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2號
KMDM,103,重訴,2,20150213,2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海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7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撤銷發回,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良海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良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已 定於104年3月26日審理,尚未判決確定及執行,本案判決之 刑度,可合理認定被告將有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 執行之可能性,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未消滅,亦無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 形,於104年1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並自同年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嗣經被告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提起抗告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故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以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其目的 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 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即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斯時羈押乃為維持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653及654號解釋之意旨,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無違背。又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 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



行使。
三、經查,
㈠被告李良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諭知羈押。茲被告經本院於 104年2月11日再為訊問後,仍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趙伍德、洪 嘉慶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嫌重大。 ㈡本件被告李良海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同案被告 洪嘉慶趙伍德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販入20公斤甲基安非他 命,並連上游供毒者之某林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40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又被告李 良海係亦翔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帛來電腦科技有限 公司股東及大偉機車行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 乙份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李良海之社經地位及本件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出資情形,其顯有相當之資力。又被告李良海自白 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已定 於104年3月26日審理,尚未判決確定及執行,且判決結果之 刑度係屬重刑,可合理認定被告李良海將有規避刑事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李良海及選任辯護人 辯以李良海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坦認不諱,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然被告李良海是 否得適用法律所定之減刑寬典,與其是否具有逃亡之可能性 ,要屬二事,並無必然連結,不容相混。縱被告李良海日後 經審理結果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第66條等規定,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後為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後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仍核屬重刑,亦可合理認定被告李良海將有 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李良 海及選任辯護人另以李良海遭逮捕後自白並配合偵查,及其 家庭狀況,及被告已65歲等各節,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 ,均與本件審酌是否延長羈押之法律要件無涉,不再贅言以 駁。綜上所述,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李良海 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李良海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亦無證據足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應自10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亦翔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