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14號
SCDV,103,婚,214,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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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謝秋蓉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芸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 下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甲○○(下稱被告)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張芸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原告原聲請酌定兩名子女張芸婷、張芸禔之親權人,嗣因子 女張芸婷現已屆成年,乃當庭更撤回酌定子女張芸婷親權之 聲請部分,見本院104年1月23日筆錄第1頁),依原告起訴 內容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之離婚事件,及同條第 5項戊類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雖 依同法第37條及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 非訟事件,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 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張芸禔,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陳述如下:
兩造於80年12月24日結婚,二人婚後並育有現已成年的張藝 馨、張芸婷,及未成年子女張芸禔等3人,此有戶籍謄本足 憑,另兩造約定原告之現居所地為共同住所地。被告婚後竟 無理由,於94年3月4日離家出走,不告而別,經被告之父親 張建治於97年6月25日向管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申請失蹤 人口協尋,迄今仍下落不明,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可憑。而被告曾於102年8月28日因案到新竹縣湖口派出 所製作筆錄,原告始知被告尚生存,然被告做完筆錄後並未 返家,又音訊全無,原告因此於102年11月13日亦向新竹縣 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申請協尋,迄今仍無任何尋獲之 消息。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夫妻之一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無任何理由於94年3月間自行 離家,迄今已經九年餘,均未與家中成員聯繫,生死不明, 就此懇請鈞院先查明被告在監或刑案記錄,以確認被告實際 所在。被告所為顯然是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依法 原告應得據此向鈞院訴請離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從94 年3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顯然對原 告已無夫妻情愛,均足以令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原 告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末就子女監護權行使一事,因被告無故離家在外,對於兩造 所生之子女未盡為人父之扶養之責,乃屬事實,是兩造所生 尚未成年之子女張芸禔(86年3月28日生),其權利及義務 之行使,在准予兩造離婚後,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且亦符合實際情形。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 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
三、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 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夫 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 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 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 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 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 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 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 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據原告到院 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 證,證人即兩造之女張藝馨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我父母 。(問:兩造生幾個小孩?)三個,我是最大的,已經成年 ,另外兩個妹妹尚未成年。(問:之前有跟兩造及兩個妹妹 同住?)是。(問:被告何時離家?)十幾年了,在我國小 五、六年級的時候。(問:被告離家後,還有回來探視妳們 或有被告的訊息?)都沒有。(問:兩個妹妹從小到大由何 人照顧扶養?)原告。被告離家後就沒有照顧妹妹。(問: 你的意思兩造已經分居十幾年?)是。(問:你認為兩造的 婚姻可以繼續?)不行,分居太久。(問:你認為兩個妹妹 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適宜?)