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52號
KSDM,105,訴,85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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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105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智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劉杰旻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蔡易宏
義務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27、1142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蒞追字第
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智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劉杰旻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二、十五、十六、二十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蔡易宏犯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偉智劉杰旻蔡易宏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由林偉智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0、11、13、14、17、18),或由林偉 智分別與劉杰旻蔡易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9 、12、15、16,各次毒品 交易參與之人詳見「行為人」欄),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 購毒者。
二、林偉智劉杰旻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林偉智竟獨自基於轉讓偽 藥愷他命之犯意(附表二編號1 ),或與劉杰旻共同基於轉 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2 ),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讓愷他命予王育雯



三、警方據報後,對林偉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進而至林偉智劉杰旻蔡易宏之住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 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 之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 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 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 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 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 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法核發104 年 聲監字第2837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57、305 、576 號通訊 監察書(院一卷第86-89 頁),對被告林偉智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如附表一、二「譯



文」欄所示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 之譯文業經本件3 位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院二卷第54背面頁),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 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 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附表一、二「證據」欄中各 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 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證 據」欄中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 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 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4背面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 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偉智針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劉杰旻、蔡 易宏則就渠等有參與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附表一、二「 行為人」欄參照),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81背面-82 、84 背面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事證可佐,因 認渠等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二、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林偉智獨自,或與被告劉杰旻



蔡易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購毒者,雖無從知 悉其利得多寡,然依前揭說明,足認應可賺取相當利潤,否 則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此舉。是以,渠等所為如附表一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牟利意圖乙節,應無疑義。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偉智如犯罪事實一之18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 至18)、犯罪事實二之2 次 轉讓偽藥犯行,被告劉杰旻如犯罪事實一之1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6 、8 、9 、12、15、16)、犯罪 事實二之1 次轉讓偽藥犯行(附表二編號2 ),及被告蔡易 宏如犯罪事實一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7 ),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偉智劉杰旻蔡易宏就渠等有參與之附表一行為( 詳見該附表「行為人」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偉智共成立18罪(附表 一編號1 至18),被告劉杰旻蔡易宏則各犯11罪(附表一 編號1-6 、8 、9 、12、15、16)、1 罪(附表一編號7 )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如無醫師 開立處方,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基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為處罰轉讓愷他命行為之規定。 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相較後,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因此,轉讓愷 他命乃屬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4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是核被告林偉智劉杰旻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而分別成立2 罪(附表二編號1 、2 )、1 罪(附表二編號2 )。起訴書固就此部分涉犯法條誤 載為轉讓「禁藥」罪,及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1 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時,漏論藥事法之規定,惟本院於審理中已詳為告 知本件所犯罪名(院二卷83背面頁),應無妨害被告林偉智劉杰旻權益之虞,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9 、12、15、1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 編號2 之轉讓偽藥行為中,分別有如各該編號「行為人」欄 所示之二被告參與,故就上開各犯罪之實施,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3 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持有愷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就持有偽藥之行為 並未設有罰則,準此,就被告林偉智劉杰旻持有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㈥被告林偉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8罪、轉讓偽藥共2 罪間 ,及被告劉杰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轉讓偽藥共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偉智劉杰旻如犯 罪事實二之轉讓偽藥罪部分,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承 前所述,渠等轉讓偽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自不得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陳明。
㈡被告劉杰旻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劉杰旻甫滿18歲,涉世未 深,係受被告林偉智之指示,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且未從中獲取利益,應僅為幫助犯,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共同正犯云云。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 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 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



高法院25上字第225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劉杰旻明知被告林偉智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行為,竟仍於被告林偉智與附表一所示謝文華等購 毒者以電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受被告林偉智之託前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尚代被告林偉智收取販毒所得,被告 劉杰旻顯然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其就附表一編號1-6 、8 、9 、12、15、16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林偉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被告劉杰旻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 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參照)。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 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 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3 人雖均年少,惟並非 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 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愷他命予他人 ,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 。又被告3 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已如前述,則所宣告之刑與 其犯行乃屬相當。是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六、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林偉智劉杰旻蔡易宏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猶貪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前二 位被告更轉讓兼具毒品、偽藥性質之愷他命予他人,不僅助 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 影響,復考量渠等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與獲利,及 於各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渠等於本案行為前 ,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以渠等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院 二卷第8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㈡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林偉智劉杰旻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其中數次販 賣、轉讓毒品之對象皆為同1 人,又渠等就各次犯行均自白 坦承,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 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或扣得大量毒品, 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已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 費,因認被告2 人俱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19條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以上各條文並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第5117號、第38 23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之物 ,經檢驗後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自承 :附表三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供販賣或自己吸食之 用乙情(院一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三編號1 之 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隨 同被告林偉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8



