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87號
TPHM,104,聲,287,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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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
付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愷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經 本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232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5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1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04 年1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 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 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 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 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 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 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 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 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 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 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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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