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何文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何文彬
何文振
廖何吉美
何雅美
何王玖受
何玉書
何信之
何妍妍
何金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春花
被 告 何如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輝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賴盛時
劉招治
賴品中
賴松霖
賴怡文
賴竑銓
賴盛洋
賴名花
林何舜華
何香雲
廖何雪清
林如宏
林如旭
王哲彬
王昱皓
王嫆薰
俞林明媛
林彩淳
林碧瑤
林碧蓉
林瑞玲
張伶華
王世傑
王世琦
王雪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輝
被 告 王簡白霞
王俊德
王俊宏
王榮杰
王麗瑩
王麗惠
陳思蓉
王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何鴻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何文彬、何文振、廖何吉美、何雅美、何王玖受、 何玉書、何信之、何妍妍、賴盛時、劉招治、賴品中、賴松 霖、賴怡文、賴竑銓、賴盛洋、賴名花、林何舜華、何香雲 、廖何雪清、林如宏、林如旭、王哲彬、王昱皓、王嫆薰、 俞林明媛、林彩淳、林碧瑤、林碧蓉、林瑞伶、張伶華、王 簡白霞、王俊德、王俊宏、王榮杰、王麗瑩、王麗惠、陳思 蓉、王晴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鴻磐於民國58年6 月1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由其配偶何江梅及其子女何伯潛、何伯銳、何 伯堅、賴何舜英、林何舜華、何香雲、廖何雪清、林淑宜九 人繼承,每人應繼承分9 分之1 。
(二)何江梅於65年10月29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何鴻磐繼承之應
繼分9 分之1 ,由其子女何伯潛、何伯銳、何伯堅、賴何舜 英、林何舜華、何香雲、廖何雪清、林淑宜八人繼承,每人 應繼分72分之1(1/9×1/8=1/72)。惟何伯銳於61年3月2 日死亡,由其子女何玉書、何信之、何妍妍三人代位繼承, 每人應繼分216分之1(1/72×1/3=1/216);林淑宜於64年 3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林如宏、林如旭、林初惠、俞林明媛 、林彩淳、林碧瑤、林碧蓉、林瑞玲、林如玉九人代位繼承 ,每人應繼分648分之1(1/72×1/9=1/648)。(三)嗣何伯潛、何伯堅、賴何舜英亦均死亡,應繼分分別由其等 繼承人繼承,故上開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何鴻磐之應繼分說 明如下:
1、何伯潛部分:
何伯潛於90年9 月1 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何鴻磐繼承之應 繼分9 分之1 ;及自何江梅繼承之應繼分72分之1 ,合計共 8 分之1 (1/9 +1/72=1/8 ),由其配偶何邱香及其子女 何文彬、何文德、何文振、廖何吉美、何雅美六人繼承,每 人應繼分48分之1 (計算式:1/8 ×1/6 =1/48)。惟何邱 香於95年4 月14日死亡,上開應繼分由子女何文彬、何文德 、何文振、廖何吉美、何雅美五人繼承,故每人應繼分40分 之1 (1/48 +1/48×1/5=1/40)。 2、何伯銳部分:
何伯銳於61年3 月2 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何鴻磐繼承之應 繼分9 分之1 ,由其配偶何王玖受及其子女何玉書、何信之 、何妍妍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36分之1 。另何玉書、何信 之、何妍妍3人,加計代位繼承何江梅之應繼分216分之1, 合計每人應繼分216分之7(1/36+1/216=7/216)。 3、何伯堅部分:
何伯堅於83年9 月15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何鴻磐繼承之應 繼分9 分之1 ;及自何江梅繼承之應繼分72分之1 ,合計共 8 分之1 (1/9 +1/72=1/8 ),由其配偶何江守及其子女 何金智、何輝煌、何如意四人繼承,每人應繼承分32分1 ( 1/8 ×1/4 =1/32)。惟何江守於100 年9 月30日死亡,上 開應繼分由子女何金智、何輝煌、何如意三人繼承,故每人 應繼分24分之1 (1/32+1/32×1/3 =1/24)。 4、賴何舜英部分:
賴何舜英於75年2 月2 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何鴻磐繼承之 應繼分9 分之1 ;及自何江梅繼承之應繼分72分之1 ,合計 共8 分之1 (1/9 +1/72=1/8 ),由其子女賴盛時、賴盛 世、賴竑銓、賴盛洋、賴名花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40分之 1 (1/8 ×1/5 =1/40)。惟賴盛世於77年3 月12日死亡,
上開應繼分由其配偶劉招治及其子女賴品中、賴松霖、賴怡 文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160 分之1 (1/40×1/4 =1/160 )。
