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25號
TPDV,102,重訴,925,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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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廖錦雄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洪茂蔚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嘉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茂 蔚,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3 年10月22日金管銀國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稽,並經 洪茂蔚於103 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 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前繳費報名參加被告受託辦理「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港務公司)101 年儲備從業人員甄試」之財管甄選 類料考試(下稱系爭甄試)。原告於101 年4 月1 日於臺北 考場筆試測驗第二節專業科目結束前約1 、2 分鐘收拾離開 考場。試後監考人員在清點答案卷時,發現缺少原告之答案 卷,經與原告電話聯絡後,尋獲原告,經原告同意被告人員 檢查隨身行李,由被告人員在原告之包包中找到原告該節考 試之題目卷,並由原告簽署被證九之聲明書。其後,101 年 4 月12日下午2 點,被告之專員葉一誠陪同副所長楊博凱、 律師李鳳翱等人前來向原告說明可行之方式僅有重考一途, 別無增額錄取等其他可行辦法,再經李鳳翱律師暗示原告訴 訟將耗時耗費等言詞後,原告始簽署律師事先擬印後又當場 刪改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本次重考。 ㈡嗣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下午3 點在羅東農會觀光農場順利 完成專業科目之重考。然本次考題與前次並不相同,其應考 條件亦不相同,且甄試簡章,及系爭切結書均未明文規定, 則理應「類推」有相對應之錄取配額,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詎被告竟將原告本次重考分數,與其他考生分數一同比序 ,並「不予率取」原告為助理管理師財管徵選類科正取人員 。而依據甄試簡章第16頁記載「陸、總成績計算…;三、筆 試成績有一科零分(含缺考)者,不予錄取。四、…甄試總



成績未達該類組所有全程到考人員前25%者,不予錄取(取 其整數,不足1 人時以1 人計)。」之計分基準規定,參以 被告曾提及遺失答案卷而重考者,僅原告1 人而已,是原告 之總成績完全符合前開甄試簡章之規定,並無「不予錄取」 之情形。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嘉棟楊博凱副所長、葉一誠專員總責 系爭考試試務,渠等涉嫌不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終結,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在案,然 該處分是根據葉一誠與原告陳述之「遺失答案卷的可行處裡 方案唯有重考一途,別無臺灣港務公司授權被告的其他可行 辦法,更且通過被告內部之相關會議給原告重考,以求順利 完成甄試計分,被告並因甄試簡章及切結書無明文規定,而 推測認定可以將原告本次重考分數與其他考生本次考試分數 同一比序」,以及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述之 :該事證過程清楚俱在,而且他們也已懲處相關失職人員, 表示他們有過失…等語,因而致生損害原告依甄試簡章明文 之工作權益、工作所得及其他各項福利。從而,臺灣港務公 司委託被告辦理系爭甄試,該公司並無介入系爭甄試試務, 此由該公司函文說明,有關試務爭議,無可置喙等等,足見 原告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被告推測認定將原告重考分數 與其他考生本次考試分數比序,故意致原告不能錄取,致原 告失去取得利益之可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本件考試之甄 試簡章第6 點成績計算之規定,被告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應負責任,被告自應錄取原告為系爭甄試之正取人員,並依 正取人員任職程序規定,任職日為101 年5 月14日起生效; 或者被告應賠償原告依甄試簡章第18頁助理管理師月酬標準 規定之平均金額49,935元,至原告65歲退休止,共121 個月 共6,042,135 元之損害,始符合相關法規所揭示之公平正義 及誠信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錄取原告為「臺灣港務公司101 年儲備從業 人員甄試」助理管理師財管徵選類科正取人員,並自正取人 員任職程序規定任職日101 年5 月14日起任職生效。或者, 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4日起賠償原告6,042,135 元之損害, 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前報名參加被告所承辦之系爭甄試,於101 年4 月1 日筆試當天,被告所屬試務人員於師大附中第17試場第2 節 考試結束後,清點答案卷時發現缺少原告之答案卷,遂通知 試務中心廣播而尋獲原告,原告稱其已於該日上午11時55分 ,即該節考試結束前5 分鐘提早交卷離場,經其自行檢查隨



