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213號
MLDV,103,苗簡,213,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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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徐俊魁
訴訟代理人 徐𣊐
被   告 賴源順
追加被告  黃明祥
追加被告  江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源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源順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源順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賴源順給付新臺 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具狀追 加黃明祥江建鋒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黃明祥江建鋒 與被告賴源順連帶給付前開金額(見本院卷第37至39、42至 44、61至64頁);而其後追加被告黃明祥江建鋒已旋就原 告書狀所提相關爭點提出抗辯(見本院卷第69至73、98至10 4 頁),衡情當不甚礙其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嗣復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賴源順及 追加被告黃明祥江建鋒連帶給付450,000 元,及被告賴源 順自102 年12月2 日起、追加被告黃明祥自103 年7 月26日 起、追加被告江建鋒自103 年7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 頁),核其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二、追加被告江建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賴源順為辦理其長女於102 年11月24日之文定喜宴(下 稱系爭喜宴),前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向原告訂購原價每 瓶250 元之紅酒,數量未定,兩造言明原告供酒務須使系爭 喜宴之賓主盡歡,並約定被告賴源順應就系爭喜宴實際用酒 數量付款,原告則願折價以每瓶145 元售予被告賴源順。其 後,原告乃依己身經驗估算系爭喜宴預定約600 桌(約6,00 0 多人)所需之紅酒約為1,800 瓶,並於102 年11月24日運 送共計1,800 瓶紅酒(150 箱×12瓶=1,800 瓶,下稱系爭 紅酒)至系爭喜宴現場,由追加被告江建鋒清點系爭紅酒數 量並簽收,迨系爭喜宴結束後,再由追加被告黃明祥確認系 爭紅酒全數使用完畢後,偽簽「賴松源」之名字簽退。詎嗣 原告向被告賴源順請求給付系爭紅酒之貨款,被告賴源順竟 藉故刁難拒絕付款,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賴源順既毀 諾在先,原告爰取消一切優待,回復原價以每瓶250 元計算 系爭紅酒之貨款,共計450,000 元(計算式:250 元×1,80 0 瓶=450,000 元);而追加被告江建鋒黃明祥各係簽收 及簽退系爭紅酒之人,自應與被告賴源順就系爭紅酒之貨款 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源順 、追加被告黃明祥江建鋒連帶給付系爭紅酒之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賴源順與追加被告黃明祥江建鋒應連帶給 付450,000 元,及被告賴源順自102 年12月2 日起、追加被 告黃明祥自103 年7 月26日起、追加被告江建鋒自103 年7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賴源順部分以:
伊雖有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向原告訂購紅酒,約定每瓶以 145 元計價,數量未定,並言明原告供酒務須使系爭喜宴之 賓主盡歡,惟伊與原告有約定原告負控管紅酒數量之義務, 即以600 瓶為基本訂購數量,每桌賓客須喝完酒後再以空瓶 向原告換取新酒,最後結帳金額即為600 瓶加上空瓶數量計 算。詎原告竟未盡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致使系爭紅酒 遭賓客搬走數箱,且伊清理婚宴會場時僅餘空瓶310 瓶,故 結帳金額應以910 瓶計算,至其餘890 瓶則係原告違反控管 義務所致,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並以此 主張抵銷系爭紅酒之貨款。又系爭紅酒所涉之買賣契約僅存 在於伊與原告間,與追加被告黃明祥江建鋒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
㈡追加被告黃明祥部分以:
系爭紅酒簽退估價單上之簽名「賴松源」非伊所簽,且系爭



