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41號
KSDV,104,補,241,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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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宏一新螺旋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隆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被   告 李高生
      林李瑞珠
      柏李瑞花
      李瑞圓
      李佳祝
      李妍儀
      李安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
部航港局所管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李高生等7 人共有之同區
段82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原告經通知後,並未陳報其所有同
區段836 地號土地因通行所增加之價額各為若干,因原告本件訴
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卷內資料難以估計,其先位聲明、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
應為選擇,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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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一新螺旋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