原告,因為都是原告在照顧扶養 。」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11日筆錄)。茲證人與兩造均 為至親,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斲喪兩造婚姻 關係,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復以尚有本院依職權查調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 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15日橫鄉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3年9月16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參,堪 認證人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已有十多年未與原告保持聯繫或返家 與原告同住,而兩造分居已十多年之久,顯不合於夫妻應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 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 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 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 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關於未成年子女張芸禔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未成年子女自幼 以迄成年後之性格及人生價值觀之形成,受家庭教育之影響 殊深,是所謂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除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足以盡撫養義務外,尚須提供良好之家庭環境,並具健全之 人格,以使子女之心智得以正常發展,始稱允洽。 查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芸禔為86年3月28日生,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進行子女監護權訪視如下: 甲、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身心狀況:
原告自陳有地中海型貧血,前兩年因子宮肌腺瘤動手術,其 他健康狀況大致良好,無不良嗜好。
原告身形瘦小,皮膚白皙,應答順暢。
家庭成員及互動概況:原告表達父母健在,有四個弟弟,手 足均已婚,除了小弟住在楊梅外,其他家人都住在花蓮,與 家人的互動良好。
婚姻狀況:
原告表達與被告婚後相處情況良好,兩人不曾爭執,彼此都 知道對方的脾氣,若有一方生氣,其中一方就不再說話,事



後會再做溝通。被告很顧家,對小孩也很好,離家當天還陪 案主們玩,而案主們也彈鋼琴給被告聽,被告自94年失蹤至 今,前幾個月被告有打一次電話回家,那通電話是案主二( 即張芸禔,下同)接的,被告只問案主二有想他嗎?等她將 電話接過來後就沒有被告的聲音了,電話那頭只傳來哭聲, 大約維持了5分鐘。
原告表達他們曾收到被告兩次交通違規罰單,最後一次是在 去年八月份,但被告這麼多年來都沒跟他們聯絡,以前案祖 父母經常騎著車子到處去找被告,也求神問卜,就是沒有被 告的下落,案祖父母年紀大了,被告也都不曾回來探視他們 ,她無法原諒被告對案主們造成的傷害,不清楚被告在外是 否有債務,擔心將來會影響到案主們,故向法院提出離婚訴 訟。
經濟能力:原告表達婚前曾在眼科工作,婚後就是全職家管 ,案主們都上課後她就去幼稚園上班,她擔任幼教老師十多 年,101年4月開始到牙醫擔任助理工作,每個月收入2.5萬 元,案姐及兩名案主每個月有公所的低收補助16,500元(55 003),固定支出房租3,000元,電話費5,000元(案姊、 兩名案主及原告),油資6,000元,案主一房租及生活費1.5 萬元,經濟上不寬裕,但幸好有補助,無負債。 居家環境:
原告表達案主二放學後仍會回被告家,她們在被告家有房間 ,有時會睡被告家,有時則帶案主二回租屋處,租屋處有兩 個小房間,距被告家不遠,原告的兩處住所距市中心約15-2 0分鐘,往返需自備交通工具較為便利。
原告表示被告剛失蹤那幾年,鄰居每每看到案主們就問說爸 爸有回來嗎?問到案主們都不敢出門,案主們快要結痂的傷 口又被撕開,所以她就自行在外租屋,以減少案主們的傷害 。
生活狀況及素行:原告的工作時間有三個時段,早班8:50- 12:00,午班14:00-18:00、晚班16:50-21:00,週三上 早班,週六上午班,週一、二、四、五則是早午班一起,週 日固定休假,在案主們小時後她常會帶她們出去戶外走走或 到親戚家,有時候則是待在家,或會帶到案舅家。 照顧兒少經驗及互動情形:
原告表達被告在家時,他們會一起照顧案主們,家人的互動 融洽,被告失蹤後案主們就由案祖父與她一起照顧,案主一 (即張芸婷,下同)5歲時發現有癲癇,連續治療五年,避 免刺激的食物及活動,到目前為止情況良好;案主二高一那 年結業式回家即發燒失去意識,緊急送往長庚醫院,剛開始



檢查不出病因,後來確診為腦膜炎(病毒引起),住進加護 病房一個多月,前後共住院三個月,案主二本身的脾氣就很 大了,這次生病又傷及大腦的情緒部分,所以不敢刺激她, 案主二生病後已完全不識字,甚麼事情都不會,他們只好一 步步慢慢教,讓她恢復記憶,現在只要求凡事盡力就好,並 要有充足的睡眠。
原告表達案主一比較內斂,案主二則是活潑外向,她們已能 自理生活,案主一住校,放假才會回家,案主二每天晚上11 :00前睡覺,早上5:30起床,她會送案主二到火車站搭車 上學,下午放學她會再自己搭車回家,晚上7:00-8:30案 主二有時候也會先睡覺。
原告表達案被告失蹤後案主一連續三、四年每天晚上都哭, 案主二則是睡覺時連碰都不能碰,否則就會哭,案姊曾在高 一時崩潰大哭,被告的離開對家裡的影響很大,案姊自從崩 潰大哭後心裡放下了很多,而案主二的一場突如其來的大病 似也因壓力所致,她現在最擔心的就是案主一,她希望周遭 的親人能夠幫忙,所以放假有空就會帶案主們到案舅家,也 希望案舅能夠多少彌補些案主們心目中爸爸的位置。 原告表達有一陣子鄰居常常問案主們說爸爸回來了嗎?而案 主們怕鄰居一直問,所以很封閉自己,都不敢出門,她常想 帶案主們出去走走,又無法一次騎車載三個小孩,所以案祖 父就買了部二手車給她,假日就會帶案主們出去。 原告表達案主們回家會聊些學校的事情,以前功課都在安親 班完成,學校舉辦的親子座談會她一定會參加,若其他活動 她有空就會去參加,聯絡簿由她或案祖父簽名。 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原告表達被告已失蹤多年,就算知道 他仍在,但還是找不到人,她擔心未來若被告在外有些甚麼 事情或債務會影響到案主們,故會爭取案主們之監護權。 教養態度與照顧計畫
