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42號
KSHV,88,重訴,42,200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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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信昌實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八,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
      ,應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四千二百十一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與中正南路
  口附近,駕駛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堆高機,利用上開道路為
  工作場所,進行貨物卸載工作時,其本應注意,竟疏於注意,自停放在路邊之大
  貨車後方駛出堆高機從事卸貨工作,致該堆高機之堆高桿撞及騎乘機車沿中正南
  路往梓官方向行駛之丙○○甲○○丙○○因而骨盆挫傷、右手前臂及右手肘
  挫傷擦傷,甲○○則左膝後十字韌帶剝除性骨折。
 ㈡甲○○因傷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元,購用必要醫療輔助器材、藥品及
補充營養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又因左膝後十字靭帶斷裂,經開刀裝置鋼釘固
  定骨頭,將來骨頭接合後,必須再次開刀取出鋼釘,則將來取出鋼釘之開刀費用
  以第一次開刀費用計算為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再者,甲○○開刀治療期間,
  雇請護士林莉雯看護,其費用為七十五萬元。
 ㈢甲○○受傷前原任職於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歡行公司)擔任地磅庶務員
之工作,月薪二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因車禍後,不能工作,且已離職,自八十
八年二月七日受傷之日起至復健八至十個月之日止,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共計十個月又十五日,損失薪資收入共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
 ㈣甲○○因傷已達殘廢之程度,據羅振原診所出具之診斷書載,甲○○殘廢遺存顯
著運動障碍,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屬第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
  、二一,則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復健完成之日起,至一百二十七年
  一月九日滿六十歲之日止,以其年薪二五四.六一一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百八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五元。
 ㈤甲○○發生車禍時年僅二十一歲,車禍後須長期復健,其左膝已達七級殘廢,其
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以
上合計被告應賠償甲○○之損害為五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
 ㈥丙○○因車禍致其骨盆挫傷,右手前臂及右手肘挫傷擦傷、右側腰臀部扭挫傷,
在診所及醫院之治療費用為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又自行購用優碘、砂布、繃帶、
利膚軟膏、紙膠帶等物品,共支出一千五百三十元。
 ㈦丙○○因傷,不能久坐,影響日常生活,至為痛苦,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五十萬元,故丙○○請求之總金額為五十萬四千二百一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事故肇因於丙○○騎機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右側停置路邊之大貨車後方
有被告所有之堆高機之堆高桿,故發生擦撞倒地,而甲○○騎機車隨行於丙○○
之後,因未與丙○○保持安全距離,又因車速過快,未及剎車撞及丙○○之機車
而受傷,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如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超速行車及未保
  持距離,亦應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甲○○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
用,不無疑義,且日後開刀取出鋼釘之手術費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並無支出憑
證,難謂有據。又其購買醫療器材部分,是否確屬必要,亦乏證據證明。至甲○
○私自購買藥物是否必要﹖其復健五十五次費用七千一百五十元並無付費收據足
以證明,將來之復健一萬九千五百元,尚未支出,不應准許。
 ㈢甲○○請求賠償一年期間之特別看護費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因甲○○已經出院
,無僱用特別護士之必要,其請求一年工作損失及減少工作能力損害部分,亦未
  見醫療機構出具證明,顯屬無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乃藉機敲詐
  。
 ㈣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及醫療器材費用一千五百三十元,均
非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所據,均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收據、診療費用證明書、健保局醫療給付門診費用申請表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九號全部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
  ○○○路與中正南路口附近,駕駛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堆高
  機,在上開道路為卸貨工作時,因疏未注意路上行車,不慎以堆高機前方之堆高
  桿撞及駕駛機車沿中正南路往梓官方向行駛之丙○○倒地,使駕駛機車跟隨丙○
  ○之甲○○亦閃煞不及而撞上丙○○之機車摔落地面,致丙○○甲○○雙雙受
  傷等情,原告因而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百
  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應給付丙○○五十萬四千二百一十一元之醫療費用
  、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藉金,並加付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肇事責任全在原
  告,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應負責賠償。縱令被告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
  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均無切確之證據,且屬醫療上非
