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4號
NTDV,103,訴,94,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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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夏○涵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夏福順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秀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被   告  温紹記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涵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英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王秀英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原告夏○涵王秀英分別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參元、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夏○涵王秀英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對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秀英新臺幣(下同)1,038,205元及自民國102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夏○涵21,463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王秀英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二人於本院10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 日,就其中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 撤回附帶民事之起訴,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追加請求;原 告二人又於本院10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將其等原聲 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52,537元及自102年9月1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二人再於103年7月11日具狀將其等 原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55,669元及自102年9月 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其等追加請求機車損害部分,屬訴 之追加,惟被告二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 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關於原聲明第1項金額 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 分,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平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之住處 飼養黑狗1隻、白狗2隻,原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應加以適當 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 放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外隨意奔跑;適原告王秀英於102年2 月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女兒即 原告夏○涵(91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經該址前上坡 道路,遭被告所飼養之上開3隻狗追逐,其中2隻白狗更撞及 該機車前輪,原告王秀英因而重心不穩,致該機車衝入路旁 深約2.2公尺之水溝中,原告王秀英因而右側橈骨、尺骨上 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側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 原告夏○涵則受有右前臂壓傷、右踝壓傷併擦傷之傷害。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 金額如下:
⒈原告王秀英部分:
⑴醫療費用38,887部分:原告王秀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 督教醫院)、賴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101,705元、 22,032元、6,300元;又於103年4月2日至同月4日至埔 里基督教醫院住院,因無健保病房,乃進住一般病房, 支出病房差額費5,750元;另於103年7月23日、同年月 26日至皇家中醫診所就診,支出3,100元。 ⑵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王秀英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埔里 基督教醫院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支出6,30 0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王秀英自102年2月8日至102年5月1 8日,共計100日,僱請配偶即第三人夏福順全日看護, 每日以2,000元計算,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00元。 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載明原告王秀英右手患肢無法 活動,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照顧期間約3個月等語 ,足認原告王秀英因右手癱瘓,平時生活須仰賴人照顧 協助,自如同需人看護,被告辯稱原告王秀英無需他人 全日看護云云,與常情不合。
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王秀英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2年2 月8日至中山醫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接受治療,嗣於 同年月9日進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02年2月17日 出院後仍陸續就醫,再於102年3月25日至埔里基督教醫 院治療,因右手肘關節明顯功能障礙,骨折後約一年至 一年半需行鋼板骨釘取出手術,致原告王秀英受傷無法 工作之期間長達一年半。而原告王秀英原受僱於訴外人 李拱政,長期種植高麗菜,月薪為36,000元,因本件事 故17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工資612,000元,又訴外人 李拱政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工作期間至101年12月30日 止,然因102年2月8日適逢農曆除夕前夕,春節期間自 無就業,旋即發生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倘原告王秀英 未受傷,當可外出賺取工資,尚不能以該工作證明書記 載之工作期間,逕謂原告王秀英嗣後並無工資收入。 ⑸機車損失部分:原告王秀英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 費用4,200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王秀英因狗追撞受傷導致殘廢, 精神痛苦不言可喻,茲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⒉原告夏○涵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夏○涵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 出1,463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夏○涵乘坐其母親即原告王秀英 之機車,同時被撞摔落水溝而受傷,亦遭受精神痛苦, 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二人突遭被告所飼養之狗追逐撞擊,因而跌落水溝受 有傷害,於刑事偵審程序,指訴內容始終如一,且經第三 人許財政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程序審理時證稱 被告所飼養之狗於101年9月間,自被告家中衝出來,伊以 掃把追打,那隻狗跑到被告家門口時,被告家門關閉,後 來被告的太太自家中出來,問伊為何要打她的狗等語;又 經第三人張素滿證稱伊於101年農曆12月27日騎機車外出 時,差點遭2隻白狗咬到左後腳跟,當伊跟被告的太太說 要將狗綁起來,否則會咬人,但被告的太太說是鄰居養的 狗,但當伊拿石頭丟狗時,狗就跑到被告的太太身邊,且



第三人許財政的太太確認追伊的2隻白狗,就是被告所飼 養等語。足證被告所飼養之狗,並非隨時均綁定在家中, 且有外出追逐人車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家中所養3隻狗, 平時都有綁云云,乃畏罪卸責之詞。
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案件曾於102年11月26日至 現場勘驗,結果顯示原告王秀英騎乘機車後載原告夏○涵 行經被告住處前之上坡道路,以時速約20公里行駛時,其 騎乘狀況平穩,而機車跌落水溝處深約2.16公尺,該處道 路坡度約45度、路寬約4.78公尺。足認該處道路坡度甚為 陡峭,路面亦不寬,而一般人騎乘機車遭狗追逐或衝撞時 ,易失去平衡而滑向下坡處,而原告二人行經該處時,因 遭被告所飼養之狗衝撞前輪,失去平衡滑向下坡處,致摔 落路旁之溝渠,即與常情無違。
⒊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在南投埔里分局偵訊時,陳稱伊家中 有養3隻狗,1隻黑色小的,2隻白色1大1小,且事後知悉 原告二人受傷等語,初無辯稱所養之狗綁在家裡,未衝撞 原告二人等語;嗣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579號103年6月17日審理程序,亦未否認伊有養3 隻狗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飼養3隻狗,其事後諉稱僅飼 養2隻或將1隻綁在山上云云,均不足採信。
⒋本件事發1年餘後,被告之妻江阿妮方於本院10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出庭作證,已不符經驗法則,且所述均為 迴護原告之詞,又自證人江阿妮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事 發當時並未在場目擊狗隻衝撞原告機車之情形,則其所言 自無法呈現事發當時之真實情況。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英1,255,669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夏○涵21,463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王秀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外出不在家中,且被告家中所飼養之 白色大狗係以鐵鍊栓住、2隻各1黑1白之幼犬,出生僅月餘 ,行走尚未平穩,亦關在狗籠中,所有家中犬隻均經束縛, 且當時被告庭院外門緊閉,並無放任所飼養之犬隻在外之情 ,此觀被告配偶即證人江阿妮之證述可知。又刑事判決雖舉 第三人許財政、張素滿等人之證詞,認被告所飼養之狗,並 非隨時綁定在家中,曾有外出追逐人車情形等語,其等所述 縱屬實,惟其等亦證稱事發當時不在現場,未目擊事發經過



,係見原告受傷、基於同情才出面作證云云,並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於事發當時放任所飼養之犬隻在外隨意奔跑,追 逐進而衝撞原告所騎之機車導致伊等受傷等情。況上開3隻 狗實為被告配偶即證人江阿妮所有,僅因被告係家中戶長而 逕列為被告身分移送偵辦,且事發當時被告不在家中,實際 上無從對家中之狗加以適當之約束,實亦無從防免事故之發 生,自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㈡原告王秀英係搭載原告夏○涵前往採買年貨後騎車返家途中 發生本件事故,其將所採買之物品掛在機車把手上且未靠右 行駛,導致重心不穩摔落道路左側之溝渠,故縱認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二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應共負過失責任, 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項目及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2日至同年月4日 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住院期間病房差額費5,750元部分, 係原告未使用健保給付病房,而增加之費用,不應由被告 負擔。另原告二人未能證明皇家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 3,100元部分,係與本事件有關。
⒉看護費用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月9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載明因為病患右上肢 不可行動,須保護3個月,故需要使用右手之活動,需人 協助,其餘如只用雙腳之行走則正常等語,顯示原告王秀 英僅在需用右手之部分需人協助,並非有全日需專人看護 之必要。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王秀英固提出原證五之訴外人李拱政 出具之證明書,然其未能舉證受有1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且該證明書記載時間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0日止等 語,足認原告王秀英於事發前已無受僱之事實,其請求工 作損失亦非有理。
⒋機車損失部分:原告王秀英雖主張支出修理機車費用4,20 0元,然未依法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顯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縱認被告應負擔賠償,然衡酌本件事故 發生原因、經過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原告王 秀英、夏○涵分別請求給付300,000元、20,000元精神慰 撫金,均顯過高,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追加及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秀英於102年2月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後載其女兒即原告夏○涵,行經被告住處(即南投縣 國姓鄉○○村○○巷0○0號)前之上坡道路,原告王秀英因 而重心不穩,致該機車衝入路旁深約2.2公尺之水溝中,原 告王秀英因而右側橈骨、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側3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原告夏○涵則受有右前臂壓 傷、右踝壓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號起訴書以過失傷害 罪起訴,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3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除埔里基督教 醫院103年4月2日至同月4日住院期間之病房差額費5,750元 、皇家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100元部分外,已支出121,187 元(含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 藥費101,705元、埔里基督教醫院醫藥費7,700元、賴中醫診 所6,300元,以及103年7月11日民事準備㈡狀所載之埔里基 督教醫院5,482元)。
