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倉儲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190號
TPDV,103,訴,4190,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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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90號
原   告 趙金鑑
被   告 張北達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儲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前經通知後,始終未將被告所有 留存於原告辦公處所內之辦公設備1 批(下稱系爭設備)取 走,乃自民國98年9 月29日起,由原告為被告租用訴外人貿 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貿源公司)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 ○○村00000 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置放系爭設備,而倉 租費用每日計新臺幣(下同)276元(即:12 元×共23板= 276元),惟被告迄未領回,原告於102年5 月間寄存證信函 通知也遭退回,至原告起訴時之103年9 月23日止共累積5年 之倉租費用496,800元(即:276元×30天×60個月),另加 上卡車運送費用21,000 元,總計為517,800元,為此爰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取走系爭設備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98年9 月29日由原告搬入系爭倉庫 之系爭設備1批搬走,並給付原告517,8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之訴外人欣視野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 稱欣視野公司)於98年7 月間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加邦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加邦公司)簽約合作經營「台灣綜合台」, 並共用位於新店民權路之辦公室,惟於98年8 月20日發生終 止合約糾紛,欣視野公司員工因此全部被趕出上開辦公室無 法進入,而欣視野公司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 博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設備,亦遭原告占為己有自行載往他 處存放。而當初系爭設備係由欣視野公司向速博公司以融資 型租賃之方式購買,應屬欣視野公司所有,原告謂被告為系 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搬離系爭倉庫並給 付倉儲費用,顯然有請求對象之誤;又原告雖於98年9月1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欣視野公司搬走系爭設備,然經欣視野公 司派員前往搬運時,原告卻又以各種理由回絕,則原告私自 搬走系爭設備不願返還,卻於5 年後系爭設備均已超過使用 年限、不堪使用之狀況下,請求被告支付倉儲費用,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雖以系爭設備為被告所有,而請求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判命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及取走系爭設備云云。然系 爭設備實係由欣視野公司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向速博公司購 買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此觀被告所提出與系爭設備相關之 客戶端設備銷售用戶約定條款、客戶端設備銷售同意書、驗 收單、交貨確認單上,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欣視野公司,而欣 視野公司更在其中客戶端設備銷售用戶約定條款之用戶簽章 欄、驗收單之驗收人欄以其名義用印自明(見本院卷第33至 36頁)。原告雖猶稱欣視野公司為被告所實際經營,而出面 訂約之人係被告,故被告應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云云。然 法人與其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之人格本各獨立,縱被告確屬 實際經營欣視野公司並參與接洽締約事宜之人,亦不能因此 即謂以欣視野公司名義所購入之系爭設備即為被告所有。又 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 確屬被告,則原告所主張因無因管理系爭設備而支出相關費 用之事實縱屬成立,其請求搬離系爭設備並給付相關費用之 對象亦應係欣視野公司而非被告。惟經本院當庭再三闡明確 認後,原告仍始終堅持欲以被告為起訴之對象,此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9頁背 面),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 系爭設備搬離系爭倉庫並給付原告517,800 元,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另請求本院訊問證人張清福即欣視野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證人龍世宗即速博公司之員工,然原告之請求既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業如前述,其訴即無理由,當無另行訊 問前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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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視野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