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3年度,1013號
FSEV,103,鳳小,1013,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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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沈淑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好事車汽車企業行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汽機車強制 責任險。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55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崗山西街口時,左轉崗山西街,適有訴外人林藍幼 騎乘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 沿上開崗山西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欲右轉崗山南街。被告闖越紅燈左轉時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不慎與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致林藍 幼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骨折、右膝內半月板修復、右脛骨 骨折、左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已理賠林藍幼醫療費 用新臺幣( 下同) 4,195 元、交通費用255 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共40,450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 故原告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林藍幼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 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24 條第3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前鎮區崗山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崗山西街口時,左轉 崗山西街時,與沿上開崗山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崗 山南街,騎乘系爭自行車之林藍幼發生碰撞( 即系爭事故) ,致林藍幼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診 斷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第24至41頁) 。原告雖主 張被告闖越紅燈,惟依上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稱其方向 為綠燈,原告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闖越紅燈。然被告左轉 進入之車道應為崗山西街由南往北方向,惟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相對位置係近崗山西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處,可見被告 在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已左轉,被告行進方向偏離左轉 彎之路徑,始會與行駛在崗山西街由北往南方向之林藍幼發 生碰撞,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依上開現場 照片系爭事故發生之位置足見林藍幼騎乘系爭自行車係行駛 在崗山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中間,未靠右行駛,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被告左轉彎時偏離應駛入車道過 鉅,而林藍幼雖未靠右行駛,仍係在其行進方向之車道上, 被告應負較重之事故責任,被告、林藍幼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比例各為百分之80、20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事 故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 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甚明。查好事車汽車企業行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經好事車汽 車企業行同意所使用系爭車輛,亦屬被保險人。而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有談話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職閘門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



55頁)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 ,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林藍幼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林藍幼因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4,195 元、交通費用255 元,並因此需專人照顧1 個月 ,有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看護證 明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 。林藍幼雖係由親屬 出具看護證明單,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 。衡以現今看護行情係每 日2,000 元,原告以每日1,200 元計算,代位請求看護費用 36,000元,尚屬有憑。故原告賠付林藍幼上開金額後,代位 林藍幼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80之賠償金額32 ,36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代位林藍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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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