5、林何舜華、何香雲、廖何雪清部分:
其等自被繼承人何鴻磐繼承之應繼分各9 分之1 ;及自何江 梅繼承之應繼分各72分之1 ,合計每人各8 分之1 (1/9 + 1/72=1/8 )。
6、林淑宜部分:
(1)林淑宜於64年3 月5 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何鴻磐繼承之應 繼分9 分之1 ,由其配偶林平杰及其子女林如宏、林如旭、 林初惠、俞林明媛、林彩淳、林碧瑤、林碧蓉、林瑞玲、林 如玉十人繼承,每人應繼分90分之1 。
(2)林如玉於75年8 月12日死亡,其自林淑宜繼承之90分之1 、 自何江梅代位繼承之應繼分648 分之1 ,合計應繼分3240分 之41(1/90+1/648 =41/3240 ),由其長女張伶華繼承。 (3)林初惠於77年4 月5 日死亡,其自林淑宜繼承之90分之1 、 自何江梅代位繼承之應繼分648 分之1 ,合計應繼分3240分 之41(1/90+1/648 =41/3240 ),由其配偶王晴勝及其子 女王哲彬、王昱皓、王嫆薰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12960 分 之41(41/3240 ×1/ 4=41/12960)。 (4)林平杰於87年1 月6 日死亡,上開應繼分由其再婚配偶林王 阿鳳及其子女林如宏、林如旭、林初惠、俞林明媛、林彩淳 、林碧瑤、林碧蓉、林瑞玲、林如玉十人繼承,每人應繼分 900 分之1 (1/90×1/10=1/900 )。惟林初惠(77年4 月 5 日歿)先於林平杰死亡,由其子女王哲彬、王昱皓、王嫆 薰三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2700分之1 (1/900 ×1/3 = 1/2700);林如玉(75年8 月12歿)亦先於林平杰死亡,由 其長女張伶華代位繼承,應繼分900 分之1 。 (4)綜上,林如宏、林如旭、俞林明媛、林彩淳、林碧瑤、林碧 蓉、林瑞玲等七人,自林淑宜繼承之應繼分90分之1 、自何 江梅代位繼承之應繼分648 分之1 、自林平杰繼承之應繼分 900 分之1 ,合計每人應繼分16200 分之223 (1/90+1/6 48+1/900 =223/16200 );王哲彬、王昱皓、王嫆薰等三 人,自林初惠繼承之應繼分12960 分之41、自林平杰代位繼 承之應繼分2700分之1,合計應繼分64800 分之229 (41/12 960+1/2700=229/64800);張伶華,自林如玉繼承之應繼 分3240分之41、自林平杰代位繼承之應繼分900 分之1,合 計應繼分16200 分之223 (41/3240 +1/900 =223 /16200 )。
(5)林王阿鳳於91年7 月22日死亡,其自林平繼承之應繼分900
分之1 ,由其兄弟姐妹王炳元、王天錫、王淑嬌三人繼承, 每人應繼分2700分之1 (1/900 ×1/3 =1/2700)。惟王炳 元於96年1 月1 日死亡,由其子女王世傑、王世琦、王世輝 、王雪芳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10800 分之1 (1/2700×1/ 4 =1/10800 );王天錫於98年12月3 日死亡,由其配偶王 簡白霞及其子女王俊德、王俊宏、王榮杰、王麗瑩、王麗惠 六人繼承,每人應繼分16200 分之1 (1/2700×1/6=1/162 00);王淑嬌於96年6 月3 日死亡,由其女陳思蓉,應繼分 2700分之1。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為被繼承人何鴻磐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何鴻磐 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 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又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面積狹小,且有道路用地、保護區及部分住宅區 ,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恐因乏人問津,需多次拍賣,而 需負擔多次拍賣費用,致拍賣所分配的金額可能不足以負擔 拍賣費用。倘以分別共有方式處理,繼承人間可互相協調, 不用負擔多次拍賣費用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何鴻磐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文彬、何文振、廖何吉美、何雅美、何王玖受、何玉 書、何信之、何妍妍、賴盛時、劉招治、賴品中、賴松霖、 賴怡文、賴竑銓、賴盛洋、賴名花、林何舜華、何香雲、林 如宏、林如旭、王哲彬、王昱皓、王嫆薰、俞林明媛、林彩 淳、林碧瑤、林碧蓉、林瑞伶、張伶華、王麗惠、王晴勝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廖何雪清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觀之民法第824 條之修正理由,在兼顧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個 人利益,由法院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 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 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面積少者為7.23平方公尺,多者僅142.49平方公尺,且地形 畸零,其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又與他人共有,如依原告主張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充其量僅變更共有型態,無法 解決土地細分之狀況,且有礙土地之經濟效益,故應以變價 分割為宜,以符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王世傑、王世輝、王世琦、王雪芳、王簡白霞、王俊德 、王俊宏、王榮杰、王麗瑩、陳思蓉:
