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78號
PTDA,103,交,78,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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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8號
             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晉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27日
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為I0X-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 東縣屏東市萬年溪人行道,違規行駛人行道通行人行步橋, 經民眾拍照檢送屏東縣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由該所員警於 103 年7 月4 日製發屏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郭晉志舉發(到案日期103 年8 月29日前),並移由被告 處理,嗣系爭車輛所有人郭晉成於103 年7 月18日依法提出 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並於103 年10月27日申辦移轉歸責 予駕駛人即原告,被告查明後認規事實明確,於103 年10月 27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 ,行駛人行道通行該木橋,惟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前往現 場,發現該地點並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而於103 年11月17 日始發現設有警告標誌,則該地點未設任何警告標誌,民眾 無法預知騎機車過橋會受罰而有違明確性,為此不服提起訴 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違規地點為萬年溪人行道,係為機車禁止行 駛之車道且該地段設有「本路段僅供行人通行」告示牌,且 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至現場拍照,清稀可見相關騎乘汽機 車禁止進入之告示牌,況入口處僅連接自由路上班馬線專供 行人行走之人行道,並無可供汽機車行駛之道路,故被告依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 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 依據。
㈢另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6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 ,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 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 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 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 條第2 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 ,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 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 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車輛,行駛人行道 通行該木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存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18、19頁)。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可知所謂人行道範圍及禁止機車行駛之規範,規定內容明確



、可得理解,亦得以預見,而原告對於橋前方之紅磚為人行 道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則該木橋入口處僅 連接專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並無可供汽機車行駛之道路, 縱認規地點未設告標誌,則依上開規定內容,受規範之人民 亦當知悉機車無從違規行駛木橋入口之人行道,自難認有何 違反明確性可言,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六、本件原告有於上時、地,違規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行為, 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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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