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租土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590號
CYEV,103,嘉簡,590,201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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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江火旺
訴訟代理人 江明安
      江彩溶
被   告 葉信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租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及同段六之九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 認原告被告間農作物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日以言詞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未當庭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簽立「農作物承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出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中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所植果樹予被告,兩造約定租期7年,前2年原告不收租金, 第3年開始被告應於每年1月1日前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萬元租金,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及其上原告 栽種多年之果樹如頻波、苦茶油、檳榔、香蕉、酪梨、龍眼 、鳳眼、仙桃樹等均交由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並應依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代原告切實施肥與除草,妥善照顧具生產 效益與價值之系爭果樹。詎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未確實 施肥、除草與照顧系爭果樹,且恣意於102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6月15日止,砍伐系爭土地上之鳳眼果樹14棵、檳榔樹及 酪梨樹各1棵、龍眼數9棵、仙桃樹3棵及波羅蜜樹1棵,合計 29棵,經原告發現與制止,於102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後,竟破壞系爭土地果園門鎖,恣意侵入系爭土地,並張貼 不准原告採收之標示,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要切實負責管理施肥除 草整理頻波、苦茶油、檳榔、香蕉、酪梨,如空地負責栽種 頻波等,被告依約開始修剪樹枝、除草除蟲害、施肥斬根、 整理、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花費約10幾萬元,因系爭 果樹最少均高達6公尺以上,植株高大不易結果,不便採收 ,為有效管理及增加經濟效益必須進行矮化修剪作業,遂於 10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鳳眼果樹 14棵、酪梨樹1棵、龍眼數9棵、仙桃樹3棵及波羅蜜樹1棵, 鋸至所要高度,檳榔樹部分係因裁剪果樹時壓到斷掉,才會 將其砍掉,均係符合一般農業耕作管理之常態且必要,屬合 法管理行為,被告未將果樹根部予以挖除棄置,使果樹效用 全部喪失,僅從果樹之樹幹予以一次截幹至所要高度,促使 側枝結實增加,也便利採收,因進行矮化修剪作業短期內無 法收成,系爭租賃契約才會約定2年內無需支付租金,被告 均已事先向原告說明,否則原告為何會同意2年不收租金。 系爭租賃契約亦未約定被告不可以砍伐,被告可視果樹生長 及收益情形自行判斷,若砍掉後有空地,被告依約還要負責 栽種頻波等果樹,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作物係為收成收 益,並非原告僱請為其管理地上作物之人。系爭租賃契約期 限尚未屆至,原告無權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 為7年,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及其上系爭果樹交 由被告使用收益,由被告負責管理、施肥、除草及整理,原 告嗣於102年6月26日寄發台北漢中街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已於102年6月28日收受上揭 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農作物承租契 約書、存證信函、回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6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嘉簡 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恣意砍伐系爭果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未依約定方法管理系爭果樹,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32條及第 438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返還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未依約定方法管理系爭果樹?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



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依約定方法管理系爭果樹: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 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 ,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接續砍斷由被告 管理之鳳眼果樹14棵、檳榔樹、酪梨樹各1棵、龍眼樹9棵、 仙桃樹3棵及波羅蜜樹1棵,合計29棵,致原告受有上開果樹 毀壞之損害;被告抗辯其修剪系爭果樹之方式符合一般習俗 ,屬合理之管理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則就被告 鋸斷由其管理之上開果樹之行為是否為合理範圍之修剪乙節 ,業經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嘉簡字22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列為該事件重 要之爭執,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 ,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 另案損害賠償卷宗查閱無誤。而兩造於本件就被告之修剪、 砍伐行為,尚非對前揭果樹之正常管理行為,亦即是否有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原因所為爭執,均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相 同,訴訟資料亦無二致,且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就此部分判決 裁判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雖被告提出本院刑事庭 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無罪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 頁)欲推翻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認定,惟觀諸該份刑事判決 僅認定被告並無毀損故意,然亦認此雖非正常修剪原則(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實難認被告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前事件判斷內容,則依上開說明,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 定判決就被告之修剪、砍伐行為,尚非對前揭果樹之正常管 理行為、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致果樹毀損之判斷,自應具有 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以被告於本件再以此為由抗辯伊屬合 法管理行為云云,即難採憑。
㈡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 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38 條所明定。次按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 第767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 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 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兩造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切實 負責管理施肥除草管理頻波、苦茶油、檳榔、香蕉、酪梨, 如空地負責栽種頻波等,甲方(即原告)之地上物,如自己 食用,乙方不得異議,但不得摘取販售」等詞(見本院卷第 6頁)。查被告上開砍伐果樹之行為,尚非對前揭果樹之正 常管理行為、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致果樹毀損均已如前述, 故被告未依約定之方法管理系爭果樹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 438條第2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 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另原告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附屬 地上農作物,惟果樹等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在未與 土地分離前均為土地之一部分,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已 包括返還其上果樹等農作物,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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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