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08號
ILDV,103,監宣,108,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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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石振源 
相 對 人 石林月暖
關 係 人 石振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林月暖(女,民國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石振源(男,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林月暖之監護人。
指定石振南(男,民國五十一年一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振源之母即相對人石林月暖因罹患 重度老年期癡呆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石林月 暖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石振源為相對人石林月暖之 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石振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 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不記得其姓名,且無 法辨識陪同之人為何人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 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 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16日陽大附醫精第00000 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劉珈倩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相對人約5年前 開始煮飯品質下降,3年前出現經常忘記事情、誤認家中遭 小偷等情況,當時於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失智症,約1年前 開始會隨地大小便,目前生活上多須由外勞協助照顧。相對 人有高血壓病史,家屬否認其曾有物質濫用或自傷傷人情形 。據家屬表示,近1年來相對人精神狀況大致維持不變。對 近期遠期事件記性皆差,大多時候不認得子女,言語互動能 力明顯退步,問話無法正確回應,無法自行購物或計算金錢 。故日常生活幾乎完全依賴他人協助。㈡鑑定結果:⒈身體 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由家屬陪同前來,外觀整潔,態度 合作,有眼神對視,對問話能簡短回答但內容易離題,人時 地定向感差,情感略侷限,活動量略低,否認情緒低落,無 明顯受幻覺或妄想干擾之行為。當日抽血檢查結果血鉀離子 濃度略低於正常值、血糖略高於正常值、腎功能不佳,顯示 相對人有相關之身體慢性疾病。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則顯示非 特定腦實質及血管老化現象。⒉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由次 子、次媳和外藉看護陪同,自行步入評估室,外觀整齊乾淨 ,有精神。日常溝通和測驗過程,問答多文不對題或不回應 ,慣用語台語,表達雖流暢,但句子多不完成或字詞拼湊。 評估當日,相對人不能回答自己的名字,說次子是老伴,不 知道自己幾歲。MMSE結果1分,相對人可說目前天氣是冷天 ,其他問題皆文不對題或不反應,推估其目前無法自行判斷 ,個人生活各項事務,需部分由他人協助。CDR結果顯示生 活功能落在重度障礙程度。綜合以上結果,相對人認知功能 已明顯退化,雖外觀仍維持一定程度合宜,也看似可以與他 人溝通,但其回答內容多半是文不切題,推估其無法正確理 解他人說話意思,自行判斷或決策能力,也有明顯障礙。此 外,由於注意力維持短暫,短期記憶力差,定向感混淆,執 行功能弱化,其個人日常事務需要他人盡心協助。㈢結論: 相對人目前診斷應為「老年失智症」。綜合資料研判,相對 人目前之精神狀態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



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石 林月暖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石 林月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查,聲請人石振源為相對人石林月暖之次子,關係人石振 南亦為相對人石林月暖之三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 人並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石振南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訊問筆錄附卷為憑。此外,相對 人之子女張石美雲石慧瑩石碧珍、石振昌石振源及石 振南均同意由聲請人石振源擔任相對人石林月暖之監護人, 並由石振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基於相對人石林月暖之最佳利益,認聲 請人石振源為相對人石林月暖之次子,且具監護其母石林月 暖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石林月暖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石振源為相對人 石林月暖之監護人;而關係人石振南為相對人石林月暖之三 子,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 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 關係人石振南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揭同 意書1紙在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石振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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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