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7號
SLDV,106,司家聲,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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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佳均 
相 對 人 高聖智(Muhammad Ashar Azam, Siddiqu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 院105 年度婚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9,220 元,是被告即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9,220 元,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等在 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9,22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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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