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29號
CYDM,103,易,929,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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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明安之父江火旺為嘉義縣中埔鄉○○段0 ○0 地號之所有 人,前將該土地出租予葉信泉江明安葉信泉因前揭土地 承租乙事發生爭執,而生嫌隙。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15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上揭地號土地旁,雙方又因 上開土地承租糾紛發生口角爭論,江明安可預見暴力拉扯推 碰葉信泉,將可能使葉信泉身體受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傷 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徒手拉扯推碰 葉信泉,嗣2 人因重心不穩均倒地,2 人並在地上拉扯糾纏 翻滾,致葉信泉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信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2款 分別定 有明文。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 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明安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信泉因土地承租 糾紛發生口角,2 人均跌倒至地面,2 人在地上拉扯及翻滾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只有要告訴 人將土地承租糾紛乙事說清楚,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 ,2 人都有跌倒,都有受傷云云。然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土地承租糾紛發生口角爭執, 之後發生拉扯及跌倒地面,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之挫 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10-13 頁,本院卷第76、94頁), 並經證人江全能(被告之胞兄)、江彩溶(被告之胞姐)、 朱崇賢江彩溶之友人)、汪裕仁(被告昔日同學)、涂文 章(被告同村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均 證稱: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被告及告訴 人於拉扯過程確有跌倒在地,2 人從地面起來後,告訴人即 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交查卷第12-20 頁;本院卷第65-75 頁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103 年9 月24日嘉縣○○○○000000 0000號函暨函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1 張(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報案時間:2014/07/15 15:42:14;斷話時間:2014/07/15 15:43:34 )及報案電話 錄音光碟1 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標 的:110 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 22頁;交查卷第26頁),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7 頁),是以,告訴人因與被告交 互推拉碰觸,致受有前揭傷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 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 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不確定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 生而實行為已足。換言之,行為人固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 為,惟在施行其他舉措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 結果,卻仍懷有「縱使發生,亦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 「不確定故意」。且衡諸常情,與人推擠拉扯並倒地翻滾, 極易造成人之身體受傷,為一般大眾所普遍知悉,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中藥商,行為時已近50歲,堪認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與告訴人為口角爭 執時,徒手拉扯推碰告訴人,其所施加之外力,將導致告訴 人因而倒地並受到傷害乙節,即具有預見可能性。被告既有 此預見之可能,其卻仍與告訴人推拉碰觸、施加外力,遂使 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在地上翻滾而受傷乙事,並無違被告之本 意,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客觀亦實施構 成要件行為,是其上開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⒉ 另被告辯以: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告訴人2 人在地 上拉扯及翻滾,都有跌倒,都有受傷,伊與告訴人2 人倒在 地上約1 分鐘左右,2 人就互相掙扎,告訴人打伊,伊也打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91頁反面),核與證 人江全能江彩溶朱崇賢汪裕仁涂文章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5-75 頁),則依據被告所 述及證人證稱之案發情節及交互推拉碰觸過程,2 人在地上 掙扎至少約有1 分鐘,並互相拉扯對方,足徵2 人當時確有 肢體激烈碰觸,且相互還擊,倘若被告僅是正當防衛,在此 情狀下,被告僅需躲避攻擊,或用雙手擋開,旋以呼救、報 警等方式主張權利,即可將當時不法之侵害除去,更何況, 在場目擊2 人拉扯過程之證人江全能江彩溶朱崇賢、汪 裕仁、涂文章,幾為被告之友性證人,依當時狀況,被告若 受不法之侵害,旋即求救身旁之親友並非難事,詎被告捨此 不為,逕與告訴人推擠拉扯將近1 分鐘之久,且扭扯之過程 從2 人站立至倒地,尚且繼續拉扯掙扎,足認被告所為與單 純之抵抗防禦行為有間,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 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
⒊ 至被告供承伊也有受傷云云,並提出收據1 張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2頁),另有振伍堂國術館(負責人巫振墉)陳報 被告曾於103 年7 月15日至7 月25日因外力推撞等情,跌倒



造成腰背骨多處挫傷及內傷,而至該館進行整復療傷,有陳 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 頁),姑且不論前揭 收據及陳報內容是否屬實,惟此僅不過說明被告可能也在前 述之拉扯過程中受傷,然而,被告是否另行主張權利乙節, 與被告涉及傷害告訴人乙情,乃屬二事,此部分並無影響於 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應予敘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那時候伊受有皮肉傷,伊龍骨的地方也有受傷,只是伊 沒有去驗傷,伊想說是皮肉傷,所以伊就沒有提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反面),此乃被告自行衡量斟酌評估利弊得失 後之決定,然無論被告有無受傷、是否提告,均與本件被告 成立傷害犯行無涉。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承租糾 紛致生嫌隙,惜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因口角細故即 一時情緒失控遂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所為誠 屬不該,雙方對於和解內容迄今未能達成共識,併參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徒手拉扯之犯罪手段,前有酒 駕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等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案未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中藥商,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與父母、妻子及3 名小孩一起居住之生活狀況,暨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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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