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244號
SJEV,104,重簡,244,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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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萬事達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 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迄至96年6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56元 (含消費款80,417元、手續費540元、已到期之利息23,399 元及違約金10,8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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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