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39號
KSYV,103,家訴,39,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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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原   告 胡雯涓 
      胡陳秀蘭
      胡宇能 
      胡怡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竟成 
被   告 胡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繼 承人胡張根於民國87年12月18日所立自書遺囑無效;確認告庚○○對被繼承人胡張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被告 庚○○應各給付原告丙○○、己○○新加坡幣5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甲 ○○、丁○○新加坡幣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 告丙○○、己○○各對被繼承人胡張根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遺產各有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確認原告戊○ ○○、甲○○、丁○○共同對被繼承人胡張根所遺如所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有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庚 ○○應各給付原告丙○○、己○○新加坡幣20,833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甲○ ○、丁○○新加坡幣20,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變更聲明並追加乙 ○○為被告,最後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 人胡張根於87年12月18日所立自書遺囑無效。被告庚○○ 應返還原告等暨其餘全體繼承人新加坡幣250,000元,及自 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准將被繼承人胡張根如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二所示。二、第 一備位聲明:確認告庚○○對被繼承人胡張根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被告庚○○應返還原告等暨其餘全體繼承人 新加坡幣250,000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將被繼 承人胡張根如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如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二所示。三、第二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丙○○、己○○各對被繼承人胡張根所遺如訴 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 存在。確認原告戊○○○、甲○○、丁○○共同對被繼承 人胡張根所遺如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2分之 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庚○○應各給付原告丙○○、 己○○新加坡幣20,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戊○○○、甲○○、丁○○新加坡幣20,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變 更後之聲明及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張根生前於87年12月18日立有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並非真正,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及被 告庚○○喪失繼承權等情,均為被告庚○○所否認,則兩造 間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被告庚○○是否喪失繼承權處於不 明確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庚○○對被繼承人胡張根之繼承權喪 失,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觀系爭遺囑之 形式與字跡,並非被繼承人胡張根所為,應屬無效之遺囑, 蓋胡張根本人簽名的部分「胡」字跟遺囑內容「胡」字相較 ,其中右半部「月」字以肉眼觀察即可看出不符,反觀調查 局之鑑定誤認為系爭遺囑內容「胡張根」以及遺囑簽名欄「



胡張根」的部份,與銀行開戶資料胡張根比較特徵相符,惟 事實上系爭遺囑內容「胡張根」的書寫方式與遺囑人欄「胡 張根」簽名,前者以行書方式,後者類似草書方式,鑑定報 告竟認為內容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原告實難甘服。關於證人 乙○○之證述,不僅刻意規避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詰問,亦前 後矛盾,刻意偏袒,難謂可信。系爭遺囑既非真正,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庚○○返還全體繼承人新 加坡幣250,000元,被告庚○○應返還之新加坡幣250,000元 仍屬被繼承人胡張根之遺產,既未分割,應屬全體繼承人共 有,請准分割被繼承人胡張根之遺產。退步言之,倘認系爭 遺囑為有效,被告庚○○確有隱匿系爭遺囑,業已構成喪失 繼承權事由,查訴外人胡延格被訴偽造文書乙案,被告庚○ ○於檢察官詢問及確認胡張根遺物時,不僅未主動說明,竟 證稱其將父親交給伊的東西列出來,實者,被告庚○○未將 胡張根所為關於繼承之系爭遺囑提出,並列載於胡張根遺物 簽收單,更未告知其餘繼承人,且被告庚○○於被繼承人胡 張根死亡後,本應主動揭示其所持有之系爭遺囑,然被告庚 ○○未主動揭示,迄91年間被告庚○○竟無端自己主動申報 胡張根之遺產,被告庚○○於該遺產稅申請書,竟仍持續隱 匿系爭遺囑。被告庚○○既然是系爭遺囑所載有利繼承人, 竟未將系爭遺囑告知其餘繼承人,乃隱匿系爭遺囑且自向新 加坡移民局領取應退還胡張根之移民基金新加坡幣250,000 元,被告庚○○既有隱匿胡張根關於繼承之遺囑情形,即喪 失其繼承權,自不得依系爭遺囑分得遺產,被告庚○○應將 其領得之新加坡幣250,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被告庚○○ 應返還之新加坡幣250,000元仍屬被繼承人胡張根之遺產, 既未分割,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請准分割被繼承人胡張根 之遺產。退萬步言,縱系爭遺囑有效且被告未喪失繼承權, 關於胡張根之遺產範圍,除依被告庚○○所申報亦即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3筆公司股份外(核定 價額新臺幣(下同)711,584元),另加計系爭遺囑所示新 加坡移民局退換之移民基金新加坡幣250,000元(約新臺幣 5,912,500元),經估算胡張根之遺產價值至少為6,624,084 元,胡張根之繼承人共有胡延格(其繼承人為戊○○○、甲 ○○、丁○○)、訴外人胡鄭水治(已歿)、兩造等6人, 則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均為胡張根遺產12分之1。以特留分之 比例估算,原告丙○○、己○○、胡延格所取得之遺產價值 至少應各達552,007元,胡張根以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名下 之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海公司)之500股份及新 加坡移民局退換之移民基金新加坡幣250,000元全由被告庚



