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2號
TYDM,103,易,232,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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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4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傑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從刑(詳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熊忠浩係尚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及誠安 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原均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1 ,各於民國96年10月4 日、10月 5 日遷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 】負責人,綜理 公司所有事務,柯佳秀為熊忠浩之女友,在尚宏、誠安公司 協助熊忠浩處理公司部分行政、帳務事務,而於96年11月間 公司開會時向該二公司所屬員工宣稱自己為尚宏公司負責人 ,張英傑(自稱張民璟),則擔任尚宏、誠安公司之總經理 ,負責該二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展及教育訓練,張瑛慧(係張 英傑之胞妹)自95年5 月起至96年10月止原任職香港英皇金 融集團旗下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Emperor Bu -llion Investments( Asia) Lim ited)擔任帳戶處理人員 ,亦在香港協助張英傑處理尚宏、誠安公司之投資業務;梁 以平為尚宏、誠安公司擔任總監職務,吳依馨在尚宏、誠安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職務,渠等綜理該二公司所招 攬之18% 固定配息專案業務。【熊忠浩所涉事實二、三詐欺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柯佳秀所涉事實三詐欺犯 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梁以平所涉事實三詐欺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吳依馨所涉事實三詐欺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張瑛慧所涉事實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二、熊忠浩、張英傑二人明知尚宏及誠安公司所推出之「小型黃



金定盤價合約交易」(下稱小型黃金期貨專案)並未與香港 英皇金融集團旗下之英皇金業投資〈亞洲〉有限公司(下稱 英皇金業公司)簽約合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一方面對外召開說明會,由熊忠浩 、張英傑與不知情之張鑫、艾耿弘(原名艾欣榮)等人在公 司介紹上開投資專案,一方面由熊忠浩、張英傑指示不知情 之艾耿弘架設電腦網際網路網址www .somoney07.com之網頁 ,對外訛稱:尚宏公司與香港上市公司之英皇金業公司簽約 ,推出小型黃金期貨專案,投資專案之最低開戶金額為港幣 8 千元,每筆合約保證金港幣3 千元,合約之黃金標的數量 為20盎司,每一漲跌點數價值美金20元,以網際網路下單或 傳真方式進行交易,可在股匯市場動盪時,提供避險方案及 獲利云云,使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資 方案屬實,因而同意參與投資,熊忠浩及張英傑進一步向投 資人訛稱: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投資較為迅速云云,使附表 一所示投資人在未簽訂合約、未取得收據、亦未留下任何匯 款紀錄之情況下,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熊忠浩、張 英傑又以實際上未與任何金融機構連線,由尚宏、誠安公司 內部之個人電腦軟體自行運算之虛擬電腦網頁「黃金期貨交 易平台」,於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後,給予投資人帳號、密 碼,供投資人登入www .somoney07.com/client/login .php 及ww w .somoney07.com/agent/login .php網頁,可查看個 人投資狀況及進行下單,投資人亦可以委託方式,交由不知 情之經理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 萍等人代為操作(上開經理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使投資人登入網頁查詢誤以為其等之投資 確實存在,不知情之經理人張鑫、韓育容、王敬紅、張家明譚台生王建萍等人則負責上開業務之招攬及協助投資人 下單,熊忠浩、張英傑二人為使投資人進一步相信而陷於錯 誤招攬更多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又提出「黃金小型合約經 理人計劃」,以經理人可介紹客戶加入投資,並可依操作金 額計算佣金獲取報酬為誘餌,於投資人有獲利要求出金時, 以之後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給付先前投資人款項1 至2 次之 方式,製造投資人有獲利之假象,使已投資並獲取利益之投 資人或經理人對於上開投資專案之真實性深信不疑,更積極 拉攏親友加入投資,於96年間某日及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 11月間止,熊忠浩、張英傑二人以此不法方式,共詐得1,82 8 萬7,350 元之資金。