)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林偉智自承:附表三編號2 之行動電話是蔡易宏申辦給 其,手機及門號皆為其所有,用以聯繫本件毒品相關事宜等 語在案(院一卷第7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之通訊監察譯 文、統一超商電信資料附卷可稽(院一卷第90、91頁)。從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表三編號2 之行動電話應於被告3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項下,隨同沒收之。另因被告林偉智劉杰旻轉讓愷 他命之行為係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業詳述如前 ,則附表三編號2 之行動電話於渠等此部分罪刑,是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104 年 12月30日僅條號修正)、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本件固未扣得任何犯罪 所得,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⒈被告林偉智單獨為附表一編號10、11、13、14、17、18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該販毒所得均隨同被告林偉智上開 各罪沒收。
⒉至被告林偉智與被告劉杰旻蔡易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5部分,渠等均供稱:被告劉杰 旻或蔡易宏未就所收取之毒品價金朋分利益,皆全數交給被 告林偉智等語一致(院一卷第73頁、院二卷第37頁),準此 ,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5之犯罪所得俱隨同被告林偉智 之罪責宣告沒收。
⒊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 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⒋另附表一編號16部分,證人黃世宏結證:這次被告林偉智准 其賒欠購買毒品之價金,因此交易當日,其未給付金錢乙節 明確(偵一卷第74頁),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附表 一編號16「譯文」欄參照),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 林偉智劉杰旻針對附表一編號16之販賣毒品罪有所收益, 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併此陳明。
㈣末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皆為被告3 人自己吸食或供



作犯罪以外使用,經核均與本案無關(院一卷第73頁參照) ,自無庸宣告沒收。
八、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蔡易宏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 本院認被告蔡易宏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部分,應處 以有期徒刑3 年7 月之宣告刑,與上開緩刑要件已有未合, 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及毒品之價格│譯文 │證據 │
│號│ │點/ │(新臺幣)、數量 │ │ │




│ │ │購毒者 │ │ │ │
├─┼───┼──────┼──────────┼─────────────┼──────────┤
│1 │林偉智│105 年1 月1 │謝文華於105 年1 月1 │(警二卷第57頁) │證人謝文華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16時50分許│日14時13分,以所持用│林、劉: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0│
│ │ │,高雄市鳳山│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謝:0000000000 │9 頁、偵一卷第64背面│
│ │ │區鳳松路北市│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頁),及左列譯文、高│
│ │ │場2 巷6 號(│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1 月1 日14時13分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謝文華住處)│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謝:3 張多少啊?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之巷口/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林:要3 張。 │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 │ │謝文華 │命1 包交付謝文華,並│謝:人家要的。 │32-34 、143-145 頁)│
│ │ │ │向謝文華收取3 千元之│林:你直接跟我說你也要一手│、現場照片(警二卷第│
│ │ │ │價金。 │ 就是了。 │41-44 頁)、附表三之│
│ │ │ │ │謝:沒有,我意思是,就變成│扣案物 │
│ │ │ │ │ 我拿完直接給他這樣。 │ │
│ │ │ │ │林:喔我給你,啊你給他這樣│ │
│ │ │ │ │ 。 │ │
│ │ │ │ │謝:啊先欠兩張可以嗎? │ │
│ │ │ │ │林:先欠兩張什麼意思? │ │
│ │ │ │ │謝:欠你兩千。 │ │
│ │ │ │ │林:那個人不是要拿那個嗎?│ │
│ │ │ │ │謝:拿3 千而已。 │ │
│ │ │ │ │林:你意思是總共拿5 千就對│ │
│ │ │ │ │ 了 │ │
│ │ │ │ │謝:對啊。 │ │
│ │ │ │ │林:我以為你說要3 千。如果│ │
│ │ │ │ │ 說3 千我還可以處理,你│ │
│ │ │ │ │ 現在講5 千我卻無法處理│ │
│ │ │ │ │ 。 │ │
│ │ │ │ │謝:3 千是多少啊?東西多少│ │
│ │ │ │ │ ? │ │
│ │ │ │ │林:我這邊是不夠啦,你如果│ │
│ │ │ │ │ 說一樣要5 千,沒關係,│ │
│ │ │ │ │ 你如果要,我這邊先一個│ │
│ │ │ │ │ 半給你,再欠你一個,要│ │
│ │ │ │ │ 等我晚上。 │ │
│ │ │ │ │謝:了解。 │ │
│ │ │ │ │林:現在要過來嗎? │ │
│ │ │ │ │謝:好啊。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15時55分 │ │