○○繼承,原告均未獲任何遺產,顯然違反前述原告應有遺 產12分之1特留分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庚○○行使扣減 權,又原告一行使扣減權,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即 自始失其效力,回復繼承開始時之狀態,原告自得確認原告 對胡張根之遺產有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並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所受領之物等語,並聲明: 如壹、聲明之所載。
肆、被告庚○○則以:系爭遺囑合法有效,被告庚○○確有持系 爭遺囑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408號) 訴請變更隆海公司之股東名簿,隆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 本件原告己○○)於該訴訟中亦主張系爭遺囑之字跡非屬胡 張根之字跡,經該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胡張根留存於華南 商業銀行甲種活期存款之簽名印鑑卡及留存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支票存款之印章印鑑卡進行比對,發現系爭遺囑確實為 胡張根所親筆書寫,原告再執陳詞主張系爭遺囑非由胡張根 親筆書寫,顯無可採。胡張根係於89年7月19日死亡,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為102年12月10日,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繼承 回復之10年時效,至於被告庚○○所有系爭250,000元新加 坡幣及隆海公司500股股份,係被繼承人胡張根合法有效之 遺囑而來,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系爭遺囑自89年7月19日 胡張根死亡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效力,系爭250,000元新加坡 幣及隆海公司500股股份所有權即歸屬於被告庚○○所有, 原告無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回復之餘地。被告庚○○並無隱 匿遺囑之行為,原告指稱被告庚○○喪失繼承權之主張並無 理由,於89年7月19日胡張根死亡時,被告庚○○即有將系 爭遺囑出示予全體繼承人,而原告己○○、丙○○及訴外人 胡延格隨即表示願意遵照胡張根之旨意,由被告庚○○單獨 繼承胡張根之遺產,並於90年12月2日簽署遺產拋棄書交由 被告庚○○收執,被告乙○○嗣亦於101年11月22日簽署確 認書,確認其於當時同意系爭遺囑內容並拋棄對胡張根遺產 之相關權利,足見原告指稱其等對於系爭遺囑不知情,且被 告庚○○有隱匿遺囑云云,均屬子虛烏有,臨訟捏造。再者 ,被告庚○○於90年7月12日即持系爭遺囑向新加坡移民局 申請辦理取回胡張根之移民存款之程序,並無妨礙胡張根真 正之意思實現,被告庚○○所為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就被 告庚○○已取回該移民存款一事,因原告丙○○與被告乙○ ○均曾試圖辦理自新加坡移民局領取該筆胡張根之遺產未果 ,當時新加坡移民局通知被告乙○○與原告丙○○有關該筆 移民存款已經由遺囑繼承人領取乙事,是原告丙○○至遲於 93年間已知被告庚○○已依系爭遺囑取得新加坡遺產,原告



