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092號
TCEV,103,中簡,2092,201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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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林柏村
被   告 洪春秀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李日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九六三七三六號、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1 年9月18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963736號、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於102年12月11日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 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7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裁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簽名非原告親簽,與原告筆跡顯然不符,系爭本 票上蓋用之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 合。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害及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原不認識,僅於102年7、8月間因蔡桂蘭案件到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出庭當證人,在法 院遇見被告2次,並無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而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9月18日,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且被告提 出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102年6月13日,益證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偽造,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629號偵查中。 2、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10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原告如何能於101年9月18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 印鑑證明向被告借貸15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可見被告抗辯皆非事實。
3、原告於101年10月與蔡桂蘭認識,並於101年11月充當蔡桂



蘭人頭,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蔡桂蘭於101年 12月間至102年3月間表示有意將系爭房屋便宜賣給原告, 當時原告新婚無錢支付房屋買賣價款又急需房子,故聽從 蔡桂蘭建議於102年4月間以原告名義向游文添蔡馥羽等 2人貸借民間二胎500000元,作為給付蔡桂蘭系爭房屋之 價金。嗣因二胎利息太高,影響第1順位銀行之繳息,致 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間遭法院查封,原告為保有系爭房 屋,乃於103年4月向親友借款清償積欠第1順位抵押權人 星展銀行及第2順位抵押權人游文添蔡馥羽之全部利息 ,並經上開債權人撤銷查封。
4、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曾委請專業代書幫忙調取資料, 始知悉被告曾於100年8月29日就系爭房屋設定第2順位抵 押權,於101年11月2日因清償塗銷,此應係蔡桂蘭於上開 時間向被告借款後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並於清償後 塗銷。故被告與蔡桂蘭間之金錢往來與原告毫無關係,且 被告與蔡桂蘭合作多年,金錢往來次數多不勝數,金額超 過數千萬元,原告既不認識被告,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亦不得執偽造之系爭本票聲請查封拍賣系爭 房屋。
5、原告長年在外工作,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係由原告家人 代收,加上不諳法律,縱家人告知,但除法院開庭通知外 均視為一般公文書類,致喪失抗告之權利,讓被告持偽造 之系爭本票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其意顯在圖謀原告之財 產。
6、被告對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2月18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書)之鑑定結果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本票係蔡桂蘭於101年9月間陸續向被告調現150萬元 所交付,蔡桂蘭為取信被告,告知被告有意將系爭房屋登 記在人頭即原告名下,始與原告認識及成立借貸關係,而 原告係蔡桂蘭伍柏安之人頭,蔡桂蘭伍柏安2人為男 女朋友,曾共同開設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 司),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蔡桂蘭復以原告名 義登記其經手之房地產(即民間所謂之人頭、借名登記不 動產),並藉由原告名義出具本票調取現金,因蔡桂蘭與 被告為多年熟識之友人,故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因信任關 係未曾詳細檢視,且被告向臺中地檢署對蔡桂蘭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2年度偵字第 13566號、103年度偵字第26號、103年度偵字第10265號)



,原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為蔡桂蘭之人頭,故檢察官 在蔡桂蘭之起訴書亦載明原告為蔡桂蘭之人頭戶。 (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蔡桂蘭為幫忙訴外人陸 朝國繳納積欠國稅局之稅款750000元,先交付陸朝國簽發 面額9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0%,借款期間1年, 利息150000元)及50000元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向被告調 現750000元。嗣蔡桂蘭陸朝國發生財務糾紛,蔡桂蘭為 向陸朝國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調 偵字第77號),由伍柏安以恐嚇方式向被告取回上開面額 900000元之本票,並表示不再歸還該紙本票,故原告仍持 有陸朝國簽發之50000元本票。又蔡桂蘭於101年9月間再 向被告商借600000元,並表示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 有其價值,且願對上開陸朝國之900000元本票債務負責, 故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因信任蔡桂蘭,表示願意借 600000元,且因蔡桂蘭表示有急用,遂於系爭本票開立前 即101年9月13日先將100000元匯入鈺豐公司帳戶,嗣於蔡 桂蘭交付系爭本票後,陸續於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4 日分別匯款350000元、150000元至鈺豐公司帳戶內。另伍 柏安為向被告借款及表示有還款能力,乃於102年6月13日 偕同原告及攜帶當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至被告住處,表示希 望借款20萬元~30萬元,並由原告當場簽發相當金額本票 交付被告,惟因伍柏安仍積欠被告30餘萬元未清償,被告 拒絕借款,並於數日後將原告簽發之本票退還伍柏安,但 因伍柏安未將原告之印鑑證明取走,故留在被告家中。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1年11月16日登記在其名下後, 即非蔡桂蘭伍柏安之人頭云云,但原告卻於102年4月18 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500000元予訴外人游文添、蔡馥 羽等2人,而原告復於102年6月13日配合伍柏安向被告借 款,且為取信被告並出具印鑑證明,倘原告當時已非蔡桂 蘭、伍柏安之人頭,為何配合出具印鑑證明?且原告於 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鈞院詢問原告是否已繳交保 證金停止執行,原告當庭回答並未繳交保證金,惟鈞院已 以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暫 停執行,原告卻對是否繳納擔保金乙事毫不知情,顯見原 告仍為伍柏安之人頭。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利用被告 對蔡桂蘭伍柏安之信任,欲取得被告之金錢,被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行使 求償權,因原告之行為已侵害被告之權利。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即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伍柏安與原告相約表



