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76號
TCBA,103,訴,176,201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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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號
10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勳高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林巽偉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3年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44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適用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原告裁罰新臺幣叁佰萬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永年,已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原告旋即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自應以原告最終確定後之聲明為 範疇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製售之「聖麥克特級橄欖油(500ml)」「聖麥克橄欖 油(1加侖)」「芙倫斯橄欖油」「益康橄欖油」「福懋漢 氏橄欖油(1,000ml)」及「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等6項產 品(下稱系爭6項產品),經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執行 抽驗作業,取樣送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於102年10月30日檢驗結果,發現其脂肪酸百分比組成與 臺灣地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CNS2832N5082、CNS4837N51 49、CNS4833N5145及國際Chempro等資料庫比對不完全相符 ,乃於102年10月31日、11月1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至原告廠址查獲上開橄欖油產 品外包裝標示單一成分橄欖油或天然橄欖油(價格100元/公 斤),而其內容卻攙有20%或50%比例之芥花油(價格46元 /公斤)予以混充,復經被告於102年11月3日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亦經其承認確有混攙之情事,被告乃認定原告明知對 於其產製攙有混合物,非屬單一成分之6種品項橄欖油,卻 未於各該產品外包裝標明其所含混合物明細,均標示為單一 成分橄欖油,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下稱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另被告復認定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23日及31日被告先後3 次到場稽查、抽驗時,有規避、妨礙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 所規定之查核、檢驗,且對於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應 提供之資料有不實情事,同時具備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7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乃合併以102年11月4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183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原 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 行為,依同法第47條第7款規定,按每件產品各裁罰200萬元 ,合計1,200萬元;且就其規避、妨礙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 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與對於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規 定應提供之資料提供資料不實之違章行為,適用同法第47條 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裁罰300萬元;至於原告違反行為時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產製橄欖油之行為, 除刑事責任由檢察官追訴外,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 同法第52條規定,命暫停違規產品之製造作業及停止販賣, 並限102年11月8日前下架回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遂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行 為,同時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原告之從業人 員構成該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原告應依同條第5項科處罰金 ,其從業人員並觸犯刑法第255條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75 9、26732號起訴書可稽。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指示 原告就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09,679,482元匯入該 署之「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即該署302專戶),因此,本



件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自甚明確。是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自不應 裁處行政罰。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1,200萬元部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㈡訴願決定理由雖謂:「……惟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攙偽或假冒,係指其於橄欖油中攙 入非屬橄欖油之芥花油,而以作為方式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規定;而訴願人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標明內 容物名稱,且未分別標明為二種以上混合物,主成分亦未應 標明所占百分比,則係訴願人依法負有作為(明顯標示食品 內容物)之義務,卻以不作為方式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 定,故兩者應非屬同一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原告違 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 ,同時構成該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攙偽或假冒,前者 依該法第47條第7款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後者依該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6萬元以上1,500 萬元以下罰鍰。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從一重 之該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自 不得再就違反該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行為人構成該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原告應依該條第5項科 處罰金,有如上述,則該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該行為應依刑事法 律處罰,原處分仍予裁處罰鍰,自屬違誤。
