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友智
謝怡行
被 告 陳麗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權
左良彬
被 告 羅盛傑
羅盛凱
戴淑美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9號、102年度
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友智、謝怡行及陳麗滿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 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街000號,謝友智與謝怡 行、陳麗滿分別為父子、夫妻關係;羅世權、戴淑美、羅盛 凱、羅盛傑則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0號,羅世權與 戴淑美為夫妻,與羅盛凱、羅盛傑均為父子關係,左良彬則 為羅世權之女婿。羅世權一家人與謝友智一家人為鄰居關係 ,前因修繕糾紛屢生爭執,101年10月4日羅世權、羅盛凱、 羅盛傑因欲修繕羅宅,故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000號後 院與防火巷交界處欲施工,謝友智一家人返家後見狀即以羅 世權一家人未簽立協議書為由,要求羅世權、羅盛凱、羅盛 傑立刻停止修繕並簽立協議書,羅世權一家人則以尚未細究 協議書內容為由拒絕簽署,兩家人遂爆發口角。爭執中羅世 權因見謝友智之女謝怡君以手機攝影蒐證,而於前開交界處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 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之語「你混蛋」辱罵謝怡君。嗣戴淑美亦 以行動電話拍攝謝友智蒐證,謝友智因不滿戴淑美攝影,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向戴淑美之胸前,致戴淑美向後
仰倒在地,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左肩左手腕挫傷及左腰下臀 挫傷等傷害,雙方遂由口角轉為肢體衝突。羅世權遂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與謝友智拉扯,造成謝友智雙手手腕受有挫 傷;謝友智則以右手毆打羅世權之頭部,並與羅世權拉扯, 造成羅世權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羅盛凱及左良彬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左良 彬以雙手抓住謝友智右手,另由羅盛凱以右拳捶打謝友智頭 部,造成謝友智受有頭部外傷及額頭、右臉頰、脖子、胸部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羅盛傑、謝怡行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相互拉扯、扭打在地,造成謝怡行受有臉、頸及軀幹擦 傷、左大腿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羅盛傑則受有胸壁及背 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挫擦傷、左膝擦傷等 傷害。嗣經在場之戴淑美喝令羅盛傑、謝怡行放手後,羅盛 傑起身另承前開傷害之犯意,繞行至謝友智左後方,跳起以 右手出拳毆打謝友智的左後腦,造成謝友智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等傷害。羅盛凱、羅盛傑共同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羅盛凱架住謝怡行後,由羅盛傑拉扯謝怡行的頭髮, 造成謝怡行受有頭皮擦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人勸阻,羅世權 、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始停止互毆, 而改為相互推擠、叫囂,旋因警方經報案到場,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友智、謝怡行、謝怡君、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 戴淑美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 林育如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謝友智 、謝怡行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 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 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 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 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 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 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 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 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 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 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 ,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 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 