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06號
ILDM,103,易,406,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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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慧
      謝春財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慧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春財無罪。
事 實
一、林靜慧、江富良、洪世全於民國95年5月10日經選任為○○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任期係95年 5月10日至98年5月9日,並由洪世全擔任董事長,洪世全於 96年12月10日死亡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應由 董事互推一人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於不依上開條項之規定 推選代理人時,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各董事均得單獨代 表法人,又因○○公司董事缺額達3分之1,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另依公司法第 183條第1項、第207條規定,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應由主 席簽名或蓋章,故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性質上屬主 席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林靜慧明知○○公司未通知股東召開 股東臨時會,未於97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公司辦公 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同日14時許,在○○公司辦公室 召開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將不實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之開會時間、地點及決議內容告知不知情之記帳士王賢堯, 並將其自己及經宋玫芬授權使用之印章、經林靜慧謝春財 簽名及林靜慧簽寫「宋玫芬」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等資料交 與王賢堯,利用王賢堯以電腦製作不實之「97年1月7日○○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97年1月7日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在股東臨時會決議 錄不實記載「主席:林靜慧。紀錄:宋玫芬。依得票數林靜 慧(當選權數18,100)、宋玫芬(當選權數17,600)、謝春 財(當選權數17,100)等三人當選為董事,林志峰(當選權 數17,600)一人當選監察人,任期自民國97年1月7日起,至 100年1月6日止」等內容,在董事會決議錄不實記載「出席 董事:計三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互選林靜慧為董事長」, 林靜慧並於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末「主席:林 靜慧」欄後蓋用林靜慧印章,在「紀錄:宋玫芬」欄後蓋用



宋玫芬之印章。再利用王賢堯檢附前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7年2月13日核准○○公司董監 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靜慧、董事宋玫芬、謝春 財、監察人林志峰,足以生損害於宋玫芬、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關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二、案經○○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下稱○○公司 )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 靜慧、謝春財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宋玫芬、林志峰、王賢堯 及同案被告謝春財林靜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案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靜慧對前揭事實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春財、證人宋玫芬、林志峰、王賢堯於偵 查之證述相符,並有97年1月7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 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且查: ㈠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 、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 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若未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規定推選代理人,自應適用民法總則有關法人 之一般規定。另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



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依民法 第27條第2項,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 參照)。被告林靜慧為○○公司董事,依卷內資料,於董事 長洪世全死亡後,被告林靜慧、另一董事江富良間並未互推 一人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靜慧、江 富良均得對外代表○○公司。故被告林靜慧係有權召開股東 臨時會補選董事及召開董事會之人,堪以認定。 ㈡「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 ,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公司 法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靜慧既為 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人,且被告林靜慧自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形式上觀察,亦已召開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依上開規定,即有於股東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職,而97年1月7日○○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之主席欄均蓋有被告林靜慧之印文,足 認上開議事錄均係被告林靜慧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㈢綜上,被告林靜慧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 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 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 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 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 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 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林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林靜慧利用不知情之王賢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林靜慧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靜慧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避免刑罰處罰過苛 ,應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林靜慧所為前揭2罪,具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林靜慧身為○○公司董事,本應依公司法規定遵 循合法程序處理公司相關事務,竟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即製作不實之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宋玫芬、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公司股東及其 股東之權益,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後經告訴 人○○公司請求依法召開股東會,至今仍未召開,此據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明確(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衡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前科)、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靜慧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意 ,於97年1月7日許,將不實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 決議內容告知不知情之記帳士王賢堯,由王賢堯以電腦登打 製作97年1月7日上午10時召開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並於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末「紀錄: 宋玫芬」欄後盜用宋玫芬之印文1枚,並在前開董事會簽到 簿出席人員欄偽造「宋玫芬」之簽名1枚,表示「宋玫芬」 出席該次董事會,因認被告林靜慧涉犯刑法第217條盜用印 章罪、偽造署押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宋玫芬於偵查中固證述:我不知為何○○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有我的印章;我沒有授 權林靜慧可以用我的印章蓋在董事會決議錄上等語(他字卷 第251、252頁),惟證人宋玫芬於偵查亦證述:(問:你何 時成為股東?)好像是大姊林靜慧接公司以後,我才成為股 東;(問:你是否人頭股東?)是;(問:股東出資額是誰 出資?)應該是我大姊林靜慧;我幫林靜慧登記傳票跟跑銀 行,我在○○公司工作;(問:你何時開始在○○公司工作 ?)林靜慧接任董事之後才做,之前沒有;(問:妳如何被 選為董事?)是林靜慧處理的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02頁) ,可知宋玫芬係依被告林靜慧之安排成為○○公司人頭股東 及董事,並未實際出資,而宋玫芬亦未反對,且其對於○○ 公司之業務處理亦不清楚,並未實際從事董事職務,依常理 判斷,對於擔任○○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相關事宜,宋玫芬應 係全權交由被告林靜慧處理,故被告林靜慧在股東臨時會決 議錄上蓋宋玫芬之印章及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寫宋玫芬之簽



名,可認係基於宋玫芬之概括授權,此再觀檢察官訊問宋玫 芬是否要告被告林靜慧偽造文書時,證人宋玫芬明確表示不 要即更為清楚。被告林靜慧既係基於宋玫芬之概括授權而使 用宋玫芬印章、簽寫宋玫芬姓名,自難認有何盜用印章罪、 偽造署押可言。
三、綜上,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如 前述,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春財與被告林靜慧均明知渠等未於97 年1月7日下午2時,在○○公司辦公室,召開董事會選任被 告林靜慧為董事長。被告謝春財經與被告林靜慧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知 情之記帳士王賢堯於97年1月3日許提供「董事會簽到簿」空 白格式交給林靜慧,由被告謝春財林靜慧在前開董事會簽 到簿出席人員欄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被告林靜慧並在 前開董事會簽到簿出席人員欄偽造「宋玫芬」之簽名1枚。 被告林靜慧於97年1月7日許,將前開已簽到之不實之董事會 簽到簿交給不知情之王賢堯,復將前開不實之董事會決議內 容告知王賢堯,由王賢堯以電腦登打製作97年1月7日下午2 時召開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不實登 載「出席董事:計三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互選林靜慧 為董事長」,並於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末「主席:林靜慧」欄 後蓋用林靜慧之印章及在「紀錄:宋玫芬」欄後盜用宋玫芬 之印文1枚,再由王賢堯檢附前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決議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7年2月13日核准○○公司 董監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靜慧、董事宋玫芬謝春財、監察人林志峰,足以生損害於宋玫芬及○○公司股 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謝春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所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證據:
㈠被告謝春財之供述。
㈡被告林靜慧於偵查之證述。
㈢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清池之證述。
㈣證人宋玫芬於偵查之證述。
㈤證人林志峰於偵查之證述。
㈥證人王賢堯於偵查之證述。
㈦97年1月7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㈧○○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訊據被告謝春財固坦承並未於97年1月7日參加○○公司董事 會,且有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 交通公司的負責人,之前我公司跟○○公司有生意上往來, 被告林靜慧洪世全過世,要我幫忙找信任的人來擔任董事 等語。經查,董事會簽到簿並非屬被告林靜慧或被告謝春財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林靜慧利用王賢堯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時雖有檢附董事會簽到 簿,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並未將該次董事會 究竟有何人出席之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觀○○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未有此項記載自明,故被告謝春財於未 實際出席董事會之情形下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並不構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被告林靜 慧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並利 用王賢堯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董監事變更 登記,此部分犯行,即令被告謝春財知情,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謝春財就被告林靜慧之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林靜慧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謝春財有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 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春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 被告謝春財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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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