㈢依Yahoo奇摩新聞102年11月28日報導,衛福部與臺灣大學國 家食品安全暨教育中心舉辦座談會,蒐集國內學者對食品安 全政策管理的建議。報導中提及「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制 度」可分為4個等級:⑴短期食用,立即危害、⑵不符合食 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⑶攙偽假冒或標示誇大、 ⑷標示不實或不完整。張正明說,近期的食品事件多為最後 兩個級別,其他較為嚴重的食品安全事件反倒未受應有的重 視;中華產經新聞網102年12月14日報導:國民黨立委李貴 敏、王育敏舉行「加強食用油安全管理與強化業者自律」公 會,邀請食用油業者討論如何落實、強化自律,重建國人對 食安信心。該報導又提及:輔大民生學院院長陳炳輝也說, 過去1個多月來,食用油業者受到媒體窮追猛打,就像過街 老鼠般傷痕累累;但這次食用油問題跟健康沒問題,與安全 性也沒有問題,而是標示、誠信問題。」;自由時報102年 12月17日報導,工業總會舉辦產官食安座談會,報導中提及



:工總理事長許勝雄也說,臺灣食品產業仍面臨許多法令模 糊之處,當發生業者誤用違規時,政府應提出警告並輔導業 者改善,而非動輒以犯罪行為論處,將良善業者打為黑心廠 商,應該輔導與嚴懲並重,早日恢復消費信心,重建市場秩 序。又提及:臺灣食品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詹岳霖表示,食 品衛生管理法於今年6月19日立法通過立即實施,因沒有緩 衝期,以原有方式包裝標示的廠商及產品,百分之百違法, 重創商譽,業者認為,新法規應有1年緩衝期。原告於被告 檢查時,經提出原告下架6品項產品歷年營業利益表,載明 原告就違規6品項產品自96年至102年案發時止,營業收入為 107,984,181元,營業利益為8,945,116元。被告逕以原告就 該6品項違規產品之營業收入為營業利益,自屬違誤。又原 告關於6品項違規產品之營業收入與營業利益,嗣經委請勤 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精算結果,營業收入為109,67 9,482元,營業利益為7,306,843元,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在 卷可稽。因此,原告違規6品項6年來之營業利益數額為7,30 6,843元,方為正確。據上說明,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攙偽或假冒,亦即於橄欖油 中攙入非屬橄欖油之芥花油;以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未標明內容物名稱,且未分別標明為2種以上混合 物,主成分亦未應標明所占百分比。其違規之結果,對於購 用該等油品之消費者,並不構成健康上之危害,因此其違規 行為雖應受責難,但所生影響,尚非鉅大;而原告因該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7,306,843元,並非原處分所 稱之1億798萬多元。因此,本件縱使仍得對原告裁處罰鍰, 則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 過高,甚為明顯。
㈣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係指主管機關依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進行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時,食品業者為規避或拒絕使主管機關無從進行查核、檢驗 、查扣或封存,或主管機關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進行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時,食品業者為妨礙之行為, 使主管機關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無法順利進行而言 。因此,主管機關為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時,食品業者 如未曾規避或拒絕,致使主管機關無從為查核、檢驗、查扣 或封存,或未曾為妨礙行為,致使主管機關之查核、檢驗、 查扣、或封存無法順利進行,自無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47條第10款處罰之餘地。而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進行查核 、檢驗時,食品業者縱有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亦非



屬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所規定之規避、妨礙 或拒絕。參以該條第11款規定「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 ,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則陳述不實或提供資料不實 ,非屬該條第10款規定之範疇。是原告之公司職員於被告查 核、檢驗時,未能於第一時間認錯,而為不實之陳述,誠屬 不該,令人遺憾,但被告就該行為,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罰,究屬不合,實不待言。 ㈤又被告進行查核時,原告公司職員提出與實際比例不同之配 方表,雖屬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之「提供資 料不實」,然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公司職員提出與實 際製作比例不同之配方表,被告仍可經由科學檢驗,查明真 實情況,易言之,並非原告公司職員提供該不實之資料,即 導致查核結果有錯誤結論,此種情形,該提供資料不實,其 所生影響,自非重大。至於該提供資料不實,原告並未因而 獲取任何利益。此種情形,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於裁處罰鍰時,自應從輕,方屬適法。另被告並未訂立統一 裁罰基準,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訂定「處理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其就規避檢查與提供資料不 實之裁罰基準,第1次裁處罰鍰為3萬元至8萬元。惟被告依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所定罰鍰數額3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範圍,擇其最高罰鍰數額300萬元為裁處,顯未參酌 此裁罰基準,自有違誤。
