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20號
MLDV,103,家聲抗,20,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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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何志成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相 對 人 何祐旭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海鈴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自民國102 年4 月5 日起至115 年10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參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抗辯意旨及本件之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 宴客,僅因雙方之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於民國00年 00月00日出生,相對人丙○○要求抗告人至書局購買空白 結婚證書,由抗告人隨意書寫「95年5 月15日上午在自宅 舉辦結婚典禮」等字句,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丙○○在結婚 人欄位簽名,並於相對人丙○○之父母、姊妹來訪時在結 婚證書上簽名,抗告人再於95年11月13日持結婚證書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應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嗣因相對 人丙○○於98年間與其主管外遇,故於98年7 月間持已有 證人楊海惠楊俊騰之離婚協議書,向抗告人要求辦理離 婚登記,並稱「戶政事務所說既有結婚登記,就要辦理離 婚登記,我們假裝寫一寫,去辦理登記就好了」,抗告人 無奈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雙方並無協議離婚之真意 ,亦未達成「扶養費每月3 萬元」之協議,簽立離婚協議 書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關離婚及扶養費之約定均屬 無效,以離婚為停止條件之扶養費之約定亦未成就。(二)抗告人並未逃避扶養子女乙○○之責任,亦於原審表示願 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待子女年長得 酌增教育費,惟相對人丙○○不斷情緒性指責抗告人。因 子女乙○○僅就讀公立小學二年級,苗栗縣民自98年至10 1 年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僅14,323元至15,557元,相對人 丙○○所陳之各項費用支出均屬過高或無支出必要,且抗 告人所有之房地仍有高額貸款未清償(抗告人於95年5 月



結婚登記前,曾貸款購買苗栗縣公館鄉透天厝,並借名登 記應有部分1/2 予相對人丙○○,嗣抗告人於96至99年間 失業,向朋友葉木源借款100 萬元,上開公館房屋尚有38 0 萬元貸款未還,相對人丙○○每月需支付28,465元,高 雄市房屋係抗告人父母出資,以抗告人名義購買,貸款數 額為1350萬元,每月需支付52,475元,抗告人另向銀行借 貸300 萬元信用貸款,每月需償還36,594元,抗告人另為 子女乙○○投保美金66,000元之壽險,每年需繳納20,988 美元),且抗告人於98年9 月離婚後,僅99年12月至103 年12月在瑞儀公司任職資訊處長,每月薪資12萬元,抗告 人擬於103 年7 月1 日至大陸工作,惟因體檢未符合標準 ,頂新集團亦未給付原來答應之條件,故抗告人並未實際 任職,目前待業中,並無任何收入,請依民法第1121條情 事變更原則酌減扶養費或第1119條重新酌定扶養費用之數 額。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 之聲請。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及本件之答辯意旨略以:(一)相對人丙○○與抗告人於95年間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相對人丙○○與抗告人於98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 ,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於子女乙○○20歲前, 每月應給付子女乙○○生活費30,000元及所有學費,並於 每月5 日前匯款至相對人丙○○之帳戶內,然抗告人自離 婚後從未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自98年7 月10日起至102 年4 月3 日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320,000 元係由相對人 丙○○墊付,相對人丙○○自得請求抗告人返還,抗告人 另應自102 年4 月5 日起至子女乙○○成年之115 年10月 5 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0元,爰依據契約關係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丙○○代墊之 132 萬元扶養費及法定利息,並自102 年4 月5 日起至11 5 年10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子女乙○○扶養費 3 萬元。
(二)姑不論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結婚、離婚之效力如何,抗 告人為43歲之成年男子,有相當之資歷財產,惟自98年7 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迄今均由相對人丙○○獨自扶 養子女乙○○,對親生子女之扶養義務均百般推卸,不惜 否認結婚有效,又主張離婚無效,實扭曲人倫天性。倘抗 告人對婚姻關係存有主觀爭議,應另行婚姻訴訟程序確認 ,惟無礙於本件請求給付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抗告人 與相對人丙○○結婚有效之事實,業經原審傳訊證人楊國 坤證稱渠等在結婚證書簽名蓋章後,抗告人、相對人丙○