㈣原告夏○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63元。 ㈤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6,300元。 ㈥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被告不 爭執,但主張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王秀英受有右側橈骨、 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側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 擦傷,而原告夏○涵則受有右前臂壓傷、右踝壓傷併擦傷之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579號刑事案卷(以下分別簡稱稱刑事一審卷、刑事二審卷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02年2月2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幀、指認照片3 幀在卷(見南投縣○○○○○○里○○○○○○○○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第9頁、第26至28頁、第31至 33頁、第34至35頁),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原告王秀英 騎乘上開重機車,為被告疏未管束其所飼養之3隻狗所追逐 ,而被其中2隻白狗撞及該機車前輪,使原告王秀英因而重 心不穩,致該機車衝入路旁深約2.2公尺之水溝中,原告二 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王秀英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8,88 7元、救護車費用6,3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損失工資 61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原告夏○涵受有醫療費用1,463元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被告所飼養之1隻黑狗、2隻白狗追逐 原告王秀英,而其中2隻白狗撞及該機車前輪處,而致原告 二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⒉原 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2日 至同月4日住院期間之病房差額費5,750元、皇家中醫診所之 醫療費用3,100元,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⒊原告王秀英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共100日 ,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20,000元之看護費用,有無理 由?⒋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其受有 薪資損害為何?⒌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之零件折舊金額為何?⒍原告王秀英夏○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其適當金額各為何? ⒎原告王秀英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析論如下。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所飼養之1隻黑狗、2隻白狗追 逐原告王秀英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而其中2隻白狗撞及該 機車前輪處,而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部分:
⒈訴外人張素滿於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陳稱:伊於系爭事故 前2天下午約4時許,去倒垃圾之下坡路段,為被告所養的 2隻白色的狗,差點咬到後左後腳跟,那時伊有向被告的 太太反應,被告及其太太均不理會伊,並指認警卷第35頁 下方的照片中白色的狗即是差點咬到伊的狗等語(見警卷 第11頁、第35頁);其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去年農曆12月27日家裡大掃除,伊要騎機車出去倒垃 圾,差一點被上開伊所指認的狗咬到,當時伊看到被告的 太太從田裡騎機車上來,伊就跟她說要將狗綁起來,否則 會咬人,但她說那是鄰居的狗,伊就拿石頭丟狗,狗就一 直跑到被告太太身邊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4頁背面至 第45頁);又訴外人許財政於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陳稱: 伊於101年9月份左右去巡視水管有沒有水,下坡經過被告



家前方的路,為被告所養的1隻黑色的狗追,伊就跌倒, 伊去拿掃把要打那隻黑狗,那隻黑狗就跑到被告的家門口 ,當時被告的太太有跑出來,她說:「你打我的狗幹什麼 」,伊說:「你的狗追我,害我跌倒」,她說:「你跌倒 關我什麼事」,並指認警卷第34頁的黑狗即是追伊,害伊 跌倒的黑狗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34頁);其復於刑事 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警詢筆錄所述之內容(見 刑事一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依上開刑事案件證人之 證詞內容,則被告家確有養狗,且被告及其家人平日均放 任所飼養的狗於路上追逐過路之人,未盡相當注意之管束 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夏○涵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2度訊問分別陳稱:伊 的媽媽被狗追時,伊有在場,共有3隻狗都在追,伊有受 擦傷、追伊的狗2隻白色,1隻黑色(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第 13頁);其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的媽媽載 伊回家時,在系爭事故的現場,伊的媽媽騎機車是靠馬路 的右邊,不是水溝那邊,伊坐在後面有看到3隻小狗跑出 來,2隻白色,1隻黑色,小狗跑出來之後,伊不清楚是從 前面還是後面,轉到右邊把輪胎撞下去,然後就跌下去了 。伊等要上來的時候,小狗就在裡面有1個門的旁邊,在 那邊叫,後來伊等騎上來,小狗就衝出來,伊的媽媽跌到 左邊水溝,小狗從右邊撞,伊不知道小狗從前面來或從後 面來,小狗就撞到伊等的機車右邊的輪胎。之前有時間走 路回家時有看過被告養的小狗,有看到狗在叫,也會衝出 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依原告夏 ○涵於本件刑事案件為上開陳述時,年僅10歲,惟就其陳 述內容以觀,係就其有印象部分回答,雖其母於刑事審理 前有告訴其案發經過細節,惟其回答內容並無誇大不實之 處,且就其不知道或不記得之情節,仍答以不知道或不記 得,故原告夏○涵之上開陳述,應係就其親身經歷及記憶 所為,其可信度極高;是依原告夏○涵之上開陳述、佐以 依訴外人張素滿、許財政之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證言 ,所認定之被告及其家人平日均放任所飼養的狗於路上追 逐過路之人,未盡相當注意之管束之客觀事實,則依證據 優勢原則,原告王秀英主張其騎乘之上開重機車,係因遭 被告家所養之狗撞及輪胎而跌落水溝乙節,應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家有養3隻狗,1隻 黑色小的,2隻白色1大1小,平常伊這3隻狗都有綁住在家 裡面,原告王秀英受傷當時跟伊說有撞到狗,狗有皮肉傷