紅酒所涉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賴源順間,與伊無 涉,原告主張伊應連帶給付系爭紅酒之貨款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追加被告江建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伊雖受被告賴源順授權之訴外人楊家樹囑託簽收系爭紅酒, 惟系爭紅酒所涉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賴源順間, 與伊無涉,原告主張伊應連帶給付系爭紅酒之貨款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賴源順前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向原告訂購紅酒,當 時雙方約定每瓶以145 元計價,數量未定,並言明原告供酒 務須使系爭喜宴之賓主盡歡,嗣原告遂於102 年11月24日運 送系爭紅酒至系爭喜宴現場,由被告賴源順授權之楊家樹囑 託追加被告江建鋒簽收系爭紅酒(150 箱×12瓶),其後並 由一簽「賴松源」名字之人簽退「退0 瓶紅酒」字樣等情,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2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源順及追加被告黃明祥江建鋒應連帶給付 系爭紅酒之貨款450,000 元,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負有控管系爭紅酒 數量之義務?㈡若是,則被告賴源順抗辯原告未盡其控管義 務,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此損害額抵銷 系爭紅酒之貨款,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追加被告黃明祥江建鋒連帶給付系爭紅酒之貨款, 是否有理?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㈠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 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 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 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 例意旨參照);㈡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 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 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及被告賴源順既均已表明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 告賴源順,並表明買賣之標的物(紅酒)及其價金(每瓶單 價145 元),則其2 人買賣紅酒之總數量雖屬未定,然倘其 2 人間已約定將原告於系爭喜宴應「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 之義務」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而以原告究 否盡其控管義務作為雙方確認最終系爭紅酒買賣總數量之依 憑,應非法所不許。是若其2 人對於買賣必要之點即前揭要 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其2 人間就系爭紅酒之 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又關於其2 人究否有約定原告負 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乙節,被告賴源順辯稱:伊與原 告間有約定原告負有控管紅酒數量之義務,應以空瓶換酒等 語;原告則陳稱:伊僅建議被告賴源順採取空瓶換酒之控管 方式,並未約定由伊控管紅酒數量云云,各執一詞。經查, 原告於系爭喜宴當日曾請7 位工讀生至系爭喜宴現場協助被 告賴源順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7 頁),又證 人即原告所請之工讀生陳育廷於本院中證稱:系爭喜宴當日 原告共請7 位工讀生,時薪約150 元,工讀生有發放冰塊及 紅酒,一開始桌上都會幫忙擺一瓶紅酒,之後主要是幫忙發 放冰塊,也會幫忙發放紅酒,工讀生推車上都有放冰塊及維 持5 、6 瓶左右的紅酒,客人如果喝完紅酒工讀生會問,或 者客人跟工讀生要也會給,工讀生只會一瓶一瓶拿給客人, 系爭喜宴過後工讀生有幫忙把已開瓶喝過但沒有喝完的喝剩 紅酒約20瓶集中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277 、279 至282 頁),併佐以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顯示工讀生之推車 上確有置放冰塊及紅酒乙情(見本院卷第265 頁左下方照片 、外放編號①紙板),足證原告所請之7 位工讀生在系爭喜 宴當場應有協助發放冰塊及紅酒予賓客,並於系爭喜宴完畢 後將客人喝剩之紅酒集中在一處。原告雖否認其與被告賴源 順間有約定其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然原告僅為系 爭紅酒之出賣人,若非原告曾與被告賴源順約定其負有控管 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衡情其當無需特別額外支出費用請7 位工讀生至系爭喜宴現場協助發放系爭紅酒並清理善後。另 參諸證人即系爭喜宴之招待人員吳俊修於本院中證稱:系爭 喜宴當日勤前被告賴源順有指示酒由廠商去處理,招待人員 不要管酒,喝完了拿空瓶子去拿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 ),再佐以被告賴源順於系爭喜宴當日所請之工作人員中, 招待組共計有120 人,且工作分配上並未另編有紅酒發放組 乙情,有被告賴源順所提「11月24日賴源順長女文定各組工 作分配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 頁),則若非原 告曾與被告賴源順約定其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衡



情被告賴源順當不致未於工作分配上另編列紅酒發放組,並 於系爭喜宴勤前特別指示其招待人員不要管酒,而捨其百人 服務大隊於不用。況觀諸本件原告與被告賴源順爭議之初, 原告之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徐𣊐即曾於網路上留言表示:「 shesee(指徐𣊐):但是並不是空瓶算錢阿,我們也有做到 空瓶換酒沒錯啊」等語,有被告賴源順所提網路留言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衡以本件原告與被告賴 源順爭議之初,原告方面尚較無預期將來必然訴訟之心理準 備,所言當較為真實,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女,乃原 告至親,是其斯時在網路上與他人就本件爭議情形為討論, 當不致在未向原告求證之情形下即在網路上恣意留下前開文 字,由此益證,原告與被告賴源順間應存有以「空瓶換酒」 之約定,亦即原告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甚明。被告 賴源順辯稱:伊與原告間有約定原告負有控管紅酒數量之義 務,應以空瓶換酒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憑採。又原告及被 告賴源順對於買賣必要之點即前揭要素既已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則其2 人間就系爭紅酒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應 堪認定。至被告賴源順雖另辯稱:伊與原告間亦有約定以 600 瓶加上空瓶結帳云云,惟被告賴源順並未舉出相當之證 據證明其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與原告為系爭紅酒買賣契約 合意時確有達成以「600 瓶加上空瓶結帳」之約定,況衡諸 一般喜宴之場合,賓客將已開瓶但未飲用完畢之紅酒整瓶攜 離喜宴現場之情形,比比皆是,則於此情形下原告又如何能 保留該空瓶結帳?其不合理處甚明。是被告賴源順此部分所 辯,非但無相當之證據足佐,且亦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㈡被告賴源順抗辯原告未盡其控管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責任,並主張以此損害額抵銷系爭紅酒之貨款,是否有 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 、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



