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8號
CHDV,103,抗,48,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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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梅孃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相 對 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林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
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鄭瑞宗會計師為抗告人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 定選派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吳麟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檢查 人前,雖未訊問利害關係人,惟本院已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8號卷),應 認本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要件欠缺,已經 治癒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審查,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10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會中所提出財務報 表與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與管理報表及去年股東會承認之 財報數字不符;又其董監事任期已於103年7月29日屆滿,相 對人公司並未於此次股東常會中改選,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74880股,伊持有該公司發行之股份16430股,占全部 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2%,且繼續一年以上,為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逾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等情,並推薦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麟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外,雖別無其他限 制,然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



,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經營,法院即不應准許之,此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可參照。是少數股東行使 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立法者為避免少數 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於94年間增訂非訟 事件法第175條但書,即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 、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故少數股東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具備該條項之要件外,尚應審酌少數股東 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
(二)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 司債存根簿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 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l、2項分別 定有明文。相對人身為抗告人公司之現任股東,自得依前 揭規定隨時向抗告人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惟相對人亦未 提出其曾聲請查閱而遭抗告人拒絕之情事。
(三)抗告人公司歷年均依照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將依公司 法第228條所編造之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 備置於相對人公司,使任一股東得親自或偕同其所委託之 律師或會計時隨時查閱,即便103年度股東常會前亦不例 外。是相對人於抗告人103年度股東常會前,本可依法於 前開年度之股東常會前10日至抗告人公司隨時閱覽,惟相 對人卻怠於行使此之權利不為,而另行興訟訴請鈞院選派 檢查人,是相對人此之行為,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難 謂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就抗告人公司會計 表冊如何造報及造報之細節,相對人處於可隨時調閱查報 之地位,惟今相對人捨此不為,卻另以股東之身分為聲請 查閱,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其所為實屬權利濫用之情 事甚明,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
(四)相對人確有參與抗告人公司103年度之股東常會,並在股 東常會通過對抗告人公司依法編造之會計表冊,此有當次 之會議記錄可稽,足徵抗告人公司依法所編造之會計表冊 ,確實有於股東常會前10日置放於抗告人公司,任各股東 閱覽,且亦有於股東常會讓各股東表示意見。是相對人所 具為聲請之理由,顯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存在。
(五)另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公司於103年6月30日所召開之