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 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 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 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 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 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 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 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被告謝友智、謝怡行之辯護人認證人羅世權、戴淑美、羅 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林育如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因未給予被告謝友智、謝怡行對質詰問之機 會,且供詞顯不可信,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原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卷第95頁背面)。經查,羅世權、戴 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林育如於檢察 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提訊到庭,惟該次偵訊內容 上開證人亦有陳述有關被告謝友智、謝怡行之犯行,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 左良彬、羅馨怡、林育如就有關被告謝友智、謝怡行犯罪 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 容,檢察官並未命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 良彬、羅馨怡、林育如具結,且被告謝友智、謝怡行之辯 護人均爭執上開證人等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同上卷第 95頁背面),況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 彬、羅馨怡、林育如於檢察官訊問中並無何客觀上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形,且亦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行交互 詰問,自不具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故依前開說明,羅世 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林育如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謝友智、謝怡行並無 證據能力。另就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 彬、羅馨怡、林育如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事由,自 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友智、陳麗滿、謝怡行、謝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對 於被告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無證據能力,於檢 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則有證據能力:
(一)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之辯護人亦認謝友智、 陳麗滿、謝怡行、謝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而 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就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同上卷第81頁)。查謝友智、陳麗滿、謝怡行、 謝怡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例外情形,況被告謝友智、謝怡行之原審辯護人及該2人 於本院亦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二)至謝友智、陳麗滿、謝怡行、謝怡君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之證述雖未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惟被告羅世權、羅盛凱 、羅盛傑、左良彬之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法院審 易字卷第81頁正面),故對於被告羅世權、羅盛凱、羅盛 傑、左良彬應有證據能力。
三、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 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羅盛凱、羅盛傑就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均於原審坦承不 諱。謝友智、謝怡行、左良彬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犯行;羅世權亦否認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羅 世權、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分別辯稱 如下:
(一)羅世權辯稱:我並沒有出手,當天我被謝友智打到手斷掉
,我兩個兒子及女婿看到,就過來出手救我。我當天確實 有說「你混蛋」是脫口而出,但並不是對謝怡君辱罵的, 我說的「你」包含了我兒子在內,我說「你混蛋」是針對 我房子漏水對方卻不讓我進去修理這件事,我是針對這件 事情自言自語,並不是要罵人。
(二)左良彬辯稱:我是看到謝友智毆打我岳父羅世權,所以才 上前要將謝友智拉開,我當時有拉謝友智的手,但是因為 謝友智右手一直在打我岳父的頭,所以要將謝友智拉開, 我沒有注意到羅盛凱當時在做什麼,我並未打人。(三)羅盛凱辯稱:謝友智先打戴淑美,在打我左臉,我情急之 下才出手,我是出於自衛。
(四)羅盛傑辯稱:我是被謝怡行抱住,不是壓制,他從後面抱 住我,我重心不穩,才會跌倒在謝怡行身體上,不是壓制 。
(五)羅世權、左良彬、羅盛凱、羅盛傑4人選任辯護人則以: 本件糾紛只是兩家油漆牆而發生,歷經偵、審勘驗錄影帶 ,羅世權又是被動挨打,因年事已高,受傷最嚴重,對方 確實有毆打,並非羅世權自己讓自己受傷,他在被毆情況 下說了「你混蛋」,並無對特定人污衊意思,左良彬是因 他岳父被打,才拉開謝家人,並未打人,與其他人也沒犯 意聯絡,相較於謝家人犯行,彼等4人態度較為良好。(六)謝友智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人,我不知道對方為何 會受傷,我也沒有將戴淑美推倒。雖檢察官勘驗影片中戴 淑美有發出尖叫聲後即停止錄影,惟檢察官忽略戴淑美自 行倒地之可能。又勘驗畫面顯示當天我是係處於挨打狀態 ,並未出手攻擊他人,縱有肢體上之接觸,也是要防止對 方出手,並無傷害之犯意,況戴淑美於警詢中隻字未提遭 謝友智出手推倒之事。羅世權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右手 第四掌骨骨折」顯非係於本次衝突中造成,我是被動拉扯 ,羅世權確有動手打人,我只有臉色不好看而已,並未動 手打人。
(七)謝怡行辯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打人,我是因為我父親謝 友智被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圍毆,我要過去 幫忙,羅盛傑就將我壓在地上。勘驗影片畫面雖顯示我與 對方有肢體接觸,但係為避免我父謝友智及自己遭傷害, 我並無傷害犯意等語,也沒有攻擊任何人,我當時被壓在 地上,根本沒法動手。
二、經查:
(一)羅盛凱出拳揮擊謝友智之頭部;羅盛傑與謝怡行相互拉扯 扭打於地;羅盛傑繞行至謝友智左後方跳起揮拳毆打謝友
智之後腦勺及由羅盛凱抓住謝怡行後,由羅盛傑拉扯謝怡 行的頭髮等情;業據羅盛凱、羅盛傑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原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卷第75頁正面;原審卷 第65頁正背面)。經核與謝友智、謝怡行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 面至第51頁背面),亦與謝怡君、陳麗滿於原審之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6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51頁背 面至第55頁背面),復有謝友智、謝怡行之診斷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9號卷第9頁 、第15頁、第243、244頁)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 第128頁至第148頁、第168頁至第180頁、第228頁至第236 頁、第248頁至第255頁、第284頁至第296頁)為證,堪認 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謝友智傷害部分:
⒈謝友智有事實欄所示以右手推向戴淑美之胸前,致戴淑美 向後仰倒在地,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左肩左手腕挫傷及左 腰下臀挫傷等傷害,另以徒手毆打羅世權之頭部,並出手 與羅世權拉扯,造成羅世權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業據:
①羅世權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拿著切結書但謝友智不給我看 ,一直叫我簽名,接著謝友智以右手朝著我太太戴淑美的 胸部捶打了一拳,接著謝友智就轉身朝我太陽穴猛捶,並 稱「你找死,給你死」,我被打的當下有點暈眩,我女婿 左良彬就上前來制止。我的手及身體有被攻擊,但被打的 當下並不清楚,是後來去醫院照X光才發現有骨折等語( 原審卷㈡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
②羅盛凱於原審證稱:當時謝友智一直逼近戴淑美,然後出 右拳打戴淑美的胸部,然後謝友智就往羅世權的頭部太陽 穴攻擊,羅世權就被打到跪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㈠第 102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
③戴淑美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用手機在錄影,謝友智不想讓 我錄影,就用右前臂平推我胸部,謝友智打了兩次,第一 次沒有打到,第二次才打到我胸口中央,造成我跌坐在地 上,我跌倒後手機就掉落在地上,我並不是自己跌倒的。 我女兒羅馨怡有過來攙扶我,因為我坐在地上所以沒有看 到謝友智攻擊羅世權的過程等語(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至 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
④左良彬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是聽到爭吵的聲音,我是最 後一個走出去,出現沒有一分鐘就看到謝友智面目猙獰的 走向我岳母戴淑美。當時戴淑美在錄影,謝友智朝戴淑美
