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0號
TCDM,104,審易,10,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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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毒品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黎光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9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89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強 制戒治部分於90年2 月6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 90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 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5 樓A 室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 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大德街交岔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而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1 個、毒品鏟管2 支等物,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黎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3324 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玻璃球1 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瓶1 個、毒品鏟管2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8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 第15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前揭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翌年2 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惟檢警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惟其犯罪 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 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高中畢業學 歷,自陳家有父親、奶奶,未婚,目前從事鹽酥雞加盟工作 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件係因與友人交遊而再度違犯之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殘渣瓶1 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與毒品同視,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 )、玻璃球1 個、毒品鏟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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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