三、熊忠浩、張英傑二人又與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明知香港英皇金業公司並無「保本100%、保息年利 率18% + 績效分紅黃金基金」(下稱18% 固定配息專案)等 基金或類似投資產品之買賣,該公司更未與尚宏、誠安公司 簽約推出18% 固定配息專案,惟熊忠浩、張英傑二人仍利用 尚宏公司網址www .somoney07.com尚宏國際(香港)之網頁 介紹產品及廣告宣傳,向不特定人推銷該專案,佯稱該專案 類似固定存款,係保本保利境外理財專案(每月固定配息+ 滿期績效分紅)、每月固定配息:1.5%(保證年報酬18% ) 、滿期績效分紅(依當時績效另行計算);該基金簽約1 年 至3 年不等,最低投資金額為港幣10萬元,每月保證利息1. 5%,每年期滿依基金績效再行分紅,若購買港幣25萬元以上 ,可前往香港三天兩夜旅遊並參觀公司等情,又其六人與不 知情之張鑫、王美珍、林素英陳瑞娟白秀棻、劉張莉等 人,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而柯佳秀則協助熊忠浩 處理部分公司帳務、聯絡業務人員開會及聚餐、與投資人簽 約,並安撫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稱18% 固定配息專案沒有問題 ,督促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推廣18% 固定配息專案招攬更多投 資人等事項,並由梁以平、吳依馨負責該項投資專案之統籌 規劃、教育訓練、行銷企劃、業務管理及向客戶解說並簽約 等事項,熊忠浩等人於投資人同意投資後,推由不知情之業 務人員與投資人簽訂「委託操作約定書」、「操作委託人即 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 書」等文件,並將文件寄交張瑛慧處理,同時由柯佳秀協助 投資人聯繫旅行社辦理至香港參觀旅遊之相關證件及機票, 熊忠浩、柯佳秀等人陪同投資人至香港參觀英皇金業公司及 開立個人帳戶,並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HSBC HK HONG KONG& SHANGHAI BANKING,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EMPE ROR BULLION INVESTMENT( ASIA) LIMITED),張瑛 慧則在香港負責接待投資人,向投資人介紹英皇金業公司及 投資事項,並在上述「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 「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 用以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誤認參與18% 固定配息專案為真 實,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及張瑛慧等人為取信投資人, 在投資初期,佯以依約每月給付1.5%之利息予投資人,致該 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自 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熊忠浩、張英傑、柯佳秀、 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以此不法方式,詐得5,030 萬 6,523 元。
四、其後因投資人在帳面上操作有獲利卻無法自尚宏、誠安公司 出金,要求熊忠浩等人出面處理,熊忠浩等人均予推託,於



96年11月間更以公司內部整修為由張貼告示,隨即失去聯繫 ,避不見面,投資人至此始知受騙,嗣97年1月30日,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員警會同新北市 政府汐止分局、蘆洲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 縣桃園市○○○○街000 號12樓、臺北市○○區○○路00號 11樓之3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 號、臺北市○○○路000 號5 樓之 3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臺北市○○區○○街 000 號4 樓之9 等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 示之熊忠浩所有供犯事實二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及供熊 忠浩等人犯事實三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如附表三編號 16至19所示之熊忠浩所有供犯事實二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 物;如附表四所示之梁以平、吳依馨等人所有供事實三犯罪 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崔懷文、湯美珠、趙正毅、陳貴祁、陳來旺、陳 垂蓮、李廣仁、張世書、詹俊龍、簡仕峰、張青山劉思忠 、蕭小美、王興義林達雄、顏葉貴燕、陳金星鍾菊英、 黃滿惠、周謝麗花吳英星蘇英珠吳永發、陳玉味、陳 明光、賴成英張秀華、陳令倫、陳美容陳翠萍、楊欣齡 、施奇偉、洪賴玉印、莊婷婷陳易陞黃昭淵楊錦梅高明玉、李宜桂蔡淑敏池菊珠、蔡淑玲、鍾瑞鸞、何佳 蒓、蔣秀莉、陳素于、范家珊、陳秋燕、賴靜儀黃晴玫、 黃麗珠、廖月梅呂綉櫻、陳美慧、鄧羽喬、姜莉敏、林素 晴、周沛珍、周謝美智周逸樺、公方碩、顏仲祥、林瑞雲 、楊皇萱、周美宏謝勤英吳志平、張雪子、張傑山、何 素鷹、謝凰慈、黃慧倫王世憲、汪素貞、楊接光、邵伯祥李玉雪、蔡梁鴻福蜀濤程重字黃雅秀林文宗、吳 秀菊、蔡連說、吳慧娟、傅瑞梅、張麗華、王建允周萍忠 、林素梅、陳錦芬、張秀穗、王甦、李劉桂蘭梁台平、連 麗梅、何秀梅康文清黃美智洪景辰許麗花、「朱樹 、李念慈、劉勁妤、林李煥、許麗花」「林文宗黃雅秀、 陳信媛、張志銘、何秀梅」、「邱惠菁朱哲男、林月娥」 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張英傑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部分就被告張英傑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熊忠浩、梁以平 、吳依馨、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鑫、艾耿弘、譚台生、王敬紅 、韓育容姚小萍張緒正簡麗珠潘郭碧艷張家明王建萍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及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 人(或告訴人)崔懷文、湯美珠、陳玉味、趙正毅、陳貴祁 、陳來旺、陳垂蓮李廣仁、張世書、詹俊龍、簡仕峰、張 青山、劉思忠、蕭小美、王興義林達雄、顏葉貴燕、陳金 星、鍾菊英、黃滿惠、周謝麗花吳英星蘇英珠吳永發陳明光賴成英張秀華、陳令倫、陳美容陳翠萍、楊 欣齡、施奇偉、洪賴玉印、莊婷婷陳易陞黃昭淵、楊錦 梅、高明玉、李宜桂蔡淑敏池菊珠、蔡淑玲、鍾瑞鸞、 何佳蒓蔣秀莉、陳素于、范家珊、陳秋燕、賴靜儀、黃晴 玫、黃麗珠、廖月梅呂綉櫻、陳美慧、鄧羽喬、姜莉敏、 林素晴周沛珍、周謝美智周逸樺、公方碩、顏仲祥、林 瑞雲、楊皇萱、周美宏謝勤英吳志平、張雪子、張玉英 、張傑山、何素鷹、謝凰慈、黃慧倫王世憲、汪素貞、楊 接光、邵伯祥李玉雪、蔡梁鴻福蜀濤等人於警詢及偵審 中之陳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97年1 月7 日證期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尚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包含網頁連結、尚宏公司簡介、 產品服務、虛擬交易平台之列印畫面、線上系統教學列印畫