  必要之費用,而原告究何所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二、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駕駛堆高機正要下貨,其堆高牙昇高約一尺左右
  時,正好有一位騎乘重機(車)LCZ─九五五之丙○○右邊之車體擦到我堆高
  牙之左手邊,導致丙○○車身不穩而滑倒,甲○○騎乘XVA─六二二重機(車
  )尾隨在後,也因來不及剎車而撞到丙○○所駕駛之重機車LCZ─九五五號,
  導致甲○○也因追撞而摔倒,我的堆高機並沒有損壞,而丙○○所騎乘之重機(
  車)LCZ─九五五之右側踏板及車身均有損壞,而甲○○所騎乘之重機(車)
  XVH─六二二車身部擦損壞,我並沒有受傷,丙○○膝蓋均受到擦傷,而甲○
  ○我當時看到只有膝蓋擦傷」,「我當時停在卸貨處,並無剎車痕,我並無按喇
  叭,我卸貨時並未在卸貨地之十公尺後放置警告標誌」。證人施炎坤於警訊時證
  稱:「我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路與中正
  南路口看到,當時我看到LCZ─九五五號(車)由丙○○騎乘,由北向南行駛
  ,他的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剛行經此路口時,其堆高機由貨車後開出而擦撞堆
  高機之堆高牙,而XVH-六二二號之重機(車)由甲○○騎乘,跟在丙○○
  後,其時速也約在六十公里左右,而其兩車的距離約五-十公尺左右,也因丙○
  ○擦撞到堆高牙不穩,而又被甲○○騎乘之重機(車)追撞而導致人車摔倒」,
  「我認為雙方均有肇事責任,其理由是堆高機在路旁工作未設置警告標誌以及重
  機車LCZ-九五五號到路口未減速慢行與重機車XVH-六二二號也是一樣未
  減速慢行才造成此次車禍」等語,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其有過失不諱,復
  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
  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
  在案,此皆有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三一0四號刑事偵查卷
  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0四號偵查卷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九號
  刑事卷宗可稽。足見被告於駕駛堆高機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於適當距離設置警
  告標誌,為有過失。而原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亦屬與有
  過失。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
三、茲將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左:
 甲、原告甲○○部分: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甲○○受傷,於六合中醫診所治療之費用為九百三十元,在
劉光雄醫院之治療費用為一千四百零一元,於國軍左營醫院治療之費用為五萬二
千六百八十一元,在奇美醫院治療之費用為二萬零二百三十五元,在莊金順診所
治療之費用為九百元,於羅振原診所治療之費用為四千零五十元,合計八萬零一
百九十七元,有六合中醫診所出具之處方箋、岡山劉光雄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九)奇醫字第三四七二號函、國軍左營醫院(八九)濟言
  服字第0三八四九號函、羅振原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莊金順腦神經外科
  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可稽,甲○○主張其醫療費用共支出九萬二千九百三
  十元,核與本院函查之金額不符,自應以各該診所醫院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為準
  。甲○○關於醫療費用超過八萬零一百九十七元部分應予剔除。又甲○○主張有
  購用必要醫療輔助器材、藥品,及補充營養品共支出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據國
  軍左營醫院(八九)濟言服字第0二二七六號函稱:甲○○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拉
  扯性骨折,需拐杖助行約二個月等語,則甲○○購買鋁製枴杖六百元應予准許外
  ,其餘護膝九百元、輪椅三千七百五十元、記強膠囊、AA鈣膠囊、人工皮、石
  臘紗布、紗布塊、三M紙膠共四千三百一十元,另購記強膠囊、AA鈣膠囊九千
  九百元、沙袋、美容膠二百三十元、藥品二千元均未經醫師處方而自行購買,難
  認係醫療所必須,均不應准許。再者,甲○○稱:伊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經
  開刀安裝鋼釘固定骨頭,至骨頭接合後,必須再次開刀取出鋼釘,因此對於第二
  次開刀取出鋼釘屬預期之必要醫療費用,其金額為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應由被
  告一併賠償云云,惟據國軍左營醫院(八九)濟言服字第0二二七六號函稱:甲
  ○○開刀後不需再取出鋼釘等語,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㈡關於看護費部分:
  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無法行走,經國軍左營醫院開刀治療,並依
醫囑須復健治療八至十個月,在此期間,已委由林莉雯護士擔任看護,共支出看
護費用七十五萬元云云,但依國軍左營醫院(八九)濟言服字第0二二七六號函
稱:甲○○非重大傷病,應無特別護士之需等語,故甲○○此部分之請求,亦非
正當。
 ㈢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甲○○原任職於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地磅庶務員之職,月薪二萬一千二百一
十八元,本件車禍後,被迫離職,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受傷之日起至復健十個月
  之日止,一共損失薪資收入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據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
  崧離職證字第八八0七000一號離職證明書載,甲○○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至
  該公司擔任地磅庶務員之職,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離職,又甲○○自八十六年十
  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其全年所得為二十五
  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則其月薪為二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254,611÷12=21218)
  。查國軍八0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00三七
  四九號診斷證明書稱: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入院,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施