㈥行政院為解決近來數件重大食安案件在一事不兩罰原則下, 因法院輕判罰金,造成高額行政罰鍰被撤銷的不合理現象, 而提案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關於法人罰金刑之規定予以 刪除,惟因部分委員堅決反對,且司法院強烈不贊同,為免 因此爭議延宕修法,故103年12月10日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暫不刪除法人罰金刑,以擱置爭議。然為有效追討法 人不法利得,以補罰金裁判偏輕之不足,此次修法新增第49 條之1對第三人沒收及第49條之2行政沒入及相關保全程序規 定。又先前與本件相類案件之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統公司)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法學者林鈺雄 教授撰文批判,認我國普通刑法雖不認法人之犯罪能力,但 特別刑法中法人有犯罪力者,多所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即其一例,對於大統公司案刑事判決,認定該公司非犯罪 行為人而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錯誤,應以非常上訴糾正。 據報導,檢察總長已對大統公司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 ,非常上訴理由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為公司係 有犯罪能力。故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並非犯罪行為人,並無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被告102年10月24日抽驗原告製售之系爭6項產品,經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30日檢出脂肪酸百分比組成與臺 灣地區食品營養成分等資料庫進行比對不完全相符。復經被 告102年10月31日、11月1日會同臺中地檢署前往原告廠內調 查,查獲前揭產品之「橄欖油」(100元/公斤)成分,改以 20%、50%比例之低價「芥花油」(46元/公斤)混充,依此 參照產品外包裝標示,卻僅標註單一成分「橄欖油」或「天 然橄欖油」;被告102年11月3日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委託 林立中坦承上述行為,被告認定有攙偽或假冒情形,違反行 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系爭6項產 品之外包裝標示均未分別標明內容物名稱,違反同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採一行為一罰原則,而依同法第47條第7 款規定分別裁處200萬元罰鍰,系爭6項產品共計裁處1,200 萬元罰鍰。又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7、23及31日3次至原告 廠內稽查、抽驗,惟原告屢次表示案內產品係屬「100%」 、「純」橄欖油,強調製程中無另行加工或調配,顏色差異 係因原料不同、玻璃瓶身為淡綠色等理由規避稽查,又出具 與實際製作比例不同之配方表,混淆被告稽查方向,其違規 事實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裁 處300萬元罰鍰。
㈡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主張其違反行為時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同時構成同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攙偽或假冒,應從一重處罰,不得 再就違反該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行為併予處罰云云。惟司法 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係就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若同時符 合「行為罰」及「漏稅罰」處罰要件時,得否重複處罰所為 的闡釋,蓋因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 予處罰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 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司法院釋字第3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本件原告所違反者為行為時食品衛 生管理法上義務,該法旨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 民健康,故並非「稅法」甚明,易言之,違反行為時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處罰並無所謂「漏稅罰」之問題,是原告引上開 解釋於本案中主張原處分重複處罰,並進而指責違反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顯屬誤解,並無可採。
㈢中央主管機關自64年1月17日制定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來,皆 已明文規定包裝食品應顯著標示內容物之成分名稱;其為兩



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歷年來雖經多次不同幅度之 修訂,該條文字(意)未曾變動。又古諺有云:「早起開門 七件事,柴米油鹽醬醋茶」,「油」從古至今就是維持人類 日常生活的重要必需品,原告從事食用油脂事業已近20餘年 ,且規模已然為股票上市公司,並自許以「健康永續、共創 未來」為企業經營理念,卻對關乎一般消費者權益之油品標 示規定蓄意輕忽,甚從96年1月到102年10月間,時間長達6 年多,主動使用低價芥花油混充為高價橄欖油販售,據102 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資產總額達65.1億,流動資產34.5億, 其違規之產品6年來營業收入則累積約7,306,843元,顯見除 可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外,原告混充油品未明顯標示之違規行 為,已使消費者因錯誤資訊而購回混充攙偽之油品,造成財 產上之莫名損害,更破壞消費市場對其他市售油品的標示信 賴,其所生影響層面遍布全國且深入每個家庭。被告考量原 告之職員多次於查核時,應知悉案內產品有攙偽假冒情事, 卻仍為不實陳述,並提供不實資料,認其主觀上應有故意,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故意;且如被告不 慎而未發現,使混合攙偽且標示不明之油品繼續在市場上販 售,將使更多不特定消費者持續因未獲得正確產品資訊,其 無法計算的損失,非原告所言之「不構成健康上之危害」云 云所能彌補。
㈣自102年10月16日彰化縣內之大統公司發生混充油品事件後 ,被告102年10月17日第1次至原告廠區稽查,原告公司杜永 光廠長表示系爭6項產品係「100%純橄欖油」,強調製程中 無另行加工,並提供進口報單佐證;同年10月23日第2次至 原告廠區稽查,杜廠長仍表示爭6項產品係均由國外(西班 牙、義大利)直接進口、分裝販售,製程中絕無另行添加, 並企圖以橄欖油顏色差異係因原料品種不同、玻璃外瓶為淡 綠色等無關事證,混淆被告稽查方向,直至被告於同年10月 30日收到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傳真檢驗速報單,顯示系爭 6項產品脂肪酸百分比組成與資料庫比對不完全符合,遂於 同年10月31日第3次至原告廠區稽查,並逐一核對系爭6項產 品之配方、製程、品管、入庫等相關紀錄,原告之職員仍再 次強調製程中絕無任何加工及添加調配。甚於同年10月31日 前,原告仍向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簽下切結保證書,保證 所產製、販售的產品標示與內容物相符,此有稽查紀錄及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布之「曾提具切結書為油品涉不合格 廠商名單」可稽,被告事後於102年10月31日、11月1日會同 臺中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等機關前往原告處 調查,始查獲前揭產品之「橄欖油」(100元/公斤)成分,