面)、尚宏公司登記檔卷、申請變更登記檔卷、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合金城東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含誠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號函(含尚宏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小型黃金交易公告、小型黃金合約買賣說明、 黃金小型合約經理人計劃、客戶帳戶紀錄報表、黃金交易下 單憑證、被害人崔懷文之投資款收據、委託操作約定書、被 害人指認資料、名片影本、英皇金融集團簡介、投資建議、 金融作業流程辦法、網站資料及共犯熊忠浩與被告之名片、 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約定書等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關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熊忠浩、梁以平及吳依馨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鑫、艾耿弘、、王敬紅、王美珍、劉張 莉、陳瑞娟白秀棻葉宥宏張家明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程重字、黃雅 秀、林文宗吳秀菊、蔡連說、吳慧娟、傅瑞梅、張麗華、 王建允周萍忠、林素梅、陳錦芬、張秀穗、王甦、李劉桂 蘭、梁台平福蜀濤連麗梅、何秀梅康文清黃美智、 洪景晨、許麗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情形 大致相符,並有金管會證期局97年1 月7 日證期七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尚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 印資料(包含網頁連結、尚宏公司簡介、產品服務、虛擬交 易平台之列印畫面、線上系統教學列印畫面)、尚宏公司登 記檔卷、申請變更登記檔卷、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合金城東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誠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號函(含尚宏公 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2007年匯款紀錄表、2007各月份業績佣獎 試算表及分配表、協議書、18% 固定配息專案訂約書、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梁錦 雲會計師有限公司(下稱梁錦雲會計師公司)收取匯款資金 的事實查證報告、委託操作約定書、被害人等指認資料、名 片影本、DM影本、英皇金融集團簡介、投資建議、金融作業 流程辦法、網站資料及共犯熊忠浩及被告之名片、合作金庫 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約定書、尚宏公司就有關尚宏公司、 英皇金業公司、投資人三方關係結構說明單、尚宏公司金融 作業流程辦法及提領利潤方式及比率、被害人吳秀菊提供之



18% 專案利息對照表、前往香港參觀之照片、投資約定書、 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受權書、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 的履約條款、客戶個人資料、英皇金業公司關於個人資料條 例的客戶通知、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梁錦 雲會計師公司收取匯款資金的事實查證報告、被害人等提供 之存提明細、香港英皇基金投資詳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相符。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 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英傑與共犯熊忠浩就 事實欄二,與共犯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 馨就事實欄三,係為分別共同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投資「小型黃金期貨專案」及「18% 固定配息專案」,已如 前述,則被告張英傑對於共犯間詐欺之行為,自有相互利用 以達犯罪目的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擔任教 育訓練、業務推廣及介紹共犯張瑛慧與共犯熊忠浩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張英傑就事實欄二部分確有 與共犯熊忠浩,就事實欄三部分確有與共犯熊忠浩、柯佳秀 、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 同詐欺之情事甚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張英傑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 列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本案被告張英傑就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惟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張英傑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英傑所為,核各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英傑與共犯熊忠浩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英 