丙○○與被告乙○○自當早已對於系爭遺囑之存在知之甚明 ,且該二人當時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實難認被告庚○○有何 隱匿系爭遺囑之舉。另原告請求確認其特留分存在並無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主張特留分方式不當,本件胡 張根之遺產既尚未分割,倘原告得行使扣減權,則於行使扣 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應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非轉換為 依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且於遺產分割前,該扣減權應 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起訴提出被告庚○○分 別給付依其特留分部分計算之金錢請求,已與法律規定不合 ,不足採之。況且,被告庚○○實際上自新加坡移民局所領 回胡張根之移民存款為新加坡幣244,570元,此一事實原告 丙○○亦知之甚明並記載於其寄發予新加坡律師之信件中, 原告卻再以被告庚○○有取得被繼承人胡張根遺產新加坡幣 250,000元為由,請求被告庚○○應給付如第二備位聲明第 三、四項之金額予原告,顯無理由。假設本院以為原告得行 使扣減權,惟原告之扣減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乙○○至遲 於93年3月4日即對於被告庚○○已自新加坡移民局取得胡張 根之遺產即新如坡幣250,000元一事有所知情,且原告丙○ ○亦曾試圖自新加坡移民局領取該系胡張根之遺產,足見原 告應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庚○○取得新加坡幣250,000元遺 產一事,原告之扣減權顯已因自知被告庚○○取得新加坡遺 產之事實起超過2年未行使而消滅。退步言,縱使被告乙○ ○及原告丙○○以外之繼承人於當時不知被告庚○○已依系 爭遺囑自新加坡取得上開遺產一事,惟胡張根係於89年7月 19日死亡,則自繼承開始時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業已 超過10年,原告之扣減權確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先 、備位聲明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胡張根於89年7月19日死亡,其配偶為胡鄭水治 (已於91年3月3日死亡),原告丙○○、己○○、被告庚 ○○、乙○○及訴外人胡延格(已於97年7月1日死亡)為 被繼承人胡張根之子女,原告丙○○、己○○、被告庚○ ○、乙○○及訴外人胡延格胡鄭水治等六人皆為被繼承 人胡張根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繼承人胡鄭水治於91年3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 丙○○、己○○、被告庚○○、乙○○及訴外人胡延格



繼承人胡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戊 ○○○、甲○○、丁○○,胡延格之女胡清沁已拋棄繼承 胡延格之遺產。
被繼承人胡張根遺有下列財產:裕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股之投資價值200,000元;隆海公司500股之投資價 值500,000元;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94股之投資價 值11,584元;新加坡幣250,000元之現金折合新臺幣為 5,912,500元。
被告庚○○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與本院卷一第18頁所附 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
被告庚○○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 408號案件中,提出系爭遺囑為證,並業經該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字跡。
被證三拋棄書(本院卷一第222頁)上之「胡延格、己○ ○、丙○○」之簽名為真正。
被繼承人胡張根之遺產稅申報書僅載有下列遺產:裕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股之投資價值200,000元;隆海公 司500股之投資價值500,000元;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94股之投資價值11,584元。
系爭遺囑內容提到新加坡移民局該返還新如坡幣250,000 元,已由被告庚○○受領。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 頁)、全戶戶籍資料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 第30至40頁)、自書遺囑影本(本院卷一第18、19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月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301 00389號函文暨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一第162至168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14至218頁)、本院103年5月26日、 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390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
兩造爭執事項:
先位聲明部分:
被繼承人胡張根生前即87年12月18日所立之系爭遺囑是否 真正?
系爭遺囑如非為真正,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1146條第1項 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返還全 體繼承人新加坡幣250,000元?




如得基於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則該繼承回復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繼承人胡張根所遺財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庚○○有無隱匿被繼承人胡張根之系爭遺囑,致喪失 繼承權?
如被告庚○○喪失繼承權,原告請求被告庚○○返還全體 繼承人新加坡幣250,000元是否有理?
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丙○○、己○○及訴外人胡延格之 特留分?
原告得否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否 罹於消滅時效?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觀系爭遺囑之形式與字跡,並非胡張根所 為,應屬無效之遺囑等語,為被告庚○○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被告庚○○持系爭遺囑於另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408號)訴請變更隆海公司之股 東名簿,隆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本件原告己○○)於 該訴訟中亦主張系爭遺囑之字跡非屬胡張根之字跡,經該 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實驗室 將系爭遺囑原本上方刪字註記之「胡張根」簽名及遺囑內 容筆跡編為A類筆跡,遺囑人欄「胡張根」簽名筆跡編為B 類筆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上「胡張 根」簽名筆跡編為A1類筆跡,華南商業銀行甲種活期存款 印鑑卡原本上「胡張根」簽名筆跡編為A1類筆跡,87年5 月22日印鑑登記及證明申請書原本上「胡張根」簽名筆跡 編為A1筆跡,88年12月10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胡張根」 簽名筆跡編為A1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疊比對 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B類筆跡與A、A1類筆跡筆劃特徵 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見系爭遺囑為胡張根親筆書寫,原告前揭主張 系爭遺囑非由胡張根親筆書寫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庚○○隱匿胡張根之系爭遺囑構成喪失繼 承權等語,為被告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 告己○○、丙○○及訴外人胡延格於90年12月2日立具「本 人同意拋棄父親大人胡張根先生之遺產。」(本院卷一第 222頁),被告乙○○於101年11月22日立具確認書,確認本 人父親胡張根於89年7月19日死亡時,其立有自書遺囑(如 附件),本人確認該遺囑確為本人父親胡張根所親書,本人



