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619號
TPHM,103,上易,2619,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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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友智
      謝怡行
被   告 陳麗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權
      左良彬
被   告 羅盛傑
      羅盛凱
      戴淑美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9號、102年度
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友智謝怡行陳麗滿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 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街000號,謝友智與謝怡 行、陳麗滿分別為父子、夫妻關係;羅世權戴淑美、羅盛 凱、羅盛傑則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0號,羅世權戴淑美為夫妻,與羅盛凱羅盛傑均為父子關係,左良彬則 為羅世權之女婿。羅世權一家人與謝友智一家人為鄰居關係 ,前因修繕糾紛屢生爭執,101年10月4日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因欲修繕羅宅,故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000號後 院與防火巷交界處欲施工,謝友智一家人返家後見狀即以羅 世權一家人未簽立協議書為由,要求羅世權羅盛凱、羅盛 傑立刻停止修繕並簽立協議書,羅世權一家人則以尚未細究 協議書內容為由拒絕簽署,兩家人遂爆發口角。爭執中羅世 權因見謝友智之女謝怡君以手機攝影蒐證,而於前開交界處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 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之語「你混蛋」辱罵謝怡君。嗣戴淑美亦 以行動電話拍攝謝友智蒐證,謝友智因不滿戴淑美攝影,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向戴淑美之胸前,致戴淑美向後



仰倒在地,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左肩左手腕挫傷及左腰下臀 挫傷等傷害,雙方遂由口角轉為肢體衝突。羅世權遂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與謝友智拉扯,造成謝友智雙手手腕受有挫 傷;謝友智則以右手毆打羅世權之頭部,並與羅世權拉扯, 造成羅世權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羅盛凱左良彬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左良 彬以雙手抓住謝友智右手,另由羅盛凱以右拳捶打謝友智頭 部,造成謝友智受有頭部外傷及額頭、右臉頰、脖子、胸部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羅盛傑謝怡行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相互拉扯、扭打在地,造成謝怡行受有臉、頸及軀幹擦 傷、左大腿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羅盛傑則受有胸壁及背 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挫擦傷、左膝擦傷等 傷害。嗣經在場之戴淑美喝令羅盛傑謝怡行放手後,羅盛 傑起身另承前開傷害之犯意,繞行至謝友智左後方,跳起以 右手出拳毆打謝友智的左後腦,造成謝友智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等傷害。羅盛凱羅盛傑共同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羅盛凱架住謝怡行後,由羅盛傑拉扯謝怡行的頭髮, 造成謝怡行受有頭皮擦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人勸阻,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始停止互毆, 而改為相互推擠、叫囂,旋因警方經報案到場,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友智謝怡行謝怡君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戴淑美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 林育如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謝友智謝怡行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 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 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 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 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 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 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 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 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 