傑就附表一編號1 至29、編號部32至76部分,係利用不知情 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編號部32至76被利用之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編 號3 至4 、編號7 至8 、編號16、22、25、編號31至33、編 號40至41、編號43至44、編號46、51、55、59、61、編號69 至70、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係就同一投資方案多次投 資,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衡以渠等被害人既係陷於錯誤為 第一次投資後,接續繳付相關投資款,應認係就同一投資方 案為多次接續匯款行為,均應論以一罪,又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投資人有5 人、編號5 之投資人為3 人、編號8 所示投資 人有2 人,渠等均係以併單方式為投資行為,足見被告張英 傑是以一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5 人、編號5 之 3 人、編號8 所示之2 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被告張英傑上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76次詐欺取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張英傑,核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英傑與共犯熊忠浩、柯佳秀 、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



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英傑就附表二編號2 、編號8 至9 、編號11至31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編號2 、 編號8 至9 、編號11至31被利用之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編號7 、 13、16、21、23、29所示之被害人,固就同一投資方案多次 投資,並有陸續匯款之情,然以該等被害人既係陷於錯誤為 第一次投資後,接續繳付相關投資款,應認係就同一投資方 案而為多次接續之匯款行為,均應論以一罪。又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投資人有2 人,渠等係以併單方式為投資行為,足見 被告張英傑是以一行為同時詐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2 人,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被 告張英傑上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1次詐欺取財,渠等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英傑所犯附表一所示76次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二所示 31次詐欺取財罪,因係以不同專案為詐欺之手段犯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暴利,與共犯熊忠浩以誠安、尚宏公司名 義並利用投資人不熟稔國外投資操作程序,巧立名目,偽稱 與香港英皇金業公司簽約而偽以小型黃金期貨專案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投資,共詐得金額1,828 萬7,350 元,又被 告與共犯熊忠浩、柯佳秀、張瑛慧梁以平、吳依馨等人以 誠安、尚宏公司名義利用投資人不熟稔國外投資操作程序, 巧立名目,偽稱與香港英皇金業公司簽約而偽以18% 固定配 息專案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投資,共詐得金額5,030 萬 6,523 元,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被告張英傑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行徑惡劣,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為犯行期間及個別參與之程度、擔任 職稱之高低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74部分,因所為 犯行僅查知為96年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乃認其該部分 犯罪時間是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又被告熊忠浩附表一 編號23、7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再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 字第345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3及21所示之



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害人係就同一投資方案多次投資而為陸 續匯款,附表一編號1 第1 次投資雖在96年4 月9 日、附表 二編號13第1 次投資雖在96年3 月14日、附表二編號21第1 次投資在96年4 月13日,因該等被害人第1 次投資後,接續 繳付相關投資款時,已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又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 ,惟