示願意介紹第3人以49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被告計算若以 此價格出賣予第3人而非經由法院拍賣,被告之債權將無 法獲得清償,故不同意伍柏安及原告之提議,聲請法院繼 續執行,而拍賣價金將使被告債權獲得大部分清償。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意乃在透過訴訟行為使原應清償被告 債權之金額據為己有,而蔡桂蘭現已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蔡桂蘭之行蹤亦屬不明。被告為善意之第三人,因 信任原告及蔡桂蘭而借貸金錢予原告及第3人,自應受到 法律之保護等情。
(五)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1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可見被告並無 偽造系爭本票之情事。又原告涉嫌幫助蔡桂蘭背信犯行, 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007號追加起訴 在案。
(六)被告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無意見。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係蔡桂蘭於101年9月間先後向被告調現150萬元 而交付。
(二)原告於101年10月間與蔡桂蘭認識,並自101年11月間起充 當蔡桂蘭向他人借款之人頭,嗣蔡桂蘭於101年11月1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三)原告曾於102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屋設定50萬元普通抵押權 予訴外人游文添蔡馥羽,擔保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向其 等2人借款之債權。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之「林柏村 」簽名筆跡與原告平時簽名筆跡不同。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或係遭他人偽造?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簽發,係遭第3人偽造為由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而系 爭房屋亦經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並經拍定在 案,惟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攸關被告得否 就系爭房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之權利,致原告認為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有無已屬不明,其是否為系爭本票 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該項不安狀態, 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而冒用他 人名義在票據上簽名者,亦屬票據之偽造,遭冒名簽發票 據之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要為當然。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與原告筆跡顯然不符,且系爭本票蓋 用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乙事,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縱自認曾充當蔡桂蘭之人 頭,並不等於原告就蔡桂蘭所有之行為皆須概括承受,在 客觀上必須原告知悉且曾參與蔡桂蘭之行為或提供一定之 助力,方能要求原告與蔡桂蘭共同負責。是就系爭本票而 言,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係蔡桂蘭先後向其調現900000元 及600000元,共15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 ,可見被告並非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並非 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至明。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第3人偽造,因票據之偽造屬變態事實,且基於票據無因 性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遭偽造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院乃依原告於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簽名筆跡、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向星展銀行辦理房屋 抵押貸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房屋貸款契約書、102年4 月18日向游文添蔡馥羽借款之現金收據、原告聲請閱覽 覽卷宗書狀、原告提出新兵入營資料及請假單、原告向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要保書及聲明書等原 告之親筆簽名筆跡資料,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 本票之「林柏村」簽名筆跡與原告平時書寫筆跡資料是否 相符,嗣經該局鑑定後函覆稱:「甲類筆跡(即系爭本票 簽名)與乙類筆跡(平時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準此,系爭本票之「 林柏村」簽名筆跡既與原告平時書寫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 不同,可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林柏村」簽名並非原告親



自簽名,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曾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簽名及蓋用印章,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第 3人偽造乙事,衡情即屬可信,參酌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票據之偽造乃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縱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確屬善 意第3人,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亦即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甚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自簽發,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原告曾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簽名或蓋用印章,則系爭本票之 「林柏村」簽名及蓋章應屬偽造,原告就系爭本票不負發票 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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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