以20%或50%比例之低價「芥花油」(46元/公斤)混充, 原告之職員於被告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於現場進行查核時,所為不實之陳述,已足認有規避或妨 礙查核之事實,並不因被告嗣後經由科學檢驗,自行查明真 實情況而免除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 之責任;原告從10月17日至31日期間,在社會媒體對混充油 品不法行為之輿論批評下,仍主動、故意規避被告依法所為 之查核,甚而明顯。另原告之職員除於查核時為不實陳述外 ,尚提供與實際比例不符之產品配方表,係屬提供資料不實 ,而違反同法第47條第11款所規定據實完整提供資料之義務 ,亦甚明確。
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以一行為為其適用前提,而所謂一 行為,自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之同一行為而言;又行為時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乃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並非該法人或自然人本身。蓋此為兩罰制之特有立法型 態,亦即除處罰實際之行為人即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外,基於該法人或自然人對於實際之行為人未 盡到監督的責任,故而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加以刑罰,因而 產生行為主體與受罰主體不同的情形,是該法人或自然人雖 觸犯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之罪,然究非屬該 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之犯罪行為人。本件原告屬法人性質 ,而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者,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之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7條規定,其中該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部分,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係「未 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分別標明內容物名稱」。至於原告受 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觸犯之刑事法律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5項」,係因其受僱人林立中杜永光丁樑泉、張曉 君、陳俊憲等人執行業務就系爭食品有攙偽或假冒行為,以 致原告因兩罰制之立法例而受有該罰金刑之刑事處罰。易言 之,原告觸犯該刑事法律並非因原告本身之攙偽或假冒行為 所致(屬作為型態),與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 「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分別標明內容物名稱」行為(屬 不作為型態),二者要非同一行為甚明。準此,就本件而言 ,並無所謂原告「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分別標明內容物 名稱」之行為,同時觸犯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可言,亦即原告並無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問題,並不符 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雙 重處罰禁止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㈥被告係考量原告乃上市公司,其銷售量及對於未明顯標示之 受責難程度應高於一般食品業者,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之因素,就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及第47條第10 、11款部分,被告均認為原告係故意為之,應受責難之程度 較高,且其不誠實標示之目的係為獲取不合法之利潤,原告 所聘僱人員係具多年食品業經驗,亦具違法性之認識;又所 生影響之時間長達6年多,違規產品不少並多屬民生必需品 ,影響層面巨大;就所得利益部分,被告認為應以營業收入 來計算;況原告為上市公司,經公司登記查詢可知原告資力 相當龐大,在此考量下,被告裁罰之金額無違比例原則,且 已經考量審酌各種因素。另就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 第10、11款規定部分,本件經被告3次查核,原告均未承認 ,直至102年11月1日檢察官介入,原告才如實陳述有所謂標 示不實、攙雜之行為,原告主張未承認非屬規避,但如此會 影響時效之掌握及被告無法馬上投入瞭解事實真象,故就其 規避、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予以裁罰最高額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就產製之6種品項橄欖 油品未明顯標示其內容物之違章行為,而符合行為時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7條第7 款規定,逐件各裁處罰鍰200萬元;復認定原告尚同時具有 同法第47條第10款與第1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另行裁處罰鍰 300萬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二、特 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 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 方食品。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 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 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 質。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 、工具或器皿。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 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 賣之業者。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 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