股東常會,會中所提出財務報表與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 與管理報表及去年股東會承認之財務數據不符,且其內容 恐有不實…」云云,而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惟查 ,該等財務報表,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既可檢具利害關係 文件,指定範圍隨時向公司申請閱覽或抄錄,故縱對上開 資料有疑慮,苟就102年度之會計簿冊有得閱覽檢查之必 要,本即可指定範圍隨時向公司申請閱覽或抄錄。況抗告 人公司亦業以對相對人所述之上開報表等會計資料進行比 對確認並了解,且以存證信函告知上情,從未拒絕相對人 會計簿冊之查閱。而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公司尚未改選董 、監事乙節,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尚與本件無關,尚不得 以之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理由。相對人並未閱覽公司 會計簿冊,且在股東會開會時亦未曾就閱覽簿冊之事提出 質疑,事後亦未提出足資認定有必要選任檢查人之事證, 則其嗣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會 計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
(六)退萬步言之,本件縱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財產文 件、商業帳簿、表關及憑證之必要,為求公平、公正,檢 查人之選派,亦應由立場超然之公正人士擔任,不宜由相 對人所推薦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對此,抗告人於原審亦 業以書狀表達上情,並陳明宜函詢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然原審既未予以審酌,亦未說 明其理由,逕為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予以選任檢查人 ,亦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理由,原裁定 顯有不當,爰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原審之聲 請駁回。3、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三、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辯稱:
(一)抗告人公司設有內、外帳兩套帳目,帳務不清,抗告人依 法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股東權利之適法行使,並非權利濫用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少數股東 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乃立法者利益衡量之結果, 無權利濫用之疑慮。由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與業務帳目 ,其檢查權與查核權係由監察人擔任,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以補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僅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別無其 他條件限制,公司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然檢查內容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二)抗告人從未提供財務報表供股東閱覽,相對人於抗告人公 司103年6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委由余佳伶代理出席 ,會中當場對抗告人所提出102年度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 表承認案表示異議,抗告人股東常會議事錄未據實記載, 涉有偽造文書之責。於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供財務報表, 抗告人仍不提供。況抗告人公司設有內、外帳兩套帳目, 其縱有提供,亦僅提供虛假外帳。相對人於103年7月18日 另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表明礙難同意承認抗告人所提 出102年度財務報表與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不料抗告人 股東常會議事錄未據實記載,竟載為「經主席徵詢全體股 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云云,顯然不實,涉有偽造文書之責 。
(三)抗告人公司設有內、外帳兩套帳目,帳務不清,雖經相對 人建議將內外帳調整一致,然不為抗告人經營階層採納, 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無從保障,實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之 必要,而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相對人前曾對抗告 人所提出101年度經會技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與內帳相互比 對,發現外帳有漏開發票、短列收入、虛列費用等瑕疵, 內帳亦有長期投資列於流動資產下之缺失,嚴重影響股東 權益。另發現抗告人所提出102年度財務報表有諸多不合 理,請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102年度正確之財務報表,抗 告人雖於103年8月13日回函表明待查核作業完成後,再將 結果函告相對人,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102年度正確之 財務報表,相對人迫不得已始而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 請,抗告人指為權利濫用云云,顯屬無稽。
(四)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就本件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時,置之不 理,未有回覆,於抗告時方以吳麟會計師係相對人所推薦 為由,爭執檢查人吳麟會計師之適法性,不僅故意延遲提 出主張,浪費司法資源,且未能舉證吳麟會計師究有何不 符檢查人資格,原裁定並無違誤,併聲明:抗告駁回。四、經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依該條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並簿冊文件之查核,公司法第 218條原已規定由監察人擔任之,何以公司法又於第245條 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考其原因,乃在於監察人與董事相處 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 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原因,亦可見檢查人設 置之目的及功能乃與監察人不同。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 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 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 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 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2項 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 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允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認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且檢 查人係在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其設置之目的及功能與 監察人不同。相對人雖得依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於股 東常會開會10日前,親自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時 隨時查閱各項表冊,惟不得以此主張相對人依法為選派檢 查人之聲請,即謂其干擾公司之營運,而有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三)查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4880股,相對人持有該公 司發行之股份16430股,占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2%,且 繼續一年以上,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三以上之 股東,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名簿足憑,可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四)法院選派檢查人所檢查者,既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自不限於財務報表,則縱認抗告人公司之財 務報表皆依公司法規定,由監察人查核後,經股東會表決 通過予以承認,仍難據此即認無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股東固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 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



報表,然其範圍有限,且不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不請求查閱或抄錄抗告人公司之 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而聲請選派檢查人,當 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故相對人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
(五)末按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派,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須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公司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稽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 甚明。足見檢查人係執行公司業務,其應負責之對象為公 司,而非聲請選派之少數股東。惟查,相對人於原審推薦 吳麟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原審發文予抗告人請抗告人於文 到後七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03年8月22日送達抗 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隨即具狀表 示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如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 求公平、公正,亦應由立場超然之公正人士擔任,不宜由 相對人所推薦之吳麟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並陳明宜函詢台 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語,此亦 有抗告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而經查抗告 人所提上開陳述意見狀係於103年8月28日送達本院,此有 本院收文戳可稽,足見抗告人確實已遵照原審於七日內業 以書狀表達上情,並陳明宜函詢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 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故相對人稱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就 本件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時,置之不理,未有回覆云云, 顯然誤認,不足採信。原審既未予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陳 述意見狀,亦未說明其理由,逕依相對人之片面推薦而選 任吳麟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顯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六)本院另函請兩造各推薦三名會計師供本院選派檢查人之參 考,由於相對人於104年1月19日及104年1月22日先後所陳 報之會計師與抗告人於104年1月19日所推薦之會計師名單 均不同,本院為求公平、公正,認應由立場超然之專門學 識、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之公正人士(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 參照)擔任檢查人,不宜由相對人所推薦之吳麟會計師擔 任檢查人,乃於104年1月22日另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此亦有本院函文在 卷可參,經該公會於104年1月30日函覆推薦鄭瑞宗會計師 擔任本件檢查人,此另有本院104年2月2日收文戳可稽。 查第三人鄭瑞宗會計師為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評價會計



師,且為教育部定大專院校講師,對於公司業務應具有專 門之學識、經驗,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檢 查人,堪選派為檢查人,且相對人質疑抗告人公司101年 度及102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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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