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376號
TNEV,106,南小,376,201706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倪煌欽
      鍾正豐
被   告 張信堂
      林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被告林靖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被告張信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信堂林靖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信堂於民國105年7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9公里700公尺處 南向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被告林靖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由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葉佩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被保險人同意,原告逕墊付予訴 外人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33,757元(工資:18,798元、零件:13,352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0號卷第7至17頁)。又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張信堂於警詢時陳述:「當 時我車原本行南向中線車道,行至上述時地,我看內側車道 有間隙,所以將車變換進入內側車道,當時內側車道前面十 公尺有部7581-T2自小客車在我進入內側後往前行駛2秒時 突然緊急煞車,我因此煞車不及追撞前車7581-T2自小客車 ,而後遭後方一部AQH-1511自小客車追撞我車,致我車 再往前撞上7581-T2自小客車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1 0公里/小時。」;及被告林靖雄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車 行駛內側南向車道,跟著前方白色7581-T2自小客車有大約 60至80公尺之車距,突然有部紅色ARM-0680自小客車從 中線車線車道變換至內側,我跟前車中間,然後往前不到2 秒時間就緊急煞車,我因此煞車不及追撞該部ARM-0680 自小客車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90至100公里/小時。」 等語,核與訴外人葉佩芬於警詢陳述:「當時我車行駛南向 內側車道,因前方突然回堵,我也跟著前車煞車減速,在我 車還未停住時,就被後車追撞兩次。」等語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25日國 道警四交字第1064000673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見106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90號卷第25至33頁)。再者,被告2人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侯狀況下,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規定如遇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 加。該規則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信堂於前 開時、地,駕駛車不當變換車道致追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後 ,復與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林靖雄,自 後撞擊被告張信堂駕駛車輛,而再次推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復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2人過 失而受有損害,並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在案,原告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葉佩芬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原告已賠付訴外人葉佩芬因修復所支出工資、烤漆及零 件之修理費用共為33,757元,其中工資19,738元(含稅)之 請求,無須折舊外;另零件費用14,019元(含稅)部分,系 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31日,已使用3年 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1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2,069 元【計算式:工資19738元+零件2331元=22069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 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林靖 雄;於106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信堂戶籍地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應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 0號第37、3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林靖雄自106年2月8日起、被告張信堂自106年2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69元,及被告林靖雄自 106年2月8日、被告張信堂自106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19×0.369=5,1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19-5,173=8,846第2年折舊值 8,846×0.369=3,2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46-3,264=5,582第3年折舊值 5,582×0.369=2,0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82-2,060=3,522第4年折舊值 3,522×0.369×(11/12)=1,191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22-1,191=2,33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