  韌帶修補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出院,宜復健治療至少八-十個月及門診追
  踪治療等語,則甲○○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仍由其任
  職之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薪資,此期間並無工作損失之可言,自八十八年四
  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復健期間為八個月又十四日,故其薪資
  損失為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21,218×8)+(21,218÷30×14)=179,642〕,
  從而甲○○之工作損失,其請求超過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宜准許。
 ㈣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經羅振原診所開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稱:甲○
○左膝殘廢遺存顯著運動障碍等語,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屬第七級殘廢,減
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則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復健十個
月完成之日起,至一百二十七年一月九日滿六十歲之日止,尚有三十八年之勞動
年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三百八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五元云云,經查甲○○係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
  ,手術以鏍絲固定,術後石膏固定六週,需拐杖助行約二個月,開刀後不需再取
  出鋼釘,非重大傷病,應無特別護士之需,術後未至院追踪檢查,此有國軍左營
  醫院(八九)濟言服字第0二二七六號函附卷足稽,此外,又有甲○○懷抱幼童
  行走街道之照片可資佐證,足見甲○○並未達殘廢之狀態。參以羅振原診所出具
  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於治療經過欄雖記載:「:::目前常感左膝疼痛及
  跛行,顯著運動障碍」及殘廢部位欄記載:「左膝」等字樣,然所謂「常感」一
  詞顯係甲○○自訴之病情,尚非醫師診斷之結論。況於殘廢詳況欄記載:意識狀
  態正常,四肢肢力均為五分並未記載左下肢與其餘三肢之分數有異,且能自行進
  食,起臥時間正常,可正常從事農作,大小便正常自理,沐浴可自理,語言狀態
  正常,可自力行走,呼吸正常等語,益見甲○○並無殘廢之事實,從而甲○○
  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三百八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即無從准許。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其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其請求之金額高達一百萬元,本院審酌甲○○係台南
  女子技術學院肄業,任職於嵩歡行股份有限公司,年薪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一
  元,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開設信昌實業社,年收入為八十四萬四千五
  百九十八元,有房屋一棟、汽車一輛等情,認為被告應賠償甲○○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五十萬元為適當,甲○○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乙、原告丙○○部分: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丙○○因傷在六合中醫診所治療之費用為九百元,在劉光雄醫院治療之費用為一
千四百三十一元,在吳火獅醫院治療之費用為三百五十元,合計為二千六百八十
一元,有六合中醫診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岡
山劉光雄醫院出具之健保診療費用明細項目二張、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八八)新醫醫字第八一四號函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應准
許。至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購用之優碘、砂布、繃帶、利膚軟膏、紙膠帶等
共一千五百三十元部分,因未經醫師處方,應非必要,應予剔除。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丙○○因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庸置疑,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非無據。惟其請求之金額高達五十萬元,顯屬過鉅。本院審酌丙○○僅骨盆挫
  傷、右手前臂右手肘挫傷拉傷,有劉光雄醫院及六合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就
  醫證明書在卷可考。且丙○○為中央大學肄業、無職、無收入、無財產,而被告
  為小學畢業,經營信昌實業社,年收入八十餘萬元,且有房屋汽車等財產,認為
  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十五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八萬零一百九十七元、鋁製拐杖費六百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七十
六萬零四百三十九元;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千六百八十一元,非財產上
損害十五萬元,合計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惟本院認原告二人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
任,則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四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760,439×60/100
  =456,263)。丙○○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九萬一千六百零九元(152,681×60/100
=91,609)。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甲○○於四
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丙○○於九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即屬正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
逾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貞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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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