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 ,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品,均係共犯熊 忠浩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張英傑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罪 所用及預備之物,及供被告張英傑與其餘共犯犯本件事實 欄三所示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 所示之物品,均係共犯熊忠浩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張英傑犯 本件事實欄二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 所示之物品,分別係共犯梁以平、吳依馨所有而供被告張 英傑與其餘共犯等人犯本件事實三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係由另案被告張鑫住處臺北 縣永和市○○路0 段00巷0 號2 樓所扣得,亦為另案被告 張鑫所有,然另案被告張鑫業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金訴字第21號無罪判決確定,且該等扣案物非屬共 犯熊忠浩、柯佳秀、梁以平、吳依馨、張瑛慧所有,且均 無其他積極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 ,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英傑與共犯熊忠浩部分(未註明者即為一次投資行為)┌──┬───┬────┬────┬───┬──────┬──────┐
│編號│投資人│投資金額│投資時間│被利用│罪責 │備註 │
│ │姓名 │ │ │之人 │ │ │
├──┼───┼────┼────┼───┼──────┼──────┤
│1 │崔懷文│被害人稱│96年4 月│張鑫、│張英傑共同犯│資料:97他 │
│ │ │投資約 │19日至96│王敬紅│詐欺取財罪,│795 號卷(A │
│ │ │385 萬元│年10月17│ │處有期徒刑陸│卷)P9-33 、│
│ │ │(但單據│日(收據│ │月,如易科罰│97偵14359 號│
│ │ │僅285 萬│有96.4. │ │金以新臺幣壹│二卷(E 卷)│
│ │ │) │19、96. │ │仟元折算壹日│P83-112 、97│
│ │ │ │4.26、96│ │,如附表三所│偵14359 號 │
│ │ │ │.5.11、 │ │示之物,均沒│卷(D2卷) │
│ │ │ │96.5.16 │ │收。 │P113(具結)│
│ │ │ │、96.5. │ │ │ │
│ │ │ │26、96. │ │ │ │
│ │ │ │10.17, │ │ │ │
│ │ │ │係分次多│ │ │ │
│ │ │ │次匯款)│ │ │ │
├──┼───┼────┼────┼───┼──────┼──────┤
│2 │湯美珠湯美珠35│96年10月│潘郭碧│張英傑共同犯│資料:97他 │




│ │、陳玉│萬元加上│2 日(湯│艷、譚│詐欺取財罪,│795 號卷(A │
│ │味、吳│陳玉味15│美珠與陳│台生、│處有期徒刑陸│卷)P55-80、│
│ │錦雲、│萬元、吳│玉味等人│艾耿弘│月,如易科罰│97偵5241號卷│
│ │葛理群│錦雲5 萬│併單方式│ │金以新臺幣壹│二(C 卷)P2│
│ │、陳右│元、葛理│一次投資│ │仟元折算壹日│32-252、97偵│
│ │真 │群3 萬元│) │ │,如附表三所│14359 號一卷│
│ │ │、陳右真│ │ │示之物,均沒│(D 卷)P417│
│ │ │1 萬元(│ │ │收。 │-419 │
│ │ │原審僅認│ │ │ │ │
│ │ │湯美珠投│ │ │ │ │
│ │ │資35萬元│ │ │ │ │
│ │ │,陳玉味│ │ │ │ │
│ │ │投資24萬│ │ │ │ │
│ │ │元) │ │ │ │ │
├──┼───┼────┼────┼───┼──────┼──────┤
│3 │趙正毅│9 萬2500│96年9 月│吳惠玲張英傑共同犯│資料:97他 │
│ │ │元 │30日、96│、賴乾│詐欺取財罪,│795 號卷(A │
│ │ │ │年10月1 │驌、譚│處有期徒刑陸│卷)P81-86、│
│ │ │ │日、96年│台生、│月,如易科罰│97偵14359 號│
│ │ │ │10月11日│王敬紅│金以新臺幣壹│二卷(E 卷)│
│ │ │ │(分3 次│ │仟元折算壹日│P154-159 │
│ │ │ │投資) │ │,如附表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4 │陳貴祁│6萬元 │96年9 月│吳惠玲張英傑共同犯│資料:97他 │
│ │ │ │30日、96│、譚台│詐欺取財罪,│795 號卷(A │
│ │ │ │年10月11│生 │處有期徒刑陸│卷)P100-110│
│ │ │ │日(分2 │ │月,如易科罰│、97偵14359 │
│ │ │ │次投資)│ │金以新臺幣壹│號二卷(E 卷│
│ │ │ │ │ │仟元折算壹日│)P130-140 │
│ │ │ │ │ │,如附表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5 │陳來旺│30萬元(│96年9 月│周謝麗│張英傑共同犯│資料:97他 │
│ │、鍾菊│每人各10│13日(陳│花、譚│詐欺取財罪,│795 號卷(A │
│ │英、周│萬元) │來旺、鍾│台生、│處有期徒刑陸│卷)P111-126│
│ │謝麗花│ │菊英、周│王建萍│月,如易科罰│、97偵14359 │
│ │ │ │謝麗花等│、艾耿│金以新臺幣壹│號一卷(D 卷│




│ │ │ │人併單方│弘 │仟元折算壹日│)P395-398、│
│ │ │ │式一次投│ │,如附表三所│402-406 │
│ │ │ │資)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6 │陳垂蓮│3萬元 │96年8 月│譚台生張英傑共同犯│資料:97偵 │
│ │ │ │間 │ │詐欺取財罪,│14359 號一卷│
│ │ │ │ │ │處有期徒刑陸│(D 卷)P342│
│ │ │ │ │ │月,如易科罰│-345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7 │李廣仁│80萬元 │96年10月│吳惠玲張英傑共同犯│資料:97偵 │
│ │ │ │15日(2 │、王敬│詐欺取財罪,│14359 號一卷│
│ │ │ │次,一次│紅 │處有期徒刑陸│(D 卷)P347│
│ │ │ │是96年10│ │月,如易科罰│-358、97偵 │
│ │ │ │月15日匯│ │金以新臺幣壹│14359 號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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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