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07號
TPDV,103,監宣,607,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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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張仲民
相 對 人 王子珍
關 係 人 張巧玲
      張台民
      張念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子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仲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台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念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子珍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張巧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子、長女即關 係人張台民張念渝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張 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鑑定醫師楊雅旭前 訊問相對人,經點呼均無回應,有本院 104年1月9日精神鑑 定調查筆錄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失智症,目前已 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嚴重障礙,



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張 台民、張念渝張巧玲等人,訪視結果略以:「案子女們經 討論決定,由案長子(關係人張台民)、案次子(聲請人) 和案長女(關係人張念渝)為案主監護人,案次女(關係人 張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案子女們生活狀況 佳,有固定退休俸及收入,能負擔照顧和維護案主權益,且 案子女已為案主申請外傭,未來將由外傭和案次子一同照顧 案主,若有其他重要事件,其他案子女也均能提供協助,故 無照顧之疑慮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審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張台民張念渝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當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台民張念渝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張巧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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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