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附隨義務之來源,主要有三 :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當事人契約約定、⑶誠實信用原則; 而與買賣有關之附隨義務,例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 受人所負之說明、報告、警示、保固維修及協力等義務,具 有輔助之功能,目的即在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 。準此,原告與被告賴源順間約定「原告負有控管系爭紅酒 數量之義務」,自屬其2 人以契約約定原告就買賣標的物( 系爭紅酒)對於被告賴源順所負之附隨義務(控管義務), 倘原告未盡此項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賴源順即得請求原 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並得以此損害額主張抵銷系爭紅 酒之貨款。
⒉查系爭紅酒中之部分紅酒整箱放置在系爭喜宴現場各處,供 賓客任意拿取乙情,有被告賴源順所提之現場照片3 張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外放編號②、③、④紙板),且證人陳育廷 亦證稱:原告於系爭喜宴當日沒有指示伊控管紅酒,伊在系 爭喜宴現場亦未看到有人在控管系爭紅酒發放等語(見本院 卷第276 、279 頁),而此情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並 未盡其以空瓶換酒之控管義務,顯可歸責,且此控管義務已 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若被告賴源順因此受有損害,原 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所明定。而此項規定自立法規範之目的言,性質上為證 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 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 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適當損害 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吳俊修於本院中證稱:伊有親眼看到有人把1 箱(12瓶 )酒從圍牆旁邊的小門搬出去,用摩托車載走,系爭喜宴現 場西邊客人也有人跟伊講說有人搬酒,他們看到沒有開封的 酒一箱一箱被搬走,很多酒都是被拿走的,伊想應該大約有 10幾20箱被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290 、292 、294 頁),衡以證人吳俊修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應不 致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是依其所證,應足 認被告賴源順因原告未盡控管義務,確已受有系爭紅酒中部 分紅酒遭他人恣意取走之損害。惟系爭喜宴現場人海茫茫, 究竟系爭紅酒中共有多少數量之紅酒係遭他人恣意取走,被 告賴源順欲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審酌證人吳



俊修之前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育廷於本院中證稱:系爭紅 酒大約是在倒數第3 、4 道菜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 頁),並佐以被告所提之前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紅酒係供 賓客任意拿取乙情(見本院卷外放編號②、③、④紙板), 併兼衡系爭喜宴係於中午舉辦,雖系爭喜宴之賓客共計約有 6,000 餘人,惟現今取締酒駕甚嚴,故參與系爭喜宴者實未 必均會飲用紅酒,然系爭紅酒竟於系爭喜宴倒數第3 、4 道 菜即已消耗殆盡,足見系爭紅酒之消耗速度異常快速,暨被 告賴源順曾當庭表明:損害額一切由法官來裁決,尊重法官 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證人吳俊修依其親眼所 見及第三人告知之情形證稱約有10幾20箱紅酒被搬走等語, 尚非無一定根據,復再斟酌兩造利益之衡平,爰取其所證「 10幾20箱」箱數之中間值即15箱紅酒(占系爭紅酒總數量10 % ),作為被告賴源順因原告未盡控管義務所受之損害額, 較為適當公允。而被告賴源順所受15箱紅酒之損害額,經核 計為26,100元(計算式:15箱×12瓶×145 元=26,100元) 。再被告賴源順既已於本院中向原告表示以其損害額與系爭 紅酒之貨款抵銷(見本院卷第298 頁),則原告向被告賴源 順請求系爭紅酒之貨款計261,000 元(計算式:150 箱×12 瓶×145 元=261,000 元),自應與被告賴源順得向原告請 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額計26,100元互為抵銷,而二者互為抵 銷後,被告賴源順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核計為234,900 元( 計算式:261,000 元-26,100元=234,900 元)。至原告另 主張:被告賴源順既毀諾在先,伊爰取消一切優待,回復原 價以每瓶250 元計算系爭紅酒之貨款云云,顯於法無據,毋 待深論,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黃明祥江建鋒 連帶給付系爭紅酒之貨款,是否有理?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紅酒買賣契約之 合意僅存於原告與被告賴源順間,既為其2 人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96 頁),則系爭紅酒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自應 為締結契約之原告及被告賴源順,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當僅得向被告賴源順請求給付系爭紅酒之貨款。是原告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追加被告黃 明祥、江建鋒連帶給付系爭紅酒之貨款,顯屬無據,自不足 取。至原告所提簽退估價單上「賴松源」之簽名(見本院卷 第45頁),無論是否為追加被告黃明祥所簽,經核均於前項 結論不生影響;遑論證人賴松源於本院中已明確證稱該簽退



估價單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比對該簽退估價單上之簽名筆跡與證人賴松源當庭 書寫之簽名筆跡(本院卷第145 、145- 1頁),兩者之運筆 特徵亦雷同(見本院卷第251 頁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 告復未就該簽退估價單上「賴松源」之簽名確為追加被告黃 明祥所簽乙節,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追加 被告黃明祥偽簽「賴松源」之名字簽退云云,自屬無據,亦 不足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賴源順間就系爭紅酒之買賣契約已有 效成立,原告並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惟原告未盡 其控管義務,顯可歸責,被告賴源順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其損害額共計26,100元抵銷系爭 紅酒之貨款,尚屬有據;另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追 加被告黃明祥江建鋒連帶給付系爭紅酒之貨款,則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源順給付貨款 234,9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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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