胸部很用力搥打下去,然後將戴淑美推倒,接著我岳父羅 世權趕快趕過去攙扶戴淑美,但是一陣混亂,就打起來了 。我看到時謝友智一隻手勾著羅世權的右手,一隻手在打 羅世權的左太陽穴位置,打了6、7下,我才趕快上前要將 謝友智拉開等語(原審卷㈡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 ⑤羅馨怡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謝友智用手大力推向我母親 戴淑美的胸部將戴淑美推倒,後來一陣混亂,謝友智就衝 到我父親羅世權前面打羅世權的頭,我只有看到這邊等語 (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⑥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外,復有羅世權、戴淑美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前揭偵字第24059號卷第31頁、第47頁)、羅世 權之病患圖片檔(同上卷第149、150頁)、羅世權、戴淑 美於壢新醫院之病歷紀錄(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173頁、 第187頁至第204頁)為證,已足認上情不虛。 2.況謝友智推倒戴淑美此節,復經原審勘驗戴淑美所提出行 動電話錄影光碟畫面:『3分42秒至3分43秒:謝友智一直 反覆說:「叫警察來!叫警察來!」,攝影者(應為戴淑 美)則反覆質問:「你有寫嗎?」,於影片3分42秒時, 謝友智突然面露兇光,並逼近攝影鏡頭,攝影者則發出慘 叫聲,鏡頭則在此時失焦,畫面並轉向旁。(影片結束) 』,由該勘驗畫面顯示攝影者戴淑美確實於謝友智逐步靠 近後發出慘叫,並倒向一旁,此與上開證人等證述謝友智 於靠近戴淑美後將戴淑美推倒等情均相符。另勘驗謝怡君 所提出錄影畫面:『1分40秒:戴淑美稱「你為什麼襲我 胸」、「是誰先動手的」、「是你吼我」』,此均有勘驗 筆錄為證(原審卷㈠第3頁背面至第5頁)。且戴淑美口出 「你為什麼襲我胸」等語前,雙方爆發激烈肢體衝突,殊 難想像戴淑美會於此際,刻意口出此語以誣陷謝友智,甚 且此一影片內容係謝友智之女謝怡君所錄製,戴淑美豈可 能得知該影片會成為相關證據而刻意為虛偽之詞,由此足 見謝友智推向戴淑美胸口致其往後坐倒受傷等情,應堪認 定。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羅盛凱、左良彬、羅馨怡 與林育如就謝友智如何推倒戴淑美所述細節部分供述雖有 不一,惟告訴人係以為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而訴訟, 且本案兩家人宿有積怨、怨隙已深,就糾紛之發生經過自 不免加油添醋,惟本案既有錄影畫面為證,且與戴淑美之 診斷證明書相符,自堪認謝友智確有造成戴淑美倒地受傷 之犯行。至謝友智究係如何造成戴淑美倒地(以拳頭捶打 胸口或以手前臂平推胸口),因證人等所述不一,自僅能 保守認定係謝友智以前臂平推之方式,推倒戴淑美。
3.謝友智揮拳毆打羅世權,並與羅世權拉扯部分。查衝突發 生現場除謝友智、謝怡行外,其餘在場人均係羅世權之家 人,故除謝友智及謝怡行外,並無可能攻擊羅世權之人。 縱羅世權之家人間有為阻止糾紛而互相拉扯,亦不至於會 造成羅世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況上開證人等所述均與羅 世權所受之傷害相符,益徵謝友智確出手毆打羅世權頭部 。又經原審勘驗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0分0秒 至0分3秒:鏡頭最右邊之鐵梯下方,可見謝友智自羅世權 左側抓住羅世權的左手」,此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4 頁正面)佐證;且羅盛傑與謝怡行此時均未出現在勘驗畫 面中,直至0分28秒才出現謝怡行之手,由此足徵羅盛傑 與謝怡行扭打在地,謝怡行自不可能有攻擊羅世權頭部之 機會,基此自足排除羅世權所受頭部之傷害係謝怡行所為 之可能性,故謝友智辯稱:我無傷害犯意,也沒有打人云 云,自不足採。
4.查羅世權於衝突發生後,立即就醫,此觀羅世權所提出之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為衝突發生之101年10月14 日即可得而知(前揭偵字第24059號卷第36頁)。況羅世 權所受之上開骨折傷害,經調取病歷(同上卷第82頁至第 168頁)顯示,壢新醫院就上開骨折傷害於案發當日立即 照射X光並進行手術,此有病歷中所附之X光照片在卷(原 審卷㈠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佐證,足證羅世權確 於101年10月14日就診時受有此傷害。又本件傷害案件發 生前,羅世權正欲修繕其屋宅,自不可能會以掌骨骨折之 右手進行如此粗重之工作,由此益徵此「右手第四掌骨骨 折」顯係於本案肢體衝突中所造成。雖羅世權於勘驗畫面 中顯示右手尚可揮動自如,然依該X光照片顯示羅世權右 手掌骨並非大範圍骨折,故羅世權於本案發生後前往醫院 時始發現骨折,亦屬合理,羅世權骨折之傷勢應係謝友智 所造成無訛。
(三)謝怡行傷害部分:
1.謝怡行與羅盛傑拉扯、扭打於地,並造成羅盛傑受有胸壁 及背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挫擦傷、左膝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①羅盛傑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要上前制止謝友智,就被謝怡 行自後面抱住,然後重心不穩跌在牆角下,我的背部被謝 怡行抓傷及咬傷等語(原審卷㈡第108頁背面)。 ②左良彬於原審證稱:我要衝上前救我岳父羅世權時有看到 羅盛傑當時面朝上躺在地上,背後是謝怡行抱著羅盛傑, 兩人都在掙扎等語(同上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
③戴淑美於原審證稱:羅盛傑被謝怡行雙腳夾住,謝怡行在 下面,兩人都臉朝上等語(同上卷第77頁正面)。復有羅 盛傑之診斷證明書(前揭偵字第24059號卷第36頁)、羅 盛傑之受傷照片(同上卷第183頁)、羅盛傑之壢新醫院 病歷(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4頁)為證。另經原審勘驗 謝怡君所提出錄影畫面:「0分28秒:而羅盛傑則有壓著1 人(畫面只有看到遭壓制之人的左手),遭羅盛傑壓制之 人亦有伸手拉扯羅盛傑」,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㈡ 第4頁背面)可稽,由此足見謝怡行確有倒地與羅盛傑拉 扯。
