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7號
TNHM,104,上易,37,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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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德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44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6、1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德寶被訴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竊取○○營造有 限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南科西向聯絡道路工程北段A1 橋臺旁工地內之鋼筋鐵條720支得手之竊盜犯行(即原判決 事實之㈠所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檢 察官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於本院表明不就此部分上 訴,並書寫撤回上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罪 刑業經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 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 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 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 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 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 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 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 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 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 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 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 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 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 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 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之㈡○○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工地之鐵管直徑6公分、圓周20公分, 比伊車上直徑4公分、圓周14公分之鐵管大很多,有被告於 原審庭後至○○公司工地拍攝之欄杆鐵管照片2張可證(見 本院卷第55頁),故伊車上之鐵管係家中鐵管,並非○○公 司工地之鐵管,當時係因證人吳明讚稱伊竊取電纜線,拿鐵 物要打伊,伊才棄車離去,並無何竊盜犯行云云。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2年8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貨車至○○公司所承包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溫室工地西側之產業道路停放後,進入上 開工地內竊取○○公司所有之螺絲釘、固定用鐵件、螺帽、 螺桿及固定用墊片各20公斤、支撐用鐵管30支、2mm電纜線 150公尺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 並已將其中支撐用鐵管30支搬運至上開車輛上,其餘物品則 先藏放於上開工地與上開車輛停放處間之甘蔗園內以待搬運 ;適因鄰近農地所有人吳明讚發覺有異前往質問孫德寶,孫 德寶即棄車逃離現場之事實,係依憑證人即○○公司工地主 任林泰安證述:員警據報於上開被告車輛上查獲之鐵管30支 與○○公司用來搭建圍籬之鐵管大致一樣,原本堆置在工地 後方,在附近甘蔗園內查獲之固定用鐵件、螺絲釘、螺帽、 螺桿、固定用墊片是搭建溫室使用,尺寸是○○公司使用之 材料尺寸,電纜線是溫室供電使用,其於102年8月5日上午 前往工地察看時,原集中置放於一處之鐵件、螺絲釘、螺帽 、螺桿、固定用墊片等零件材料有散開及遭移動之情形,曾 確認並非遭工人挪動,故可確認上開查獲物品確係○○公司 失竊之物品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02反-105頁),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泰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存卷可查,徵諸證人林泰竹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 嫌隙或仇怨,當無明知非○○公司之物品,仍出面為○○公 司領回之動機,更無於具結後猶蓄意虛捏不實之證述誣陷被 告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其上述證詞應值憑信,



被告空言辯稱其車上鐵管係家中所有,○○公司遺失之鐵管 尺寸較大,並不相同云云,自無可採。又除在被告車上查獲 之鐵管30支外,其他○○公司失竊之上開物品查獲地點(即 附近甘蔗園內),距離被告所駕車輛停放位置僅約160公尺 ,有善化分局103年9月2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可供查考(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第96至97頁、第113至118頁),當可認上開物品同係遭被告 竊取,而暫時藏置於該處以待搬運,且因上開物品均已脫離 原屬○○公司管領之範圍,並改置於被告所知悉而可掌握之 位置,自已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均屬被告竊得之物無 疑。復就被告辯解其當時欲尋訪友人楊猛山,因迷路始駕車 至上開地點,並非前往行竊,係因害怕被證人吳明讚修理, 始棄車離去云云,指駁、說明如下:證人吳明讚證述其發現 被告所駕廂型車未開大燈停放於其農田旁,即以車堵住被告 後退之路並質問被告,被告稱開車走錯路才停於該處,但其 懷疑被告是要行竊,馬上打電話報警,被告聽聞要報警就徒 步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核與被告自陳吳明 讚曾表示要報警乙節(見本院卷第126頁反)相符,倘被告 因迷路而駕車載運己物至該處,當無害怕員警到場釐清之理 ,然被告卻於吳明讚表示要報警後,旋即逃逸,所為實有悖 常理;參以被告曾表明上開車輛係供工作所需(見原審卷第 14頁),若無不願遭人察知之特殊情事,殊無棄置不顧之理 ,益徵被告係涉有不法,恐遭發現,始心虛離去,更因而未 敢尋回其賴以工作維生之上開車輛;況被告已另供陳上開地 點距離其住處很近,後來其係從上開車輛右邊之小路離開直 接走回家,友人楊猛山住處距離其住處不到5分鐘車程,102 年8月5日前已拜訪過楊猛山住處約7、8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126頁),亦足見被告對上開地點鄰近路況極為熟悉, 絕無因不悉路況而誤闖之可能,更無因迷路而須將車輛熄火 、關閉車燈在場摸索之必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昧於常情 ,委無可採。因而認定被告竊取○○公司上開工地之零件材 料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另 敘明:被告前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19日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竟仍未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尚值壯年 ,猶不思循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屬不該, 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 ,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危害,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幡然悔悟之情,惟念被告係乘凌晨 時分至無人看管之工地竊取財物,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亦已尋獲而由證人林泰竹代表被害之○○公司 領回,未擴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搭設鐵皮屋之工作 ,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 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認均不足採,逐一加以指駁說 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五、被告上訴所提照片內之鐵管,自形式上觀之,無從證明與本 案查扣並已為證人林泰安領回之鐵管有何不同,要難據以推 翻卷內前揭對其不利之證據,其上訴否認犯行,一再以相同 辯詞置辯,所指摘或表明者,均不足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是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 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 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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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