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42號
KSDV,103,勞訴,42,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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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許郁雯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然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鄭婷瑄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6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程師,月薪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7,154元。後於100 年12 月底,依被告指示前往被告設於中國廣東省之廣州廠(下稱 系爭工廠),負責輔導工廠安全工作,並將所發現該廠倉庫 作業不符安全規定之處,均依職責簽報改正,然系爭工廠倉 庫仍於101 年4 月間經當地安監局以缺失未改善為由,對被 告罰款人民幣50,000元,被告即透過原告上司即訴外人蔡奇 勳處長、翁霈耘課長、陳小龍課長等人相繼勸說原告自請離 職,並於102 年1 月31日(下稱系爭期日)指示翁霈耘及人 事經辦林秋杏向原告恫稱:如不簽署資遣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不自動離職,被告就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 資遣費、年終獎金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而在意思表示不 自由情況下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下合稱系爭意思表示)。原告心有不 甘,乃於103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1 月20日收 受送達,因此兩造間仍存在系爭契約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 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員工並無逼迫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自 動離職之情事,原告就其遭受脅迫乙節並未舉證以其實說。 至被告員工在系爭期日對原告陳稱若未簽署系爭同意書,被 告不能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亦僅係對原告為相 關權利告知,初無逼迫原告必須離職之意,則原告在自行衡 量利害關係後,所為系爭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6 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兩造間 存有系爭契約關係。
㈡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1 月20日收 受送達。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終止系爭契約是否係受被告所屬員工 脅迫所為?原告對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 爭意思表示?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終止系爭契約是否係受被告所屬員工 脅迫所為?原告對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 爭意思表示?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課長翁霈耘及人事經辦林秋杏於系爭期日 對其脅迫,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翁霈耘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簽系爭同意書時,伊有在 場,但未聽到有人跟原告說不簽就什麼都沒有等語(本院卷 第66頁)、證人林秋杏結證稱:系爭期日有伊與原告、翁霈 耘在場,伊沒印象有人跟原告說若不簽就什麼都沒有,沒人 對原告施壓,也沒說若不簽也要離職,若原告不簽就算了等 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均一致證述無人逼迫原告簽 署系爭同意書及離職。至證人林秋杏雖另證稱系爭期日確有 說到原告若不簽系爭同意書,就無法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 職書等語,然其意在說明若未簽署系爭同意書,即係不接受 被告資遣條件,等同未離職,則被告在系爭契約尚屬存續情 況下,自無從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書,亦據林秋杏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抗辯林秋杏所為僅係對原 告為權利告知,並無過當情事乙節,顯非無稽,是證人翁霈 耘或林秋杏既未曾表示原告若不接受被告資遣條件而簽署系 爭同意書離職,將受有何種「不法危害」,原告自無可能因 而心生畏怖,此已顯然不符民法第92條「脅迫」之要件。其 次,原告直屬上司即訴外人陳小龍證稱在系爭期日前,曾與



原告談論其工作表現欠佳而不適任,並提及離職方案內容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陳小龍等主 管對其勸說離職乙節,固非無據,然依陳小龍證述勸說過程 之情節以觀,其僅係提出資遣條件與原告協商,並未使用不 法危害之手段,亦無脅迫可言,此觀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亦指對其脅迫之人為系爭期日在場之翁霈耘林秋杏 乙節(本院卷第91頁)益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使本院信被告所屬員工有何脅迫行為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於系爭期日 所為系爭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258 條及 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63 條亦有明定。本 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提出系爭同 意書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 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意思表示,並無遭脅迫之情事 而不得予以撤銷,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其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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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