○、伊夫妻及另外2 名女兒一起去山葡萄餐廳吃飯慶祝, 當天餐廳仍有其他客人等情屬實,足徵先簽立結婚證書, 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宴客,已符合公開儀 式及2 位以上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 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退萬步言,縱使離婚協議書之效力有 疑義,然抗告人並未否認在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 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分居後,仍有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必 要,則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顯非以離婚為前提之停止 條件,除去該離婚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協議亦屬 有效。為此,請求駁回抗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 ,屬家事非訟事件,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5 項第8 款、第74條規定甚明。復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 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 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 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 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 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請求代 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家事 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 訟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14日至16日101 年 民事法律座談會第24號決議參照),先予敘明。(二)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 項、第1121條定有明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民法第105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089條之1 本文規定明確。又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亦規 定甚明。
(三)再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 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 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 扶養義務;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 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 擔之外部義務;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 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99年度台 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 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 行使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 不受影響。查相對人乙○○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自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於98年7 月10日 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迄今均由相對人丙○○獨自扶養子女 乙○○,抗告人並未支付任何子女之扶養費用,此為兩造 於原審及本件抗告審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98 年7 月10日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 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或解消,與抗 告人應如何負擔子女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乃屬迥然不 同之法律關係,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不論抗告人與 相對人丙○○之結婚是否具備法定形式要件,或98年7 月 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是否具備離婚真意,亦即不論生父 (抗告人)、生母(相對人丙○○)是否存有婚姻關係, 或有無繼續同居生活之實,抗告人仍因身為未成年子女乙 ○○之生父,而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且抗告人與相對人



丙○○離婚或分居後,當有協議如何養育照顧未成年子女 乙○○之必要,此應為抗告人於98年7 月10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時所明知。
(五)佐以抗告人坦承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離婚協 議書第2 條明白約定「雙方所生之子乙○○之監護權歸乙 方(即相對人丙○○)所有,扶養費用由雙方負擔,甲方 (即抗告人)擁有永久的探視權,在不影響孩子正常作息 之情況下及經由乙方允許後,得已探視,並須依照約定時 間內帶回給乙方。」,並於第3 條明白約定「甲方(即抗 告人)同意於孩子年滿二十歲前,給予孩子生活費用每個 月三萬元,於每月五日匯款至乙方台北富邦銀行(012 ) 000000000000帳戶中。此外甲方並同意支付孩子所有的學 費。」足見抗告人對於離婚或分居後,關於如何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已與相對人丙○○有明確 之協議,而經雙方簽署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中,否則 ,何需明定監護權歸相對人丙○○所有?何需明定抗告人 得行使探視權?何需明定扶養費金額為3 萬元?何需載明 每月匯款日期及應匯入帳戶?從而,抗告人明知對未成年 子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亦明知其與相對人丙○○離婚或 分居後,當有協議如何養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必要 ,抗告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前,明顯可見上開如何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約定,仍同意親 自簽名蓋章,且依戶籍法第4 條第1 款第7 目及第13條規 定,經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登記多年均無異議,足見雙方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條款已達成協議,且依據上開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1089條之1 本文規定,不問該協議之 法律性質究係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 使負擔之協議,或係父母將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負擔之協議,該協議已 發生契約之效力,抗告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抗 告人辯稱以離婚為扶養費約定之停止條件云云,實不足採 。
(六)抗告人另辯稱積欠房屋貸款及私人借款,且目前無工作收 入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7至101 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1, 446,816 元、0 元、70,000元、1,800,986 元、7,526,28 5 元,5 年之所得總額合計為10,844,087元,於97至101 年度之財產總額各為6,187,670 元,且抗告人於原審當庭 自承將於103 年7 月1 日至大陸地區任職頂新集團康師傅 控股公司之資訊幕僚長,年薪約2,000,000 元;相對人丙