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 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 ,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 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 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 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 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 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 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 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 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 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被告謝友智謝怡行之辯護人認證人羅世權戴淑美、羅 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林育如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因未給予被告謝友智謝怡行對質詰問之機 會,且供詞顯不可信,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原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卷第95頁背面)。經查,羅世權、戴 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林育如於檢察 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提訊到庭,惟該次偵訊內容 上開證人亦有陳述有關被告謝友智謝怡行之犯行,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林育如就有關被告謝友智謝怡行犯罪 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 容,檢察官並未命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 良彬、羅馨怡、林育如具結,且被告謝友智謝怡行之辯 護人均爭執上開證人等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同上卷第 95頁背面),況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 彬、羅馨怡、林育如於檢察官訊問中並無何客觀上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形,且亦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行交互 詰問,自不具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故依前開說明,羅世 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馨怡、林育如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謝友智謝怡行並無 證據能力。另就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凱羅盛傑、左良 彬、羅馨怡、林育如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事由,自 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友智陳麗滿謝怡行謝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對 於被告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無證據能力,於檢 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則有證據能力:
(一)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之辯護人亦認謝友智陳麗滿謝怡行謝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而 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就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同上卷第81頁)。查謝友智陳麗滿謝怡行謝怡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例外情形,況被告謝友智謝怡行之原審辯護人及該2人 於本院亦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二)至謝友智陳麗滿謝怡行謝怡君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之證述雖未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惟被告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之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法院審 易字卷第81頁正面),故對於被告羅世權羅盛凱、羅盛 傑、左良彬應有證據能力。
