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1104號
TNEV,103,南小,1104,2015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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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國駿
      劉榮昇
      呂宜蓉
被   告 王輝茂
      王雪麗
      王文鳳
      王文英
      王 篪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雪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雪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雪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雪月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向原告 申請身心障礙者公益彩券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11月30日,詎王雪月於90年 2月8日死亡,致其積欠之上開貸款仍未清償,被告王輝茂王雪麗及訴外人王竹根王雪月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依法繼承王雪月之遺產, 又王竹根已於96年2月3日死亡,其配偶王吳秀鑾亦已死亡, 是王竹根原繼承王雪月之遺產,則由被告王文英王文鳳王文珠王篪繼承,被告等6人對於被繼承人王雪月之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91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雪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輝茂王文英王文鳳王文珠、王箎等人則以: 其等與被繼承人王雪月早已毫無聯絡,完全不知王雪月何 時死亡,亦不知王雪月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雪月於89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身心 障礙者公益彩券貸款,借款金額為46,000元,約定清償日 期為91年11月30日,王雪月於90年2月8日死亡,致其積欠 之上開貸款仍未清償,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輝茂王雪麗、 訴外人王竹根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又王竹根於 96年2月3日死亡,被告王文英王文鳳王文珠王篪為 其繼承人,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政府扶助低收入身心障礙者批購公益彩券貸款 創業申請書、本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本院103 年9月10日103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戶籍 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 5頁),並為被告王輝茂王文英王文鳳王文珠、王 箎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王雪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王雪月死亡後,被告等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而繼承其遺產乙節,雖已如前述,惟被告等人抗辯:其 等與王雪月早已毫無聯絡,完全不知王雪月何時死亡,亦 不知王雪月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而被告等人、訴外人王 竹根與王雪月並未同居共財乙節,業經證人王劉碧麗於10 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你是否認識王雪月



?)認識,我有看過她,我婆婆以前會要我帶她去找王雪 月,我婆婆已經過世很久了……(你婆婆過世後你是否還 有見過王雪月?)沒有,當時我婆婆過世王雪月被關也沒 有回來送我婆婆……(你婆婆過世後王雪月有無再回家看 王雪麗王輝茂王竹根?)都沒有,都沒有再聯絡了。 (你最後知道王雪月的消息是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們 是收到法院的通知書才想起還有這個人……(你是否知道 王雪月已經過世?)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送葬。」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又查,王雪月自89年11月30 日申請本件貸款迄90年2月8日死亡時之住所地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號,而於上開期間內,被告王輝 茂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 王雪麗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被告王 文英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王文鳳設籍 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被告王文珠設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被告王箎設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又訴外人王竹根死亡前係設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等情,有王雪月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等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 果、王竹根個人除戶資料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4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 93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6頁至 第110頁、第124頁),據此可知被告及訴外人王竹根等人 均未與王雪月同居共財,另觀之本件貸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42頁),王雪月申請本件貸款係邀同訴外人趙順高為 連帶保證人,而非邀同其兄妹即訴外人王竹根、被告王輝 茂、王雪麗為連帶保證人,倘王雪月有與其兄妹同居共財 ,衡情應會邀同兄妹為連帶保證人,據上,堪認王雪月並 未與被告及訴外人王竹根等人同居共財,是被告等人抗辯 :其等與王雪月未同居共財,並不知本件債務之存在等語 ,尚屬可採。是依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被告王輝茂王雪麗、訴外人王竹根等人僅應自被 繼承人王雪月所繼承財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 人王竹根死亡後,應由被告王文英王文鳳王文珠、王 篪繼承其上揭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雪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王雪月與原告約定本件貸款之清償日期為91年 11月30日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91年12月1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雪月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578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78元),而原告雖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考量被告等人就本件債務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雪月遺產範圍內仍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認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雪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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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