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陳益求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被 告 賴炎煌 賴炎輝 劉麗華 劉麗英 劉麗珠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麗雪被 告 賴炎岳 賴炎華 賴金鐘 賴金城 賴重光 賴阿旺 何貴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東煌被 告 陳旭旦 何健助 張宏銘 賴俊渝 賴盧埀玥 賴文彪 賴瓊華 賴金成 賴大同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 代理人 蔡培元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被 告 廖朝己 廖蕙芬 黃廖來足 賴朝水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周廷彰訴訟代理人 劉怡欣受 告知人 白金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 10分,在本院民事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二、本件應由黃玉霖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承受訴訟人、由 周廷彰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世瑋、被告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振宇,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 同)103年12月25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黃玉霖、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周廷彰,且因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本件訴訟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爰裁定命黃玉霖為被告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承受訴訟人、周廷彰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又本件訴訟程序因有上 開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 命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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