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 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十 、查驗:指查核及檢驗。」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列:……七、攙偽或假冒。」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食 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 項:……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 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 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之。」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 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四、對於有違反第8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 18條或第19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 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 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第47條第7款、第10款、 第1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 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七、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 或第27條規定。……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 核、檢驗、查扣或封存。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 ,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第49條規定:「(第1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 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法人之代 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第52條規定:「(第1 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 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沒入銷毀。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所定 標準,或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 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 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 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三、標示違反第22條第1項或依 第2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或第28條第1項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 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四、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 查無前3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第2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 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 必要之費用。(第3項)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 、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1項第1款或 第2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第5項)輸入第1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1項各款、第2項及前項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 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第 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 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 別處罰之。」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 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 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
㈡經查:被告經抽樣檢驗原告製售之上開6項不同種類橄欖油 品,發現均攙有20%或50%比例之芥花油予以混充,而該6 項橄欖油品之外包裝均標示單一成分橄欖油或天然橄欖油; 而被告先後於102年10月17日、23日及31日至原告設於臺中 市○○區○○路○段○○○號工廠執行稽查、抽驗作業,所製作 之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分別載述略以:「……稽查紀錄事項 :一、現場由杜永光廠長負責接待。二、經該廠長表示公司 販售100%純橄欖油計8種品項,其中①聖麥克1加侖及②福懋 漢氏原味橄欖油禮盒係由西班牙進口後分裝販售,另③益康 特級橄欖油2L④益康橄欖油1L⑤芙倫斯橄欖油1加侖⑥聖麥 克特級橄欖油500ML⑦福懋漢氏特級橄欖油2L⑧福懋漢氏橄 欖油1L則係由義大利進口後,上開品項分別依市場需求及顧 客要求進行包裝販售至業務用、通路商及年節禮盒使用,本 公司並無另行加工(檢附進口報單)三、另2種調理油成分 也含橄欖油,品名分別為橄欖多酚健康調合油、5蔬果健康 調和油均係公司分別向義大利及西班牙進口之橄欖油進行調 理。四、現場抽驗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聖麥克特級橄欖油 及益康橄欖油各乙瓶回局。五、現場成品倉庫尚符合GHP規 定,生產線已停止作業中。」等語(102年10月17日);「 ……稽查紀錄事項:1.依據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1 日苗衛食字第1020031304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 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55621401號函、市長信箱(列管 號:2010)及本局電話陳情案件(列管號:2016)辦理。2.



依本局102年10月17日稽查紀錄略以,貴公司之『福懋漢氏 原味橄欖油』等8支市面上流通之橄欖油,均由國外(西班 牙、義大利)直接進口、分裝販售,製程中絕無另行添加任 何添加物。3.現場查核『漢氏原味橄欖油』及『益康特級橄 欖油』產品標示,其原產地及內容物標示尚符合規定。4.該 廠每批自國外進口原料後,均作原料驗收:①請原廠出示CO A文件②原產地證明③廠內化驗室檢驗:一般品質要求及脂 肪酸組成。結果符合國內CNS後才會製造。(檢附相關文件 影本1份)5.該廠廠長表示,橄欖油的顏色會因原料橄欖( 黃~綠色)不同而異,另該公司之瓶身也有點淡綠色,可能 也會讓消費者誤認添加染色劑。」等語(102年10月23日) ;「……稽查紀錄事項:1.依據FDA102年10月30日檢驗速報 表傳真影本辦理。2.經表明身分及來意後,廠方由杜廠長陪 同查核,結果如下:⑴查福懋公司之油品配方表,收件編號 37、72、73、74、76、76等6項產品均為單一成分100%食用 油脂,檢附配方表影本1份。⑵再調閱上述6項抽驗批號之品 管、製程紀錄,每批製令之領料量、包裝與生產入庫量均相 符,詳如附件。⑶上述6項抽檢貨品之售價、102年生產量及 現場庫存量,詳如附件。3.據業者表示,上述6項產品製程 中絕無任何加工及添加調配。4.廠內會不定期對原料油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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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