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基簡字,104年度,2號
KLDM,104,原基簡,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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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板橋」之記載,補充為「板橋(現 改制為新北)」。
㈡犯罪事實補充:陳健生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 ,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因 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 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6 頁),是被 告係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應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 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 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 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工而經濟小康之



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 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陳健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巷
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97年度毒偵 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0月30日或3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 止火車站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 警盤查,因其有毒品前科,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採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3 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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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