原告表達對於案主們的課業,她只希望她們盡力就好,品格 及健康才是最重要的,學習要看案主們的興趣,對於有興趣 的事物能夠快樂學習,能學多少,吸收到的都是她們自己的 。
原告表達案主們若健康、快樂是她最想要的,也希望她們以 後是幸福的,希望她們以後能夠抬頭走路,能讓人稱讚,而 不是低著頭讓人指指點點的。
原告表達對於案主一沒有賞罰,她的表現都很不錯,案主二 判逆期那陣子很令她頭痛,她個性好強,一路跌跌撞撞的, 可能從小被告就不在她身邊的緣故吧!她經常教導案主二做 錯事要勇於承認,不可有報復之心,凡事都跟她用溝通的。



兒少被監護之意願:
案主一表示她們小時後爸爸很照顧她們,跟她們的互動頻繁 ,爸爸下班時會問她們要吃甚麼,回家就會帶回來,放假也 會帶她們出去玩,如果爸爸假日沒放假就會先騎車帶她們出 去逛逛然後再去工作。爸爸剛離開時會想念她,但現在還好 ,若現在爸爸出現就不可能會像從前那樣了,會有些距離, 她會想看看爸爸過得好嗎?但又覺得他不負責任,讓媽媽那 麼辛苦,自從爸爸離開後就由媽媽照顧,有事情都跟媽媽說 ,同意由媽媽監護。
案主二表示生活上都是媽媽在照顧,有心事會跟媽媽說,她 放學就回阿公阿婆家,阿公阿婆很疼她們,同意由媽媽監護 。
對於探視之看法:原告表達對於被告的探視會尊重案主們的 意願,她沒有權利阻止。
其他意見陳述:原告表達其實案祖父母對她們很好,很照顧 她們,當時案主二重病情況不理想時,需要自費藥物,但價 格不斐,她打電話給案祖父,案祖父立刻跟她說請醫師用藥 。她跟小孩說想要訴請離婚時,小孩都問說那阿公阿婆要怎 麼辦?她說:當然不會丟下他們,還是會有往來或是照顧她 們。
評估建議:
監護意願:原告自述本有一個溫馨和諧的家庭,但於94年間 被告突然不告而別,她除了擔負起主要照顧案主們的責任外 ,也陪著案主們因左鄰右舍過度關心的傷害一路走來,因擔 心被告在外素行會影響到案主們未來的生活,故積極爭取案 主們之監護權。評估原告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且案主們 多年來確實由原告照顧,原告用心陪伴案主們成長,提供案 主們穩定的就學及生活,故案主們由原告監護,應為合宜。 經濟能力:原告雖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及 案主們的花費後所剩無幾,所幸有社福補助支持,讓原告及 案主們的生活得以維持要經濟來源,評估原告之經濟條件雖 不寬裕,但尚能提供案主們基本的生活及教育無礙。 親職能力:被告已失蹤多年,案主們生活、教養及各項事務 皆由原告負責,案主一的情況大致良好,而案主二本身的脾 氣火爆,再加上生了一場大病後性格上有所改變,原告凡事 盡量與她們用溝通的,也給案主們正向思考的教育方式,讓 案主們避免因為失去了父愛而導致行為偏差。評估原告之親 職能力正向良好,與案主們應已建立穩定之依附情感。 家人支持:被告失蹤後,原告擔負起案主們的主要照顧責任 ,然亦須家人協助方可提供案主們的妥善照顧,案祖父母善



待她們,且相當疼愛案主們,在原告工作忙碌時協助照顧案 主們,雖然原告娘家遠在花蓮,但仍可無後顧之憂的工作賺 錢,故評估原告之支持系統穩健。
案主們之意願:就兩名案主所述,兩造過去都有實際照顧她 們的經驗,與雙方的相處皆為和諧,但被告已失蹤多年,生 活上主要由原告打理,故表達由原告監護之想法,評估案主 們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及判斷能力,所表達意見亦為具體 明確,故認為兩名案主之意願,應可做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 考。
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兩名案主由原告監護,應為妥適。社 工僅就原告及案主們之陳述提出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 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及案主們意願,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乙、被告部分:被告無聯絡電話,103年11月5日直接至案家訪 視,原告表示被告已離家多年,故社工無法訪視。 丙、以上有該會103年12月1日(103)兒權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訪視報告、103年12月1日(103)兒權監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本院 衡酌原告於被告離家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又有監護 之意願,且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亦表達願由原告照護之意願 ,而被告離家後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已逾多年未與未成 年子女有何連絡,且其行方不明,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未予行使,亦難以行使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芸 禔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顯然較符合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張芸禔之探視權部分,茲被告未接受 訪視,亦未提出探視子女張芸禔之方式及期間,因之本院就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張芸禔探視之方式及期間暫不酌定。又原 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 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芸禔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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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