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20號
KLDV,103,司聲,220,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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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楊曜菖
相 對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聲 請人全部敗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存證 號碼:000170)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是應認訴訟業已 終結;又聲請人已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另本院於104 年1月12日以基院曜民康103司聲220字第220號函請相對人就 聲請人聲請狀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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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