三、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 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羅盛凱羅盛傑就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均於原審坦承不 諱。謝友智謝怡行左良彬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犯行;羅世權亦否認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羅 世權、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分別辯稱 如下:
(一)羅世權辯稱:我並沒有出手,當天我被謝友智打到手斷掉



,我兩個兒子及女婿看到,就過來出手救我。我當天確實 有說「你混蛋」是脫口而出,但並不是對謝怡君辱罵的, 我說的「你」包含了我兒子在內,我說「你混蛋」是針對 我房子漏水對方卻不讓我進去修理這件事,我是針對這件 事情自言自語,並不是要罵人。
(二)左良彬辯稱:我是看到謝友智毆打我岳父羅世權,所以才 上前要將謝友智拉開,我當時有拉謝友智的手,但是因為 謝友智右手一直在打我岳父的頭,所以要將謝友智拉開, 我沒有注意到羅盛凱當時在做什麼,我並未打人。(三)羅盛凱辯稱:謝友智先打戴淑美,在打我左臉,我情急之 下才出手,我是出於自衛。
(四)羅盛傑辯稱:我是被謝怡行抱住,不是壓制,他從後面抱 住我,我重心不穩,才會跌倒在謝怡行身體上,不是壓制 。
(五)羅世權左良彬羅盛凱羅盛傑4人選任辯護人則以: 本件糾紛只是兩家油漆牆而發生,歷經偵、審勘驗錄影帶 ,羅世權又是被動挨打,因年事已高,受傷最嚴重,對方 確實有毆打,並非羅世權自己讓自己受傷,他在被毆情況 下說了「你混蛋」,並無對特定人污衊意思,左良彬是因 他岳父被打,才拉開謝家人,並未打人,與其他人也沒犯 意聯絡,相較於謝家人犯行,彼等4人態度較為良好。(六)謝友智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人,我不知道對方為何 會受傷,我也沒有將戴淑美推倒。雖檢察官勘驗影片中戴 淑美有發出尖叫聲後即停止錄影,惟檢察官忽略戴淑美自 行倒地之可能。又勘驗畫面顯示當天我是係處於挨打狀態 ,並未出手攻擊他人,縱有肢體上之接觸,也是要防止對 方出手,並無傷害之犯意,況戴淑美於警詢中隻字未提遭 謝友智出手推倒之事。羅世權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右手 第四掌骨骨折」顯非係於本次衝突中造成,我是被動拉扯 ,羅世權確有動手打人,我只有臉色不好看而已,並未動 手打人。
(七)謝怡行辯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打人,我是因為我父親謝 友智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圍毆,我要過去 幫忙,羅盛傑就將我壓在地上。勘驗影片畫面雖顯示我與 對方有肢體接觸,但係為避免我父謝友智及自己遭傷害, 我並無傷害犯意等語,也沒有攻擊任何人,我當時被壓在 地上,根本沒法動手。
二、經查:
(一)羅盛凱出拳揮擊謝友智之頭部;羅盛傑謝怡行相互拉扯 扭打於地;羅盛傑繞行至謝友智左後方跳起揮拳毆打謝友



智之後腦勺及由羅盛凱抓住謝怡行後,由羅盛傑拉扯謝怡 行的頭髮等情;業據羅盛凱羅盛傑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原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卷第75頁正面;原審卷 第65頁正背面)。經核與謝友智謝怡行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 面至第51頁背面),亦與謝怡君陳麗滿於原審之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6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51頁背 面至第55頁背面),復有謝友智謝怡行之診斷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9號卷第9頁 、第15頁、第243、244頁)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 第128頁至第148頁、第168頁至第180頁、第228頁至第236 頁、第248頁至第255頁、第284頁至第296頁)為證,堪認 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謝友智傷害部分:
謝友智有事實欄所示以右手推向戴淑美之胸前,致戴淑美 向後仰倒在地,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左肩左手腕挫傷及左 腰下臀挫傷等傷害,另以徒手毆打羅世權之頭部,並出手 與羅世權拉扯,造成羅世權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業據:
羅世權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拿著切結書但謝友智不給我看 ,一直叫我簽名,接著謝友智以右手朝著我太太戴淑美的 胸部捶打了一拳,接著謝友智就轉身朝我太陽穴猛捶,並 稱「你找死,給你死」,我被打的當下有點暈眩,我女婿 左良彬就上前來制止。我的手及身體有被攻擊,但被打的 當下並不清楚,是後來去醫院照X光才發現有骨折等語( 原審卷㈡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
羅盛凱於原審證稱:當時謝友智一直逼近戴淑美,然後出 右拳打戴淑美的胸部,然後謝友智就往羅世權的頭部太陽 穴攻擊,羅世權就被打到跪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㈠第 102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
戴淑美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用手機在錄影,謝友智不想讓 我錄影,就用右前臂平推我胸部,謝友智打了兩次,第一 次沒有打到,第二次才打到我胸口中央,造成我跌坐在地 上,我跌倒後手機就掉落在地上,我並不是自己跌倒的。 我女兒羅馨怡有過來攙扶我,因為我坐在地上所以沒有看 到謝友智攻擊羅世權的過程等語(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至 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