2.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謝怡行雖遭壓制在地,惟雙手仍緊 緊抓著羅盛傑,倘其係出於防衛之意,於遭他人壓制在地 之際,勢必會將壓制者推開以求脫身,豈有反緊抓著對方 不放之理,由此可見謝怡行顯係出於與羅盛傑互相扭打之 主觀犯意而與羅盛傑拉扯、倒地扭打,縱其於相互拉扯之 際因遭壓制而落居下風,惟仍出手與羅盛傑彼此拉扯,自 難認謝怡行之上開舉動係出於防衛之意。另依羅盛傑所受 之傷勢「胸壁及背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 挫擦傷、左膝擦傷」均係拉扯、環抱及於地面扭打可能造 成之挫擦傷位置,足見謝怡行並非僅出於防衛之意而發生 肢體接觸。
(四)左良彬傷害部分:
1.左良彬於羅盛凱攻擊謝友智之際,以雙手拉扯謝友智之事 實,業據:
①謝怡君於原審證稱:我看到左良彬有伸手拉著我父親謝友 智,讓羅盛凱出拳毆打謝友智等語(原審卷㈡第7頁正面 、第9頁背面)。
②謝友智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被左良彬抓著右手,羅盛凱有 抓著我左手等語(同上卷第41頁背面)。
③謝怡行於原審證稱:我被羅盛傑壓倒在地時有看到我父親 謝友智被羅盛凱、左良彬架住,因為場面很混亂,我沒有 看清楚他們有無毆打謝友智等語(同上卷第45頁正面)。 ④羅馨怡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謝友智出拳打我父親,之後 左良彬就上前去拉謝友智的手,就是勘驗畫面中所顯示的 等語(同上卷第13頁)。
⑤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另有謝友智之診斷證明書(前揭偵 字第24059號卷第9頁)、謝友智之病患圖片檔(同上卷第 239、240頁)在卷佐證。另經原審勘驗證人謝怡君提出之 錄影畫面顯示:「0分0秒至0分3秒:鏡頭最右邊之鐵梯下 方,可見謝友智自羅世權左側抓住羅世權的左手,羅盛凱
則在羅世權身後舉拳往謝友智方向攻擊3次,左良彬則用 左手抓住謝友智之右手」,由此足見左良彬於羅盛凱攻擊 謝友智時,確有出手拉住謝友智之手部,羅盛凱之攻擊謝 友智行為,並非自衛,亦堪認定。
2.勘驗畫面顯示左良彬抓住謝友智之左手、羅盛凱出拳毆打 謝友智之頭部,故於此緊密之空間、距離下,左良彬豈有 可能未見到羅盛凱正在毆打謝友智?又左良彬拉住謝友智 右手時,羅世權正處於謝友智及羅盛凱、左良彬之間,羅 世權之左手與謝友智糾纏在一起,此有謝友智於偵查中所 提出照片在卷(同上卷第140頁)足憑。倘左良彬有意要 分開羅世權、謝友智兩人,理應順勢將羅世權朝伊方向拉 近以脫離謝友智之攻擊範圍,或將謝友智向後推以增加羅 世權與謝友智之距離,豈有可能在羅世權躬身站在其與謝 友智之中間時仍將謝友智朝其方向拉近之理?又勘驗畫面 中左良彬表情兇惡,毫無排解糾紛之意,其見羅盛凱出手 捶打謝友智,仍未鬆手讓謝友智閃避,左良彬所為,主觀 上自不可能係出於為制止謝友智毆打羅世權之意思。 3.雖謝友智證稱:羅盛凱、羅盛傑、戴淑美、羅世權、左良 彬圍著我,羅盛凱打我的頭,羅盛傑也打我的頭,戴淑美 踢我的腳,左良彬用右手打我的胸部跟腹部,我當時後蹲 著用手護住我的頭(原審卷㈡第41頁背面);謝怡行證稱 :我看到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戴淑美一群 人圍上去,一群人圍毆我父親(原審卷㈡第45頁正面); 陳麗滿亦證稱:我看到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 一群人圍著我先生謝友智打各等語(同上卷第52頁正面) 。亦即均證指左良彬有出拳攻擊謝友智之舉。惟勘驗畫面 顯示羅盛凱毆打謝友智時,戴淑美尚跌倒於鬥毆處之左後 方(羅馨怡、林育如尚有出手相扶之動作),羅盛傑則已 與謝怡行扭打於鐵梯下方,則戴淑美、羅盛傑豈有加入圍 毆謝友智之可能?由此足見上開證人等所述已與事實不符 。猶有甚者,就左良彬出拳毆打謝友智此節,謝怡君全未 提及此事,且經原審勘驗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其中 亦無顯示左良彬有出拳毆打謝友智之犯行,自無從認定左 良彬有出拳之舉。
(五)羅世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
⒈公然侮辱部分:
羅世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口出「你混蛋」等語,業據 羅世權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65頁正面),且經謝怡君證 述明確(原審卷㈡第7頁正面),復經原審勘驗謝怡君所 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4分19秒至4分20秒:羅世權對鏡頭
方向喊:妳滾開!妳混蛋!妳,錄影此時結束」,有勘驗 筆錄在卷(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佐證,堪信上情為真。 雖羅世權辯稱:我是在罵我兒子跟對方答應讓我修繕後又 反悔這件事,並不是辱罵謝怡君等語。惟勘驗畫面顯示羅 世權口出「你混蛋」時,不僅朝向該錄影畫面之攝影者( 即謝怡君)靠近,更以手指向攝影者,而此時畫面中羅盛 凱、羅盛傑均在其身後,羅世權所罵之對象自係該影片之 攝影者謝怡君無訛,羅世權所辯並不足採。又羅世權辱罵 謝怡君之地點係位於謝友智所有住宅後院及防火巷相交界 之處,且於案發時兩者交界之處尚未以任何建築隔絕,而 該防火巷係供消防避難所用,自屬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2.傷害部分:
羅世權與謝友智拉扯造成謝友智雙手挫傷部分,此經原審 勘驗戴淑美提出之錄影畫面:「一、畫面時間顯示0秒至6 秒,畫面下方為謝友智之臉,畫面上方為鐵梯,且為橫放 之畫面。二、畫面時間顯示10秒時,畫面回正,畫面中羅 世權背對鏡頭站立,謝友智則站在羅世權之左前方,畫面 見有一人以手扶助羅世權之右手臂,羅世權以手指指向謝 友智。三、畫面時間顯示11秒至15秒時,羅盛凱緊貼著羅 世權背後站立,2人皆背對鏡頭,羅盛凱右手放在羅世權 背後,謝友智站立在羅世權之左前方,畫面中僅見謝友智 之左肩及左臂。四、畫面時間顯示16至19秒,畫面仍見羅 世權及羅盛凱背對鏡頭站立,謝友智仍站立在羅世權之左 前方,畫面中僅見謝友智之左半身,羅世權及羅盛凱頭部 中間空隙見謝友智之右手有舉起、放下之動作,羅盛凱的 頭部往右靠向羅世權」,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㈡第 126頁)可考。且此影片之內容與戴淑美遭推倒之內容後 段相同,顯見其時間係於戴淑美遭推倒後之影片內容,由 此可知羅世權與謝友智於戴淑美倒地後即產生衝突。另依 勘驗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0分0秒至0分3秒謝友智與羅 世權兩人之左手糾纏在一起已如前述,足認羅世權確有於 戴淑美倒地後上前與謝友智拉扯。另佐以依謝友智所提出 之病患圖片檔顯示其雙手確有紅腫、挫傷(前揭偵字第 24059號卷第239頁),由此足徵羅世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羅盛凱、羅盛傑原審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羅 世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羅盛傑、羅盛凱、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之上
開傷害犯行,及羅世權之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謝友智、謝怡行、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就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羅世權就事實 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羅盛傑先與謝怡行扭打在地,嗣又出手拉 扯謝怡行之頭髮致謝怡行受傷,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時間內,在同地前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謝友智以一行為對戴淑美、羅世權犯傷害 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羅 盛傑、羅盛凱亦均分別以一行為對謝友智、謝怡行犯傷害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故謝友智、羅盛凱、羅盛傑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羅盛凱與左良彬就傷害謝友智部分(指捶打謝友智頭部部 分),與羅盛凱、羅盛傑就傷害謝怡行部分(指拉扯謝怡 行頭髮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羅世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友智、謝怡行、羅世權 上述各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羅世權、羅盛凱、 羅盛傑、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因房屋修繕產生糾紛,本 應理性解決,竟因細故而於家人面前群毆,其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謝友智、羅世權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羅世權另受有 右手掌骨骨折之傷勢,其2人傷勢非微,且羅世權、左良彬 、謝友智、謝怡行犯後均否認犯行,羅盛傑、羅盛凱雖坦承 犯行,惟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等人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羅世權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30日,傷害部分,處拘役55日,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 羅盛凱、羅盛傑各處有期徒刑2月;左良彬處拘役50日;謝 友智處有期徒刑3月;謝怡行處拘役55日。羅盛凱、羅盛傑 、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上開所處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並就羅世 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謝 友智、謝怡君及謝怡行之請,上訴意旨略以:「①羅世權、
羅盛傑、羅盛凱及左良彬部分罪刑過輕,尤其該等被告擅入 謝家後院而動手打人,惡行難容,如此科刑結果無法使告訴 人一家心情獲得平復,且難對上開被告生嚇阻效果。②羅盛 傑屢屢攻擊謝友智及謝怡行頭部,造成謝友智腦震盪,羅盛 傑雖口稱認罪,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卻毫無悔意,辯稱是為保 護家人等語,然其出手攻擊謝友智,隨後與羅勝凱共同攻擊 謝怡行之時,並無所謂保護家人之必要,顯見羅盛傑係因證 據太過明確,無法卸責,方虛詞認罪,毫無悔意。③羅勝凱 雖虛詞認罪,然僅就傷害謝友智部分認罪,並未就傷害謝怡 行部分認罪,且原審審理過程毫無悔意,原審科刑實屬過輕 」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審已審酌羅盛凱、羅盛傑於原審坦承犯行,惟 未與謝友智、謝怡行和解,謝友智、謝怡行所受之傷害,羅 世權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左良彬因細故即參與家人之傷害 ,暨各自生活情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刑如 上述之刑。亦即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 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亦屬無違。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