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更字,103年度,1號
TPDV,103,司執消債更更,1,2015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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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王上豪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乃隆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上豪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逕為認 可更生方案,惟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54號廢棄原裁定 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2月4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再將其配偶及子女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70,173元納入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其清償方法 分為2階段,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 新台幣(下同)11,285元,第72期清償11,533元,還款期限 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812,768元,清償成數為17.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自99年6月至100年12月係任職於中華國際黃頁股份 有限公司,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2,726,767元,自101年1 月至5月改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瑪○家簡餐店,營業收入共 計145,000元,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瑪○家簡餐店收支狀 況表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前二年所得總計為2,871,767元 ,而聲請前二年間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應支出之生活費 用共1,389,000元,另依前置協商約定每月清償20,489元 ,清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3,000元,遭本院 99年司執字第23183號案件強制執行扣薪每月10,000元,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每月31,000元,又於100年4月20 日清償土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300,000元及遭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05057號案件強制執行210,000元,總計為清 償債務支出1,003,131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扣 除生活費用開銷及清償債務支出後之餘額為479,636元, ,尚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是本件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應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瑪○家簡餐店,每月營業所 得約為28萬元至20萬元之間,扣除店租28,000元、材料成 本110,899元、人事成本47,475元、水電瓦斯及營業稅11, 199元等必要支出後,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為59,256元,與 其配偶均分,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為29,628元,有債務人 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現金 帳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薪資簽收紀錄等影本附卷可參, 堪認為真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3,000元、應分擔之房屋租金7,000元 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日用品費300元、手機通話費 800元及三名子女扶養費7,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



,60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房東出具之房屋租金收入證明為憑,其餘膳食、手機通話 費及個人用品費用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亦在合理範 圍內。又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 務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21,794元(計 算式:14,794+7,000=21,794),而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顯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其未逾一般人 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幣要支出 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除將其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595元納入更生方案外 ,亦將其配偶及子女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解約金共70,173元,全數作為還款,已如前述,足徵 其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最大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 認其已盡力清償,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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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