○○於97至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818,426 元、977,841 元、1,106,872 元、710,202 元、997,522 元,5 年之所 得總額合計為4,160,863 元,於97至101 年度之財產總額 各為2,992,710 元,目前任職於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高級工程師,月薪約70,000元;上情業經原審調閱 抗告人及相對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核閱屬 實,並有103 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證。觀諸 抗告人於97至101 年度之所得總額10,844,087元,遠高於 相對人丙○○於97至101 年度之所得總額4,160,863 元, 且抗告人於上開年度之財產總額6,187,670 元,亦遠高於 相對人丙○○上開年度之財產總額2,992,710 元,足證抗 告人平均每年約有2,168,817 元收入,原審據此認定抗告 人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扶養費數額,為 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七)再查,抗告人空言於96至99年間失業而向朋友葉木源借款 100 萬元,苗栗縣公館鄉之房屋尚積欠380 萬元貸款,相 對人丙○○每月需支付28,465元,抗告人名下之高雄市房 屋為抗告人父母出資購買,貸款數額為1,350 萬元,每月 需支付52,475元,抗告人另銀行借貸300 萬元信用貸款, 每月需償還36,594元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 採信。且揆諸前述,抗告人於97至101 年度之所得總額各 為1,446,816 元、0 元、70,000元、1,800,986 元、7,52 6,285 元,與所辯於96至99年因失業而向朋友葉木源借款 100 萬元云云實屬不合;抗告人所辯苗栗縣公館鄉之房屋 貸款由相對人丙○○按月繳納云云,縱然屬實,核與抗告 人履行子女扶養義務之能力亦無涉;所辯抗告人名下之高 雄市房屋為抗告人父母出資購買而需繳納房屋貸款云云, 縱然屬實,此房屋貸款債務亦應由抗告人父母清償,顯與 抗告人無涉;再參酌抗告人於101 年度曾有高達7,526,28 5 元之所得,豈可能無法清償區區300 萬元之銀行貸款? 抗告人所辯向銀行借貸300 萬元信用貸款而需按月還款云 云,亦不足採信,均不得據此請求減免扶養費給付數額。 抗告人另辯稱為子女乙○○投保美金66,000元之壽險,每 年需繳納20,988美元等語,雖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附於原審卷為證,然觀諸該 契約始期為101 年10月23日,顯係抗告人於98年簽署離婚 協議書多年後方訂立上開保險契約,足見抗告人係衡量自 身經濟能力堪予負擔而訂定該契約,應無礙其履行上開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扶養費給付協議,抗告人亦非不得解除或 終止該人壽保險契約,而減輕經濟負擔,自不得任憑抗告



人於協議後另訂契約而據此減免扶養責任。
(八)抗告人另辯稱於98年9 月離婚後,僅99年12月至103 年12 月在瑞儀公司任職資訊處長,每月薪資12萬元,雖擬於10 3 年7 月1 日至大陸工作,然未實際任職,目前待業中, 並無任何收入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抗告人102 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顯示抗告人於102 年度之所得 總額仍高達6,433,472 元,除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所得高達6,298,264 元外,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公司暨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之利息所得各1,896 元、5,889 元、16,414元,且 有鴻海精密、華興光通科技、瑞儀光電、菱生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憑單收入各30,990元、30,920元、5,07 3 元、44,026元,足見抗告人不但有巨額之薪資收入,亦 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及股票投資。另經本院調閱抗告人之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入出境紀錄,顯示抗告人已自10 3 年10月8 日以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投保 勞工保險,非屬待業狀態,且抗告人於103 年度入、出境 高達11次,疏難想像無任何收入之人何能如此頻繁入出境 ?抗告人所辯無業、無任何收入云云亦不可採。(九)綜上論述,抗告人已與相對人丙○○協議按月分擔未成年 子女乙○○扶養費3 萬元,且抗告人歷年之收入豐厚,經 濟狀況良好,並無難以支付上開金額之情事,詳如前述, 抗告人自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原審考量行政院主計處編 印之台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雖非不得作為參酌 之標準,惟仍應綜衡各個不同生活水準之家庭予以個別認 定,另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為7 歲之學齡兒童,需受悉 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再 參酌抗告人及相對人丙○○之年收入合計約為苗栗縣101 年度每戶平均所得之3 倍,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應為上開標準之3 倍即每月45,000元,核無不當。又原 審考量抗告人之經濟條件優於相對人丙○○,且相對人丙 ○○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應併予評價,斟酌 抗告人及相對人丙○○之身分、經濟能力、收入多寡,酌 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 2 :1 ,由抗告人負擔2/3 (即30,000元),相對人丙○ ○負擔1/3 (即15,000元),核無不妥。是以,原審裁定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於98年7 月10日至102 年4 月 3 日代墊之扶養費1,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抗告人應自102 年4 月5 日起至115 年10月



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相對人乙○○扶養費30,0 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十)原審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 3 項規定,併予裁定抗告人應自102 年4 月5 日起至115 年10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相對人乙○○扶養 費30,000元部分,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惟查,此部分並非費用額已全部到期之債務,應係 基於身分關係之存續,而命抗告人陸續履行給付扶養費之 義務,應以給付定期金之方式為之,因其履行期何時屆至 未必恆屬確定,自不宜於抗告人一期未能履行時,即令其 後未必確定存在之債務亦發生視為到期之效果,自應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 而非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規定,此參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逐條說明之立法理由第3 點、第4 點甚明。從而, 上開未來陸續到期之扶養費,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命給付定期金,而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原審關於此 部分之裁定於法尚有不符,此部分雖未據抗告人具體指摘 ,惟抗告人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原裁定亦有上開於法不合之處,應認此部分之 抗告為有理由,而予廢棄改判。為此,爰裁定抗告人應自 102 年4 月5 日起至115 年10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相對人乙○○扶養費30,000元部分,如有一期逾期 未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託律師代理,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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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頭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