伊等之應繼分應歸還其他姓林的繼承人,伊等不知道拋棄繼 承的時間,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要繼承,伊等不想繼承等 語。
(四)被告何金智、何如意、何輝煌:
對於被繼承人何鴻磐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被繼 承人何鴻磐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繼承人 間沒有遺產分割協議等均無意見。伊等希望變價分割,因為 土地面積很小,繼承人有40幾人,換算出來每人分得的土地 不到1 平方公尺,事實上顯然無法利用。依應繼分比例為分 別共有無法促進土地利用,將來各共有人還是要交換、購買 、分割,此種方式無法解決土地由多人共有之狀態,將來還 是要訴訟解決,故伊等主張依變價分割方式處理。雖然有部 分繼承人不願意繼承,但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這些繼承 人還是要繼承,變價分割後,這些繼承人分到的金額可自行 處理,所以變價分割最為洽當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鴻磐於58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何江梅、子女即何伯潛、何伯 銳、何伯堅、何舜英、被告林何舜華、何香雲、廖何雪清、 次女林淑宜。又被繼承人何鴻磐之配偶何江梅於65年10月29 日死亡,又被繼承人何鴻磐之長男何伯潛於90年9月1日死亡 、次男何伯銳於61年3月2日死亡、三男何伯堅於83年9月15 日死亡、長女賴何舜英於75年2月2日死亡、次女林淑宜於64 年3月5日死亡。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何鴻磐之全體繼承人 ,且被繼承人何鴻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已辦妥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 爭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何鴻磐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是認,惟兩造
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何鴻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 、3、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再者,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 之比例,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 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 繼承人,自無不可。本院斟酌被告王簡白霞、王俊德、王俊 宏、王榮杰、王麗瑩、王麗惠、王世傑、王世琦、王世輝、 王雪芳、陳思蓉已具狀說明不欲繼承本次遺產分割事件中原 告主張應由其等繼承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等應繼分應歸還給姓林的人(見本院 103年7月29日、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林如 宏、林如旭、王哲彬、王昱皓、王嫆薰、俞林明媛、林彩淳 、林碧瑤、林碧蓉、林瑞玲、張伶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 繼分應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簡白霞、王俊德、王俊 宏、王榮杰、王麗瑩、王麗惠、王世傑、王世琦、王世輝、 王雪芳、陳思蓉則已無應繼分,先予敘明。復考量土地依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 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 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避免部分土地因面積狹小,或部 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於變價程序乏人問津,及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後,認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鴻磐之遺產
┌──┬──┬─────────────┬───────┐
