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173號
TCDM,104,中交簡,17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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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樑自民國104年1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 ,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之「朝聖宮」內,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 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 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 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鉅;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濃度甚高;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 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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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