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27號
CHDV,102,訴,102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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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楊啓輝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宋思瑩
被   告 富凱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凱
      黃婷聰
      黃麗文
      施芬芳
      楊利裕
      張義宗
      施富彬
      張峻榕
      楊麗賢
      楊美雀
      楊美香
      楊美吟
      黃再傳
      黃世壬
      黃銘德
      黃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撒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 8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20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關於清 算人之選任,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有規定,則本件自應以被 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目前被告公司所登記之股 東有原告及被告黃亭凱黃婷聰黃麗文施秀芬楊利裕張義宗、施富景、張和文楊麗賢黃再傳與已亡者黃鴻 基、楊佃、杜美玲等人。惟股東黃鴻基於88年9月12日死亡 、杜美玲(其亦係黃鴻基之再婚配偶)於96年10月24日死亡 、楊佃於102年9月5日死亡,是黃鴻基之清算人地位,應由 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世壬黃銘德黃建昌黃婷聰、黃麗 文、黃亭凱等六人繼承為清算人;杜美玲之清算人地位,亦 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婷聰黃麗文黃亭凱等三人繼承為 清算人;楊佃之配偶楊郭去於98年3月14日業已死亡,故其 之清算人地位,亦應由其之繼承人即原告楊啟輝與被告楊美 吟、楊美香楊利裕楊美雀等五人所繼承。
㈢原告於99年間,收受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知原告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被告公司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公司尚滯欠其所有QU-2881號自 用小貨車99年期使用牌照稅新台幣1800元,因而命原告儘速 繳納。惟原告就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乙事全然不知,原告從未 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 會議、甚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 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據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表所示,其上「楊啟輝」之印章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 不曾見過該印文,原告傳遭冒名登記為股東。被告公司雖登 記原告出資額為80000元,但原告並不曾出資入股,足見原 告係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則兩造間就股東之法律關 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為免原告之財產遭查封 、拍賣,或日後再因被告公司有積欠債務之情事,要求其負 相關之法律責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前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表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與繳 款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及經濟部中部辨公室103年1月 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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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凱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