身行李後,僅發現未繳回之該節考試題目卷,而未尋得答案 卷,因成績公告期日在即,僅得依照考試規則,認原告該科 不予計分。惟本件實屬特例,故經被告之試務督察委員評估 後,決定特別給予原告該科重考機會,原告亦同意於101 年 4 月15日下午3 時參加重考,兩造為定紛止爭,並於101 年 4 月1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在案,惟原告重考後,總成績仍未 達錄取標準。
㈡依據兩造系爭切結書第5 點:「有關本次考試爭議,本人放 棄對臺灣金融研訓院主張任何權利,並同意不再對臺灣金融 研訓院為任何責任之追究。」約定,原告既已同意放棄本次 爭議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之機會,依禁反言法理及誠實信用原 則,原告當不得再以本次考試爭議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甚明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 書約定及禁反言法理,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始符公允。 且依系爭切結書第1 、3 點規定:「『臺灣港務公司101 年 儲備從業人員甄試』筆試測驗第二節專業科目,本人同意若 依規定得以重考時選擇重考,並以本次重考成績作為計分之 基準。」、「若得重考,重考之命題難易度、題數、配分、 作答時間與分數採計,概由臺灣金融研訓院決定之,本人絕 無異議。」,是兩造業已達成協議,以重考之分數作為本次 考試成績之計算標準,且原告對於重考之命題難易度、題數 、配分、作答時間與分數採計皆無異議。而被告於原告同意 重考時,為免日後產生爭議,併請出題老師於重新設計專業 科目之考題時,務必於困難度上與前次試題相仿,以維護原 告之權益,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故意將專業考科設計成申 論題等情。又有關於原考題與重考之考題難易度是否相仿之 問題,業由原告聲請交由臺灣大學會計系鑑定在案,經該校 回函可知,本件重考之考題並未如原告所稱,有故意刁難之 情況甚明。
㈢又據原告所參加系爭甄試之甄試簡章第陸條第4 項、第柒條 第2 項規定,可知本件考生除達該類組所有全程到考人員前 25%者外,仍須視錄取人數多寡擇優錄取。而原告參與之財 管類科係依應考人甄試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4 人,復備取7 人,應考人之總成績排比苟未能進入前11名,則屬未予錄取 。而系爭甄試財管類科正取第4 人之總成績為139.5 分,然 原告之總成績為111 分,尚低於正取第4 人之分數甚多,依 據甄試簡章規定自應不予錄取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重考 後之結果,因只有其1 人參與考試,已達全程到考考生前25 %,自應錄取等情,顯然未注意系爭甄試簡章第柒條仍有擇 優錄取規範,故原告故意錯誤引用系爭甄試簡章規定主張應



予錄取,不足為採。況倘依原告所請,被告明知原告未達備 取標準,更遑論正取,倘錄取原告,則對總成績分數落於11 1 分至126.2 分之間之應考人,亦失公平。本件原告一直強 調重考只有他1 人參與,故依系爭甄試簡章規定,原告之成 績不需與其他考生相比云云,惟斯時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 ,乃係同意重考後之成績須加總後與同類組考生相比後擇優 錄取,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假如原告所述為真,原告之成 績僅需與自己相比之情況下,原告乃當然錄取,那被告何必 要再舉行重考?換言之,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下,如發生答案 卷遺失情況下,均係重考後之成績與先前分數加總後,再與 其他同類組考生成績相比,始符公允。故原告之主張顯不符 當時兩造之約定及一般經驗法則,應不足採。
㈣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勞訴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知, 應考人縱經甄試錄取為儲備人員,仍並不當然表示已與試務 委辦機關成立僱傭關係。且本件考試之甄試簡章已明載「本 次甄試錄取人員為儲備性質,臺灣港務公司得視業務需要及 職務出缺情形,依各類組錄取人員按甄試總成績高低依序通 知報到」,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甄試應考人縱經錄取為儲 備人員,仍並不當然表示已與臺灣港務公司成立僱傭關係, 臺灣港務公司當無義務自甄試放榜日起,給付薪資予4 名正 取人員,自係甚明,是原告縱為本件甄試正取人員,核前揭 實務見解,臺灣港務公司亦無義務自甄試放榜日起,給付薪 資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害,依通常情況顯非屬原告 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將其視為所失利益。