左良彬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是聽到爭吵的聲音,我是最 後一個走出去,出現沒有一分鐘就看到謝友智面目猙獰的 走向我岳母戴淑美。當時戴淑美在錄影,謝友智戴淑美



胸部很用力搥打下去,然後將戴淑美推倒,接著我岳父羅 世權趕快趕過去攙扶戴淑美,但是一陣混亂,就打起來了 。我看到時謝友智一隻手勾著羅世權的右手,一隻手在打 羅世權的左太陽穴位置,打了6、7下,我才趕快上前要將 謝友智拉開等語(原審卷㈡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 ⑤羅馨怡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謝友智用手大力推向我母親 戴淑美的胸部將戴淑美推倒,後來一陣混亂,謝友智就衝 到我父親羅世權前面打羅世權的頭,我只有看到這邊等語 (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⑥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外,復有羅世權戴淑美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前揭偵字第24059號卷第31頁、第47頁)、羅世 權之病患圖片檔(同上卷第149、150頁)、羅世權、戴淑 美於壢新醫院之病歷紀錄(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173頁、 第187頁至第204頁)為證,已足認上情不虛。 2.況謝友智推倒戴淑美此節,復經原審勘驗戴淑美所提出行 動電話錄影光碟畫面:『3分42秒至3分43秒:謝友智一直 反覆說:「叫警察來!叫警察來!」,攝影者(應為戴淑 美)則反覆質問:「你有寫嗎?」,於影片3分42秒時, 謝友智突然面露兇光,並逼近攝影鏡頭,攝影者則發出慘 叫聲,鏡頭則在此時失焦,畫面並轉向旁。(影片結束) 』,由該勘驗畫面顯示攝影者戴淑美確實於謝友智逐步靠 近後發出慘叫,並倒向一旁,此與上開證人等證述謝友智 於靠近戴淑美後將戴淑美推倒等情均相符。另勘驗謝怡君 所提出錄影畫面:『1分40秒:戴淑美稱「你為什麼襲我 胸」、「是誰先動手的」、「是你吼我」』,此均有勘驗 筆錄為證(原審卷㈠第3頁背面至第5頁)。且戴淑美口出 「你為什麼襲我胸」等語前,雙方爆發激烈肢體衝突,殊 難想像戴淑美會於此際,刻意口出此語以誣陷謝友智,甚 且此一影片內容係謝友智之女謝怡君所錄製,戴淑美豈可 能得知該影片會成為相關證據而刻意為虛偽之詞,由此足 見謝友智推向戴淑美胸口致其往後坐倒受傷等情,應堪認 定。羅世權戴淑美羅盛傑羅盛凱左良彬羅馨怡 與林育如就謝友智如何推倒戴淑美所述細節部分供述雖有 不一,惟告訴人係以為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而訴訟, 且本案兩家人宿有積怨、怨隙已深,就糾紛之發生經過自 不免加油添醋,惟本案既有錄影畫面為證,且與戴淑美之 診斷證明書相符,自堪認謝友智確有造成戴淑美倒地受傷 之犯行。至謝友智究係如何造成戴淑美倒地(以拳頭捶打 胸口或以手前臂平推胸口),因證人等所述不一,自僅能 保守認定係謝友智以前臂平推之方式,推倒戴淑美



3.謝友智揮拳毆打羅世權,並與羅世權拉扯部分。查衝突發 生現場除謝友智謝怡行外,其餘在場人均係羅世權之家 人,故除謝友智謝怡行外,並無可能攻擊羅世權之人。 縱羅世權之家人間有為阻止糾紛而互相拉扯,亦不至於會 造成羅世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況上開證人等所述均與羅 世權所受之傷害相符,益徵謝友智確出手毆打羅世權頭部 。又經原審勘驗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0分0秒 至0分3秒:鏡頭最右邊之鐵梯下方,可見謝友智羅世權 左側抓住羅世權的左手」,此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4 頁正面)佐證;且羅盛傑謝怡行此時均未出現在勘驗畫 面中,直至0分28秒才出現謝怡行之手,由此足徵羅盛傑謝怡行扭打在地,謝怡行自不可能有攻擊羅世權頭部之 機會,基此自足排除羅世權所受頭部之傷害係謝怡行所為 之可能性,故謝友智辯稱:我無傷害犯意,也沒有打人云 云,自不足採。
4.查羅世權於衝突發生後,立即就醫,此觀羅世權所提出之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為衝突發生之101年10月14 日即可得而知(前揭偵字第24059號卷第36頁)。況羅世 權所受之上開骨折傷害,經調取病歷(同上卷第82頁至第 168頁)顯示,壢新醫院就上開骨折傷害於案發當日立即 照射X光並進行手術,此有病歷中所附之X光照片在卷(原 審卷㈠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佐證,足證羅世權確 於101年10月14日就診時受有此傷害。又本件傷害案件發 生前,羅世權正欲修繕其屋宅,自不可能會以掌骨骨折之 右手進行如此粗重之工作,由此益徵此「右手第四掌骨骨 折」顯係於本案肢體衝突中所造成。雖羅世權於勘驗畫面 中顯示右手尚可揮動自如,然依該X光照片顯示羅世權右 手掌骨並非大範圍骨折,故羅世權於本案發生後前往醫院 時始發現骨折,亦屬合理,羅世權骨折之傷勢應係謝友智 所造成無訛。
(三)謝怡行傷害部分:
1.謝怡行羅盛傑拉扯、扭打於地,並造成羅盛傑受有胸壁 及背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挫擦傷、左膝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羅盛傑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要上前制止謝友智,就被謝怡 行自後面抱住,然後重心不穩跌在牆角下,我的背部被謝 怡行抓傷及咬傷等語(原審卷㈡第108頁背面)。 ②左良彬於原審證稱:我要衝上前救我岳父羅世權時有看到 羅盛傑當時面朝上躺在地上,背後是謝怡行抱著羅盛傑, 兩人都在掙扎等語(同上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



戴淑美於原審證稱:羅盛傑謝怡行雙腳夾住,謝怡行在 下面,兩人都臉朝上等語(同上卷第77頁正面)。復有羅 盛傑之診斷證明書(前揭偵字第24059號卷第36頁)、羅 盛傑之受傷照片(同上卷第183頁)、羅盛傑之壢新醫院 病歷(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4頁)為證。另經原審勘驗 謝怡君所提出錄影畫面:「0分28秒:而羅盛傑則有壓著1 人(畫面只有看到遭壓制之人的左手),遭羅盛傑壓制之 人亦有伸手拉扯羅盛傑」,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㈡ 第4頁背面)可稽,由此足見謝怡行確有倒地與羅盛傑拉 扯。