於父親胡張根89年7月19日死亡時,即知悉該遺囑之內容, 並願意依照該遺囑內容辦理,本人並確認因父親胡張根死亡 而取得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特留分、遺產回復請求等,就 對庚○○之部分均表達拋棄之意,並同意父親胡張根所持有 隆海公司500股之股份全數由庚○○單獨繼承等語(本院卷一 第223頁)。查新加坡移民局於90年7月10日傳真答覆原告丙 ○○(傳真號碼:00-0000000)90年7月9日傳真訊息:「主 旨:移民存款新加坡幣250,000元,參照台端90年7月9日的傳 真訊息。胡張根先生名下新加坡幣250,000元移民存款已轉成 20年定存,將會於90年11月2日返還受益人。請委任您的新加 坡律師提交經認證的遺產管理/遺囑認證書」等語,新加坡移 民局於93年3月4日傳真答覆被告乙○○(傳真號碼:00-0000 000)93年3月3日傳真訊息:「主旨:胡張根先生名下移民存 款,參照台端93年3月3日之傳真訊息。胡張根先生名下新加 坡幣244,570元移民存款已於92年7月21日於收到附有遺囑的 遺產管理書之認證後,返還單一受益人」等語,分別有新加 坡移民局傳真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85頁),上開新加 坡移民局傳真均傳真至同一號碼00-00000 00。而被告庚○○ 於90年7月12日即已持系爭遺囑向新加坡移民局開始辦理取回 胡張根移民存款之手續(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參酌證 人即被告乙○○到場結證:原告丙○○、原告己○○、被告 庚○○跟我是兄弟姊妹,原告戊○○○的配偶即原告甲○○ 、丁○○的父親胡延格是我的哥哥。我的父親是胡張根。父 親已經過世了。在89年7月間過世;胡張根好像有留下遺囑。 不是我父親告訴我們的,我是由我妹妹己○○告知;那時候 好像就在處理父親的喪事的時候告知的;我知道有遺囑之後 ,有看過遺囑。但不知道什麼時候,因為時間太久了,無法 清楚回想等語(本院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 事證,應認原告知悉系爭遺囑存在,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庚○ ○隱匿系爭遺囑喪失繼承權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前揭主張胡張根以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名下之隆海公司 500股股份及新加坡移民局退換之移民基金新加坡幣250,000 元全由被告庚○○繼承,原告未獲任何遺產,違反原告應有 遺產12分之1特留分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庚○○行使扣 減權等語,為被告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 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 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



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 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 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 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 亦同,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經查, 兩造不爭執胡張根遺有下列財產:裕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股之投資價值200,000元;隆海公司500股之投資價值 500,000元;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94股之投資價值 11,584元;新加坡幣250,000元之現金折合新臺幣為5,912 ,500元,而胡張根立有系爭遺囑:「本人所將遺下之下列二 項財產全部由本人之次女庚○○一人單獨繼承,歸其一人單 獨所有。本人所有隆海公司之股份伍佰股。新加坡移民 局將於西元2100年11月2日發還本人之移民基金新加坡幣貳 拾伍萬元正及其利息。本人所將遺下之其餘財產全部由包括 本人之次女庚○○在內之本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共 同繼承。」等語,胡張根以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名下之隆海 公司500股股份及新加坡移民局退換之移民基金新加坡幣250 ,000元全由被告庚○○繼承,合計6,412,500(計算式:5,91 2,500+500,000=6,412,500),佔胡張根所遺遺產6,624,08 4為96.8%固已違反原告應有遺產特留分十二分之一規定,然 被告乙○○於93年3月4日即對於被告庚○○已自新加坡移民 局取得胡張根之遺產即新加坡幣250,000元一事有所知情, 且原告丙○○於95年3月7日亦曾試圖自新加坡移民局領取該 筆遺產,由其郵件中「將移民存款244,570元只給庚○○」 等語,足認原告丙○○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庚○○取得新加 坡幣250,000元遺產一事(卷二第125頁),迄提起本件訴訟之 102年12月10日,早逾2年之時效期間。退步言,胡張根於89 年7月19日死亡,自繼承開始時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亦已超過10年,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之扣減權因準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前揭主張其 得對被告庚○○行使扣減權云云,並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胡張根生前即87年12月18日所立之系爭遺囑 為真正,被告庚○○並無隱匿被繼承人胡張根之系爭遺囑,致喪 失繼承權,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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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