原告備位請求 被告應依據臺灣港務公司從業人員待遇標準賠償薪資,實無 理由。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其權利受損云云,然據臺灣 港務公司101 年儲備從業人員甄試監試及試務人員作業手冊 第捌點,監試人員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第4 款第6 點規定: 「應考人於每節測驗時間結束後,得向試場監試人員索取考 畢之試題,惟提早繳卷者測驗題目應隨答案卡(卷)一併繳 回,不得私自將答案卡(卷)攜出試場,違反者該科以零分 計。」,可知本次考試已明文規定如有提早交卷,題目及答 案卷應一併交回。然原告僅泛言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應有 之工作權益、工作所得及各項福利遭受損害,惟本件監試人 員於該節測驗結束清點答案卷並未收到原告繳交之答案卷及 題目卷,嗣後亦於原告之包包中發現題目卷,是可合理推論 原告於提早離場時係將答案卷及題目卷一同攜出,未交予監 考人員。故原告如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㈥綜上所陳,原告總成績明顯未達系爭甄試之最低正取標準, 其起訴請求被告錄取渠為正取人員,或賠償薪資,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繳費報名參加被告受託辦理系爭甄試,於101 年4 月1 日在臺北考場筆試測驗第二節專業科目結束前約1 、2 分鐘 收拾離開考場。試後監考人員在清點答案卷時,發現缺少原 告之答案卷,經與原告電話聯絡後,尋獲原告,經原告同意 被告人員檢查隨身行李後,由被告人員在原告之包包中找到 原告該節考試之題目卷,並由原告簽署被證九之聲明書。 ㈡101 年4 月12日原告在李鳳翺律師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切結 書,同意於101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參加重考。 ㈢原告重考後之總成績為111 分(共同科目25分、專業科目86 分)。而系爭考試依甄試簡章所載,正取人數為4 人、備取 為7 人。放榜結果,正取第4 名之分數為139.5 分,備取第 7 名之分數為126.2 分。
㈣重考試題與原試題完全相異。而重考試題與原試題經送請國 立臺灣大學會計系就難易度進行鑑定後,認相關會計考題在 統計推論上並無顯著之難易度差異性。(見本院卷第69頁) ㈤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嘉棟等人所提出背信之告訴,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442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舉辦臺灣港務公司101 年儲備從業人員 甄試,因第二節答案卷遺失而重考,因重考試題較難,且被 告又將原告重考後之分數與其他考生一同比序,致未獲錄取 ,被告應依甄試簡章第陸條錄取配額之規定,錄取原告為正 取人員,或以助理管理師月酬為計算標準,給付原告至65歲 退休為止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甄試重考是否應有相對應之錄 取配額?被告將原告重考分數與前次考試其他考生一同比序 是否侵害原告權利?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甄試簡章第陸點、第 柒點規定,被告應錄取原告為系爭甄試之正取人員,並自10 1 年5 月14日起開始生效,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否以助理 管理師月酬49,935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65歲 退休止共121 月,總計6,042,135 元之損害賠償?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甄試之重考,依系爭甄試簡章第陸點規定, 應有相對應錄取配額等語,惟查系爭甄試簡章第陸點係規 定:「助理管理師…甄試總成績未達該類組所有全程到考人 員前25%者,不予錄取(取其整數,不足1 人時以1 人計)



」,再參以第柒點㈠之規定:「助理管理師…依應考人甄 試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甄試總成績相同者依專業科目原始 成績高低決定之,再同分者抽籤決定之。」,而系爭簡章第 貳點已詳細規定各類科之正取、備取名額,其中原告應考之 財管類科正取名額為4 名、備取名額為7 名,有系爭甄試簡 章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第7 頁至第16頁),是系爭甄試簡章已明確規定,財管類科之錄 取名額為正取4 名、備取7 名,且總成績需達該類組所有全 程到考人員之前25%,並依成績高低擇優錄取,並非如原告 所主張只要達全程到考人員之前25%者,均應予錄取,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重考分數與 其他考生一同比序,且重考試題較原試題難,因而認被告侵 害其權利等語,然查,兩造因原告第二節答案卷遺失而辦理 重考事宜,已於101 年4 月12日在李鳳翺律師見證下,簽立 系爭切結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切結書所載: 「…筆試測驗第二節專業科目,本人(即原告)同意若依規 定得以重考時選擇重考,並以本次重考成績作為計分之基準 。」