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4年度,10號
TPEV,104,北簡聲,10,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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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相 對 人 潘淑茜(即鍾潘淑茜)
      鍾勝德
      鍾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淑茜(即鍾潘淑茜)鍾武男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相對人鍾勝德鍾武男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北醫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潘淑茜(即 鍾潘淑茜)、鍾武男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鍾勝德鍾武男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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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