不之招婿夫)繼任為戶主,依上說明,應由章國琛繼承系爭土地之遺產。章國琛於台灣光復後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系爭土地由章國琛之配偶章陳不、養子章榮昌及女兒黃王月里繼承。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上列產權(系爭土地)係先祖王忍所有後登記為王再添名義」,與系爭土地之最原始登記所有權人為王再添者不符。黃隆泰否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章榮昌陳稱:「簽協議書時,黃王月里沒有來,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叫伊做代理人,伊將黃王月里名字刪除,而簽『黃隆泰』,意思是改由黃隆泰黃王月里之長子)作為他們家的代表」;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黃隆泰」,係章榮昌未經黃隆泰之授權而自行簽寫,難認黃王月里曾授權章榮昌簽訂系爭協議書。章陳不係民國前八年十月九日生,其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九十年一月一日),已係年近九十八歲之老人,且因罹患腦梗塞、腦動脈阻塞等病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住院治療,復因腦梗塞、腦動脈阻塞、認知障礙等症狀,而於九十年八月間住院治療,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死亡。被上訴人抗辯:章陳不無法授權章榮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與常情尚無違悖,應足憑採。章陳不亦無何表見代理之情事,不負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王忍之遺產,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系爭協議書對章榮昌以次十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對章榮昌以次十人自無債權存在;黃隆泰以次九人將系爭七一七、七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勝正以次四人名下,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情事。從而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如前所述之判決,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查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王再添係萬延元年(民前五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生(見一審㈡卷第二一六頁),於明治二十二年(民前二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其父王忍死亡而相續為戶主時,已年滿二十九歲,在系爭土地於大正元年九月十六日為保存登記時,尚非無能力置產之人。原審認系爭土地係王再添於大正元年所取得之家產,並非王忍之遺產,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土地應為王再添(三房)之男系子孫構成之家屬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係訴外人王潘(大房)之後嗣子孫,就系爭土地之家產自無繼承權。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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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