,從此項約定即可認原告確已同意以重考成績作為計分 之基準,則被告將原告重考分數與其他考生一同比序,即難 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雖爭執重考試題較難,對其不 公平等語,然本院亦經原告聲請,將原試卷及重考試卷併送 由原告指定之國立臺灣大學會計系鑑定(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經國立臺灣大學回覆本院表示:2 份試題相關會計考 題部分評測,其結果在統計推論上並無顯著之難易度差異性 ,亦有該大學103 年10月3 日校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函覆結果 與其主張相佐時,復主張:專業科目有3 科,財務管理、中 級會計及統計學,比較有爭議的是財務管理部分,請求再送 臺灣大學金融系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本院遂 再依原告請求函請國大臺灣大學金融系就2 份試題財務管理 試題之難易度為鑑定,惟經該校函覆:無教師有意願協助鑑 定,故未便同意代為鑑定試題之難易度等語,亦有國立臺灣 大學103 年11月14日校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03 頁),況關於試題之難易度,兩造於系爭切 結書項亦已明確約定:「若得重考,重考之命題難易度、 題數、配分、作答時間與分數採計,概由臺灣金融研訓院決 定之,本人絕無異議」,是原告主張重考應有相對應之錄取 配額,被告故意以較難之試題讓其重考,又將其重考分數與 其他考生一同比序,侵害其權利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甄試簡章第陸點、第柒點規定,被告應錄取



原告為系爭甄試之正取人員,並自101 年5 月14日生效等語 ,查系爭甄試簡章第柒點已明確載明:「本次甄試錄取人 員為儲備性質,臺灣港務公司得視業務需要及職務出缺情形 ,依各類組錄取人員按甄試總成績高低依序通知報到。」, 再參諸系爭甄試簡章第柒點擇優錄取之規定,足見系爭甄 試已明定係依報考人數成績之高低依序擇優錄取,錄取後僅 係儲備性質,錄取人仍需視臺灣港務公司之需要及職務出缺 情形,再按成績高低先後遇缺進用,經通知報到者始與臺灣 港務公司成立僱傭契約,非謂一經甄試錄取,即當然存在僱 傭關係。況依系爭甄試簡章所載,正取人數為4 人、備取為 7 人,放榜結果,正取第4 名之總分為139.5 分,備取第7 名之總分為126.2 分,而原告重考後之成績加總為111 分, 其並未達錄取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過失,使其無法錄取為臺灣港務 公司員工,而應以助理管理師月酬49,935元為計算基礎,請 求被告給付其至65歲退休止共121 月,總計6,042,135 元之 損害賠償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 有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關於原告系爭甄試第二節答案卷遺失一事,原 告雖主張為被告試務人員之過失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系爭甄試第二節考試係屬 提前離開考場,其離開時,並未繳回題目卷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答案卷之遺失,是否即為被告試務人員所致,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嘉棟所提 起之背信告訴,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442號不起訴確定,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況原告縱經錄取為正取人員, 其亦不必然與臺灣港務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不必然可每月獲 取報酬,是其主張應以助理管理師月酬49,935元為計算基礎 ,請求被告給付其至65歲退休止共121 月,總計6,042,135 元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甄試簡章相關規定,無從認定系爭甄試有



一定之錄取配額。而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已同意以重考 成績作為計分之基準,並對於重考試題之難易度、題數、配 分等概交由被告決定,原告絕無異議,又系爭甄試所錄取者 為儲備性質,縱經錄取亦不必然與臺灣港務公司成立僱傭關 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從 而,原告依系爭甄試簡章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其訴之 聲明之請求,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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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