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6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藍玉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柒元,及其中伍萬玖仟
玖佰玖拾壹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1年10月01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
,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 6
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
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
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5年01月02 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9991
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6元,合計60007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
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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