2.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謝怡行雖遭壓制在地,惟雙手仍緊 緊抓著羅盛傑,倘其係出於防衛之意,於遭他人壓制在地 之際,勢必會將壓制者推開以求脫身,豈有反緊抓著對方 不放之理,由此可見謝怡行顯係出於與羅盛傑互相扭打之 主觀犯意而與羅盛傑拉扯、倒地扭打,縱其於相互拉扯之 際因遭壓制而落居下風,惟仍出手與羅盛傑彼此拉扯,自 難認謝怡行之上開舉動係出於防衛之意。另依羅盛傑所受 之傷勢「胸壁及背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右足 挫擦傷、左膝擦傷」均係拉扯、環抱及於地面扭打可能造 成之挫擦傷位置,足見謝怡行並非僅出於防衛之意而發生 肢體接觸。
(四)左良彬傷害部分:
1.左良彬羅盛凱攻擊謝友智之際,以雙手拉扯謝友智之事 實,業據:
謝怡君於原審證稱:我看到左良彬有伸手拉著我父親謝友 智,讓羅盛凱出拳毆打謝友智等語(原審卷㈡第7頁正面 、第9頁背面)。
謝友智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被左良彬抓著右手,羅盛凱有 抓著我左手等語(同上卷第41頁背面)。
謝怡行於原審證稱:我被羅盛傑壓倒在地時有看到我父親 謝友智羅盛凱左良彬架住,因為場面很混亂,我沒有 看清楚他們有無毆打謝友智等語(同上卷第45頁正面)。 ④羅馨怡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謝友智出拳打我父親,之後 左良彬就上前去拉謝友智的手,就是勘驗畫面中所顯示的 等語(同上卷第13頁)。
⑤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另有謝友智之診斷證明書(前揭偵 字第24059號卷第9頁)、謝友智之病患圖片檔(同上卷第 239、240頁)在卷佐證。另經原審勘驗證人謝怡君提出之 錄影畫面顯示:「0分0秒至0分3秒:鏡頭最右邊之鐵梯下 方,可見謝友智羅世權左側抓住羅世權的左手,羅盛凱



則在羅世權身後舉拳往謝友智方向攻擊3次,左良彬則用 左手抓住謝友智之右手」,由此足見左良彬羅盛凱攻擊 謝友智時,確有出手拉住謝友智之手部,羅盛凱之攻擊謝 友智行為,並非自衛,亦堪認定。
2.勘驗畫面顯示左良彬抓住謝友智之左手、羅盛凱出拳毆打 謝友智之頭部,故於此緊密之空間、距離下,左良彬豈有 可能未見到羅盛凱正在毆打謝友智?又左良彬拉住謝友智 右手時,羅世權正處於謝友智羅盛凱左良彬之間,羅 世權之左手與謝友智糾纏在一起,此有謝友智於偵查中所 提出照片在卷(同上卷第140頁)足憑。倘左良彬有意要 分開羅世權謝友智兩人,理應順勢將羅世權朝伊方向拉 近以脫離謝友智之攻擊範圍,或將謝友智向後推以增加羅 世權與謝友智之距離,豈有可能在羅世權躬身站在其與謝 友智之中間時仍將謝友智朝其方向拉近之理?又勘驗畫面 中左良彬表情兇惡,毫無排解糾紛之意,其見羅盛凱出手 捶打謝友智,仍未鬆手讓謝友智閃避,左良彬所為,主觀 上自不可能係出於為制止謝友智毆打羅世權之意思。 3.雖謝友智證稱:羅盛凱羅盛傑戴淑美羅世權、左良 彬圍著我,羅盛凱打我的頭,羅盛傑也打我的頭,戴淑美 踢我的腳,左良彬用右手打我的胸部跟腹部,我當時後蹲 著用手護住我的頭(原審卷㈡第41頁背面);謝怡行證稱 :我看到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戴淑美一群 人圍上去,一群人圍毆我父親(原審卷㈡第45頁正面); 陳麗滿亦證稱:我看到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 一群人圍著我先生謝友智打各等語(同上卷第52頁正面) 。亦即均證指左良彬有出拳攻擊謝友智之舉。惟勘驗畫面 顯示羅盛凱毆打謝友智時,戴淑美尚跌倒於鬥毆處之左後 方(羅馨怡、林育如尚有出手相扶之動作),羅盛傑則已 與謝怡行扭打於鐵梯下方,則戴淑美羅盛傑豈有加入圍 毆謝友智之可能?由此足見上開證人等所述已與事實不符 。猶有甚者,就左良彬出拳毆打謝友智此節,謝怡君全未 提及此事,且經原審勘驗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其中 亦無顯示左良彬有出拳毆打謝友智之犯行,自無從認定左 良彬有出拳之舉。
(五)羅世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
⒈公然侮辱部分:
羅世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口出「你混蛋」等語,業據 羅世權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65頁正面),且經謝怡君證 述明確(原審卷㈡第7頁正面),復經原審勘驗謝怡君所 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4分19秒至4分20秒:羅世權對鏡頭



方向喊:妳滾開!妳混蛋!妳,錄影此時結束」,有勘驗 筆錄在卷(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佐證,堪信上情為真。 雖羅世權辯稱:我是在罵我兒子跟對方答應讓我修繕後又 反悔這件事,並不是辱罵謝怡君等語。惟勘驗畫面顯示羅 世權口出「你混蛋」時,不僅朝向該錄影畫面之攝影者( 即謝怡君)靠近,更以手指向攝影者,而此時畫面中羅盛 凱、羅盛傑均在其身後,羅世權所罵之對象自係該影片之 攝影者謝怡君無訛,羅世權所辯並不足採。又羅世權辱罵 謝怡君之地點係位於謝友智所有住宅後院及防火巷相交界 之處,且於案發時兩者交界之處尚未以任何建築隔絕,而 該防火巷係供消防避難所用,自屬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2.傷害部分:
羅世權謝友智拉扯造成謝友智雙手挫傷部分,此經原審 勘驗戴淑美提出之錄影畫面:「一、畫面時間顯示0秒至6 秒,畫面下方為謝友智之臉,畫面上方為鐵梯,且為橫放 之畫面。二、畫面時間顯示10秒時,畫面回正,畫面中羅 世權背對鏡頭站立,謝友智則站在羅世權之左前方,畫面 見有一人以手扶助羅世權之右手臂,羅世權以手指指向謝 友智。三、畫面時間顯示11秒至15秒時,羅盛凱緊貼著羅 世權背後站立,2人皆背對鏡頭,羅盛凱右手放在羅世權 背後,謝友智站立在羅世權之左前方,畫面中僅見謝友智 之左肩及左臂。四、畫面時間顯示16至19秒,畫面仍見羅 世權及羅盛凱背對鏡頭站立,謝友智仍站立在羅世權之左 前方,畫面中僅見謝友智之左半身,羅世權羅盛凱頭部 中間空隙見謝友智之右手有舉起、放下之動作,羅盛凱的 頭部往右靠向羅世權」,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㈡第 126頁)可考。且此影片之內容與戴淑美遭推倒之內容後 段相同,顯見其時間係於戴淑美遭推倒後之影片內容,由 此可知羅世權謝友智戴淑美倒地後即產生衝突。另依 勘驗謝怡君所提出之錄影畫面0分0秒至0分3秒謝友智與羅 世權兩人之左手糾纏在一起已如前述,足認羅世權確有於 戴淑美倒地後上前與謝友智拉扯。另佐以依謝友智所提出 之病患圖片檔顯示其雙手確有紅腫、挫傷(前揭偵字第 24059號卷第239頁),由此足徵羅世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羅盛凱羅盛傑原審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羅 世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羅盛傑羅盛凱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之上



開傷害犯行,及羅世權之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謝友智謝怡行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就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羅世權就事實 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羅盛傑先與謝怡行扭打在地,嗣又出手拉 扯謝怡行之頭髮致謝怡行受傷,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時間內,在同地前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謝友智以一行為對戴淑美羅世權犯傷害 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羅 盛傑羅盛凱亦均分別以一行為對謝友智謝怡行犯傷害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故謝友智羅盛凱羅盛傑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羅盛凱左良彬就傷害謝友智部分(指捶打謝友智頭部部 分),與羅盛凱羅盛傑就傷害謝怡行部分(指拉扯謝怡 行頭髮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羅世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羅友智謝怡行羅世權 上述各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羅世權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因房屋修繕產生糾紛,本 應理性解決,竟因細故而於家人面前群毆,其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謝友智羅世權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羅世權另受有 右手掌骨骨折之傷勢,其2人傷勢非微,且羅世權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犯後均否認犯行,羅盛傑羅盛凱雖坦承 犯行,惟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等人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羅世權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30日,傷害部分,處拘役55日,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 羅盛凱羅盛傑各處有期徒刑2月;左良彬處拘役50日;謝 友智處有期徒刑3月;謝怡行處拘役55日。羅盛凱羅盛傑左良彬謝友智謝怡行上開所處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並就羅世 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謝 友智謝怡君謝怡行之請,上訴意旨略以:「①羅世權



羅盛傑羅盛凱左良彬部分罪刑過輕,尤其該等被告擅入 謝家後院而動手打人,惡行難容,如此科刑結果無法使告訴 人一家心情獲得平復,且難對上開被告生嚇阻效果。②羅盛 傑屢屢攻擊謝友智謝怡行頭部,造成謝友智腦震盪,羅盛 傑雖口稱認罪,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卻毫無悔意,辯稱是為保 護家人等語,然其出手攻擊謝友智,隨後與羅勝凱共同攻擊 謝怡行之時,並無所謂保護家人之必要,顯見羅盛傑係因證 據太過明確,無法卸責,方虛詞認罪,毫無悔意。③羅勝凱 雖虛詞認罪,然僅就傷害謝友智部分認罪,並未就傷害謝怡 行部分認罪,且原審審理過程毫無悔意,原審科刑實屬過輕 」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審已審酌羅盛凱羅盛傑於原審坦承犯行,惟 未與謝友智謝怡行和解,謝友智謝怡行所受之傷害,羅 世權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左良彬因細故即參與家人之傷害 ,暨各自生活情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刑如 上述之刑。亦即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 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亦屬無違。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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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