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571號
TPHM,103,上訴,257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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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新
被   告 羅世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103年度偵字第2899號、第3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興新羅世亮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興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羅世亮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興新羅世亮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渠等二人竟分別於 下列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李興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 上午8時許,在其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2樓居所處,將 少量(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羅 世亮。
㈡.羅世亮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 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519巷外,將少量(未達 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綽號「青蛙」 之張芸萍(以下同)。
㈢.羅世亮又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102年 10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中附近,將 少量(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 芸萍。
二、嗣李興新於103年1月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 000號2樓經警強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09公克,此部分已另行判決施用 第一級毒品有罪,並諭知沒收銷燬確定)、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65公克,驗餘毛重0.318公克,此部 分已另行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罪,並諭知沒收銷燬確定) 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



1個、吸管1支、吸食器1組(上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 、吸管1支、吸食器1組等施用工具,已另行於判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有罪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㈠.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李興新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24罪、犯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犯轉讓第二級毒 品1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被 告羅世亮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犯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後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認被告李興新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1 罪與被告羅世亮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等有罪部分, 以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適用法律有誤,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由提起 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210頁反面);至於被告 李興新羅世亮經原判決判處上揭其他有罪部分,被告二人 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僅就被告李興新羅世亮被訴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有罪部分審理,合先 敘明。
㈡.另關於同案被告林嘉政部分,其經原審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 毒品3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5年10月部分,其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已於104 年1月1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全部上訴在案,並有其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156頁), 故關於被告林嘉政上開經原審判決有罪4罪部分,業經其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頁、2 11頁反面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24頁、211頁),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訊據被告李興新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無償提供少量 (未達淨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與羅世亮;被告羅世亮 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述時地無償提供少量(未達淨重 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與張芸萍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各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自白認 罪在卷(被告李興新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偵查卷 二第253頁、265至266頁,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偵查卷三第 306頁、322頁、372至373頁,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偵查卷 第17頁,原審卷第74頁、80至82頁、156至158頁、161至163 頁、167至174頁、177頁、179頁、181頁、185頁;本院卷第 210至214頁。被告羅世亮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偵 查卷二第15頁反面至17頁、43頁、46至47頁,102年度他字 第2051號偵查卷三第334至339頁、372至373頁、379頁、381 至383頁,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偵查卷第159至160頁、168 頁反面至170頁、187至189頁,原審卷第86至88頁、156至 158頁、161至174頁、180至181頁、184至185頁;本院卷第 123至125頁、210至214頁)。
㈡.被告李興新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業經證人羅世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2年 度他字第2051號偵查卷二第15頁反面至17頁、43頁、46至47 頁,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偵查卷三第334至339頁、372至 373頁、379頁、381至383頁,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偵查卷 第159至160頁、168頁反面至170頁、187至189頁);另被告 羅世亮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述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亦經證人張芸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偵查卷三第232至237頁、254至256 頁),並有下述㈢被告羅世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張芸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資佐證,由上 說明,已足以確認被告羅世亮確有前述如事實欄第一段㈡㈢ 所述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查證人張



芸萍係於103年1月15日下午4時54分經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拘提後,指揮該分局分駐 所警員對證人張芸萍製作警詢筆錄並予採尿,此有證人張芸 萍前述警詢筆錄與採尿同意書各在卷足憑(同上他字第2051 號偵查卷三第230至237頁、248至251頁)。由於證人張芸萍 於前述如事實欄第一段㈡㈢所述時地接受被告羅世亮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期日已逾3個餘月時間,均已 超過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採尿檢驗之有效期間,從 而下述檢驗機構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對於證人張芸 萍所採尿液送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關於安非他命類之 檢驗結果雖呈陰性反應(見下述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3年度偵 字第2899號偵查卷第80頁正反面),亦難資為被告羅世亮未 於如事實欄第一段㈡㈢所述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給予證人張芸萍之有利依據,附此敘明。
㈢.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原審 卷第1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1月8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 片(即被告李興新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偵查卷第 76至86頁、40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 370、423、451號通訊監察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 監續字第597、665號通訊監察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 卷第316至329頁)暨被告李興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偵查卷第17 頁、19頁、22頁、24至29頁、31頁、39至40頁、45頁、55頁 至61頁)、被告羅世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偵查卷第168頁反面至 169頁,102年度他字第2051號偵查卷二第34至40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3月14日報告編號D0000000 號藥物檢驗報告暨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3095 號偵查卷第401至40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3年 度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第69頁、7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由 上說明,足證被告李興新羅世亮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興新羅世亮前揭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 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 時地分別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轉讓之規定, 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 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 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均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962號刑事判決、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另查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時地分別所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數量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三次轉 讓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 款所稱淨重10公克以上,均難認犯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2項規定之罪。核被告李興新於如事實欄一 ㈠所為;被告羅世亮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羅世亮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述時地之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㈣.末查被告羅世亮曾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 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 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5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同院於99年10月18 日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與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 2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102)年1



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207頁反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至於被告二人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時地所犯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次部分,雖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 審理均供承自白轉讓犯行,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次轉讓禁 藥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 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 旨),併予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興新羅世亮二人所犯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 李興新羅世亮二人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 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一、惟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時地分別所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前揭理由欄貳、二論罪科刑㈠ ㈡所述,可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 上述。然原審卻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論 處,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即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李興新羅世亮二人所犯前述如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原判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對被告二人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適用法律有誤等語,經核為有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興新羅世亮二人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與可議之處,該部分即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肆、爰審酌被告李興新羅世亮二人本件所為僅係單純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李興 新、羅世亮前有多次前科紀錄,且被告羅世亮於本件亦構成 累犯,已如前述;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渠等再犯本件,顯然 不知悔改,況被告二人對於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自屬 明知,卻仍罔顧此情,而先後為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悟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等二人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世亮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伍、末查,被告李興新經搜索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3.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3265公克,驗餘毛重0.318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 個、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核與本件轉讓之行為態樣無 關,自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為沒收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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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