,伊的狗沒有受傷,而且伊的狗當時是綁在伊家門裡面, 沒有放出來,而且伊家附近常常有流浪狗出沒,原告王秀 英是誣賴伊的狗追她,伊養狗是要幫忙看家,伊覺得很無 辜,不是伊的狗追原告王秀英,請警方依法處理等語(見 警卷第17至18頁);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家中有 養3隻狗,2隻白色的比較大隻,1隻黑色的,平時都綁著 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均稱 該3隻狗係伊的狗,並未有一語否認非其所飼養,亦未為 係其配偶或子女所飼養之辯解,足以認定其家中3隻狗均 係被告所飼養。故被告辯稱該3隻狗係其配偶江阿妮所飼 養,即無可採。至證人江阿妮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家養有3隻狗,當時2隻小的關在籠 子裡,大的用鏈子綁住,當時圍牆的門是關著的,伊聽到 聲音出去的時候才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查 ,依上開訴外人張素滿、許財政之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 及證言,既足認定被告及其家人平日均放任所飼養的狗於 路上追逐過路之人,並無證據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 被告及其家人即已一改舊習,將所飼養3隻狗加以關住或 綁住,證人江阿妮又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 致,是其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及一己之責任所為 ,難予採信。
⒋綜上,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所飼養之1隻黑狗、2隻白狗追逐 原告王秀英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而其中2隻白狗撞及該 機車前輪處,而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又 被告既為該3隻狗之占有人,未對其加以拘束,任之在外 追逐路過之人,致使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未盡相當注意之 管束義務,應堪認定。則原告二人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㈣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夏○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63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2紙附於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卷(下稱附民卷), 應堪認定。
⒉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除埔里基督 教醫院103年4月2日至同月4日住院期間之病房差額費5,75 0元、皇家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100元部分兩造有爭執外 (詳如下述),其已支出中山醫院醫藥費101,705元、埔 里基督教醫院醫藥費7,700元、賴中醫診所醫藥費6,300元 ,以及埔里基督教醫院醫藥費5,482元,共計121,187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醫院及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附於附民卷內及本院卷第80至87頁,亦堪認定。 ⒊至原告王秀英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4 月2日至同月4日住院期間之病房差額費5,750元乙節,則 為被告否認其為必要之支出。經查,經本院函請埔里基督 教醫院查復該病房差額費是否係無普通病房所致,或係病 患要求願另負擔部分費用而生,該院以103年10月20日埔 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覆本院:「病患王秀英『病房差 額費5,750元』,無法判定是因無健保病房或其要求住差 額病房...」,故原告王秀英既不能證明該差額病房費用 係無健保病房所生之必要費用,即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醫療必要費用,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⒋又原告王秀英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皇家中醫診所之醫療費 用3,1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該4紙收據上記載之就 醫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6日,距系爭事故 之發生不到6個月,而其醫療費用支出之項目固僅記載掛 號費、自費藥費及自費處理費,惟其所掛號之科別均為傷 科及中醫科,故以原告王秀英所受傷勢,尚難期待其於該 等就醫日期之前即以痊癒無恙,所就醫之科別亦與所受傷 害有關,是原告王秀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之傷害而支出,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夏○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63 元,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4,287 元(計算式:121,187+3,100=124,287),均堪認定。 ㈤原告王秀英請求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橈骨、尺骨上端開放性骨 折及右側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非輕,其於102年2月8 日下午11時15分離開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2年2月9 日進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以鈦金屬鎖定骨板固定,術 後患肢避免用力負重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料 ,需輔具保護3個月,有中山醫院出具之102年2月22日診 斷證明書附於附民卷內,且有中山醫院103年7月17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 第96頁),是以原告王秀英於事故發生後,其日常生活有 3個月即90日需人看護,應堪認定。
⒉又依上開中山醫院103年7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 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王秀英之病情為:「病患王秀英右 手患肢無法活動,其餘雙腳可以正常行走」,則其固需看



護,但無需專業看護全日照顧,亦可認定;且其並未僱用 專業看護,而以其配偶夏福順看護,則其每日所需之看護 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始為適當。是原告王秀英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應為90,000元(計算式:1,000×90=900,0 00),原告王秀英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之主張,並無可採 。
㈥原告王秀英請求薪資損害部分:
⒈原告王秀英於102年2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02年4 月1日起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復健科追蹤治療,至102年10月 9日仍關節攣縮,於103年4月2日骨科手術後右臂活動度增 加,其於103年05月12日再度回該院復健科追蹤治療,仍 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最後1次回該院門診日為103年7月8日 ,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18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 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王秀英自10 2年2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均不能 工作,而受有17個月之薪資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⒉原告王秀英固主張其每月薪資損害為36,000元,惟據其提 出之訴外人李拱政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人承租土地在 仁愛鄉東眠山段,地主游光明,土地約1甲地,種植高麗 菜,有請工人王秀英幫忙,工作月薪36,000元整,時間民 國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0日止。」,則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王秀英已無受僱於訴外人李拱政之事實,其主張 所受薪資損害為每月36,000元,即難採信。 ⒊惟原告王秀英既已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害,其不能提出相關 薪資所得證明,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當時基本工 資每月18,780元計算其損害,總計其所受薪資損害總額為 319,260元(計算式:18,780×17=319,260)。 ㈦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所生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之零件折 舊金額部分:
⒈被告對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機車修理費用4,200 元部分,並無爭執,然抗辯機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 除折舊等語。
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附於附民卷內之102年3月6日修理 之估價單,其品名欄固記載有:「左拉干座、煞車開關線 、左後鏡、右後鏡、左拉干、前燈罩、下導流、右側條、 空氣網、後燈球」,且分別於金額欄記載:「650、100、 320、320、150、350、1,500、580、200、30」,惟均未 記載係以新品更換,亦未記載修復工資之金額,尚難認定 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亦難以之認定為新品之價額,無 從認定原告原應以舊品更換而以新品更換而受有利益,被



告之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㈧原告王秀英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6,3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統一發票影 本1紙附於附民卷內,亦堪認定。
㈨原告王秀英夏○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 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件原告夏○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右前臂壓傷、 右踝壓傷併擦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463元,顯見其 身體、健康所受侵害情節,乃屬輕微,與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夏○涵主張受有精 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於法即有未合。 ⒊而原告王秀英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右側橈骨、 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側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 處擦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原告王秀英因此而需花 費大量時間於接受多次開刀、住院治療,並長期復健治療 ,故被告侵害原告王秀英之身體、健康法益,應屬情節重 大,原告王秀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經查,原告王秀英為國中畢業,101年度總所得未逾3,000 元,名下無財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勞保月投保薪資最 高為15,84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01年度總所得為0元, 名下財產總額逾3,000,000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勞保 月投保薪資最高為22,800元等情,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王秀英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王秀英所受身體疼痛及所造成生活不 便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秀英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㈩關於原告王秀英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王秀英其將所採買之物品掛在機車把手 上且未靠右行駛,導致重心不穩摔落道路左側之溝渠,原



告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⒊經查,證人江阿妮固具結證稱:伊出去後看到原告王秀英 和她女兒在水溝裡面,機車的車頭在離她比較遠的地方, 她們二人坐在水溝,機車把手有勾很多的袋子,後來伊女 兒回來,伊叫她拿梯子出來,後來原告王秀英的先生來了 ,伊叫原告王秀英的先生下去救她,後來伊先生(即被告 )回來有幫他接人上來,塑膠袋破了還勾在把手上,原告 王秀英的先生有把東西丟上來,是一些發糕、水果、蘿蔔 糕之類的。他丟上來的時候警察還沒來,之後他就把東西 載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上開證詞核與 系爭事故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施才智具結證稱:伊只記得 到場的時候只看到原告二人在場,救護車來的時候,伊不 記得有沒有看到原告王秀英的配偶夏福順有在場,伊沒有 幫忙將原告夏○涵從水溝裡拉上來,伊到場時她就已經在 馬路上的水溝旁了,有看到原告二人上救護車,但之後伊 在畫現場圖就沒有注意到有沒有其他人上車,伊也沒有注 意到原告王秀英的配偶夏福順有沒有到現場,伊畫完圖是 跟救護車一起離開現場,離開現場的時候也沒有注意到原 告王秀英的配偶夏福順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至第16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就證人江阿妮所攝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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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