│編號│種類│ 所在地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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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
│ │ │ │ │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
│ │ │ │ │
├──┼──┼─────────────┼───────┤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
│ │ │ │ │
├──┼──┼─────────────┼───────┤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 │ │ │ │
├──┼──┼─────────────┼───────┤
│ 5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 │ │ │ │
├──┼──┼─────────────┼───────┤
│ 6 │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
│ │ │ │ │
├──┼──┼─────────────┼───────┤
│ 7 │土地│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二小段 │2分之1 │
│ │ │570地號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何文彬 │40分之1 │
├──┼─────┼────────┤
│ 2 │何文德 │40分之1 │
├──┼─────┼────────┤
│ 3 │何文振 │40分之1 │
├──┼─────┼────────┤
│ 4 │何廖吉美 │40分之1 │
├──┼─────┼────────┤
│ 5 │何雅美 │40分之1 │
├──┼─────┼────────┤
│ 6 │何王玖受 │36分之1 │
├──┼─────┼────────┤
│ 7 │何玉書 │216分之7 │
├──┼─────┼────────┤
│ 8 │何信之 │216分之7 │
├──┼─────┼────────┤
│ 9 │何妍妍 │216分之7 │
├──┼─────┼────────┤
│10 │何金智 │24分之1 │
├──┼─────┼────────┤
│11 │何輝煌 │24分之1 │
├──┼─────┼────────┤
│12 │何如意 │24分之1 │
├──┼─────┼────────┤
│13 │賴盛時 │40分之1 │
├──┼─────┼────────┤
│14 │劉招治 │160分之1 │
├──┼─────┼────────┤
│15 │賴品中 │160分之1 │
├──┼─────┼────────┤
│16 │賴松霖 │160分之1 │
├──┼─────┼────────┤
│17 │賴怡文 │160分之1 │
├──┼─────┼────────┤
│18 │賴竑銓 │40分之1 │
├──┼─────┼────────┤
│19 │賴盛洋 │40分之1 │
├──┼─────┼────────┤
│20 │賴名花 │40分之1 │
├──┼─────┼────────┤
│21 │林何舜華 │8分之1 │
├──┼─────┼────────┤
│22 │何香雲 │8分之1 │
├──┼─────┼────────┤
│23 │廖何雪清 │8分之1 │
├──┼─────┼────────┤
│24 │林如宏 │3240分之45 │
├──┼─────┼────────┤
│25 │林如旭 │3240分之45 │
├──┼─────┼────────┤
│26 │王哲彬 │38880分之139 │
├──┼─────┼────────┤
│27 │王昱皓 │38880分之139 │
├──┼─────┼────────┤
│28 │王容薰 │38880分之139 │
├──┼─────┼────────┤
│29 │俞林明媛 │3240分之45 │
├──┼─────┼────────┤
│30 │林彩淳 │3240分之45 │
├──┼─────┼────────┤
│31 │林碧瑤 │3240分之45 │
├──┼─────┼────────┤
│32 │林碧蓉 │3240分之45 │
├──┼─────┼────────┤
│33 │林瑞玲 │3240分之45 │
├──┼─────┼────────┤
│34 │張伶華 │3240分之45 │
├──┼─────┼────────┤
│35 │王世傑 │0 │
├──┼─────┼────────┤
│36 │王世琦 │0 │
├──┼─────┼────────┤
│37 │王世輝 │0 │
├──┼─────┼────────┤
│38 │王雪芳 │0 │
├──┼─────┼────────┤
│39 │王簡白霞 │0 │
├──┼─────┼────────┤
│40 │王俊德 │0 │
├──┼─────┼────────┤
│41 │王俊宏 │0 │
├──┼─────┼────────┤
│42 │王榮杰 │0 │
├──┼─────┼────────┤
│43 │王麗瑩 │0 │
├──┼─────┼────────┤
│44 │王麗惠 │0 │
├──┼─────┼────────┤
│45 │陳思蓉 │0 │
├──┼─────┼────────┤
│46 │王晴勝 │12960分之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