│ │ │ │ │林:不是說要來? │ │
│ │ │ │ │謝:沒車啦,你有車嗎? │ │
│ │ │ │ │林:那你差不多要什麼時候可│ │
│ │ │ │ │ 以來? │ │
│ │ │ │ │謝:等看有沒有車。 │ │
│ │ │ │ │林:好好,沒關係,我先看看│ │
│ │ │ │ │ 我弟弟他們有沒有車,如│ │
│ │ │ │ │ 果有車的話我叫人拿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16時36分 │ │
│ │ │ │ │劉:我是他朋友,他叫我來幫│ │
│ │ │ │ │ 他,請問是在廟的下斜坡│ │
│ │ │ │ │ 這嗎? │ │
│ │ │ │ │謝:你現在是從小胖那來的嗎│ │
│ │ │ │ │ ? │ │
│ │ │ │ │劉:對。 │ │
│ │ │ │ │謝:啊你如果經過經武路,還│ │
│ │ │ │ │ 沒上陸橋的時候,是轉右│ │
│ │ │ │ │ 邊下來。 │ │
│ │ │ │ │劉:對。 │ │
│ │ │ │ │謝:那邊有一個珍味素食(音│ │
│ │ │ │ │ 譯),下斜坡之後,左邊│ │
│ │ │ │ │ 你就可以看到珍味素食了│ │
│ │ │ │ │ 。 │ │
│ │ │ │ │劉:滷味下斜坡嗎?對不對?│ │
│ │ │ │ │謝:沒關係啦,你何時要來?│ │
│ │ │ │ │ 現在嗎? │ │
│ │ │ │ │劉:我已經在廟這裡了。 │ │
│ │ │ │ │謝:那我出去好了。 │ │
│ │ │ │ │劉:好。 │ │
├─┼───┼──────┼──────────┼─────────────┼──────────┤
│2 │林偉智│105 年1 月4 │謝文華於105 年1 月4 │(警二卷第57頁) │證人謝文華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21時許,高│日20時16分,以所持用│林、劉: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1│
│ │ │雄市鳳山區鳳│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謝:0000000000 │0 頁、偵一卷第64背面│
│ │ │松路北市場2 │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頁),及左列譯文、高│
│ │ │巷6 號(謝文│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1 月4 日20時16分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華住處)之巷│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林:怎樣?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口/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謝:人家要像我的這樣。 │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 │ │謝文華 │命1 包交付謝文華,並│林:喔,好啊。 │32-34 、143-145 頁)│




│ │ │ │向謝文華收取3 千元之│謝:現在喔,我等等馬上到。│、現場照片(警二卷第│
│ │ │ │價金。 │林:好啦。 │41-44 頁)、附表三之│
│ │ │ │ ├─────────────┤扣案物 │
│ │ │ │ │105 年1 月4 日20時27分 │ │
│ │ │ │ │謝:沒車欸。 │ │
│ │ │ │ │林:蛤? │ │
│ │ │ │ │謝:沒車欸。 │ │
│ │ │ │ │林:什麼沒車? │ │
│ │ │ │ │謝:我沒車欸。 │ │
│ │ │ │ │林:所以要拿過去嗎?好啊。│ │
│ │ │ │ │謝:現在嗎? │ │
│ │ │ │ │林:現在過去啊。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4 日20時35分 │ │
│ │ │ │ │劉:喂,姊啊。 │ │
│ │ │ │ │謝:你在哪? │ │
│ │ │ │ │劉:欸我現在在... │ │
│ │ │ │ │謝:喔,我有看到,我有看到│ │
│ │ │ │ │ 。 │ │
├─┼───┼──────┼──────────┼─────────────┼──────────┤
│ 3│林偉智│105 年1 月13│林偉智於105 年1 月13│(警二卷第58-59頁) │證人謝文華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22時20分許│日18時35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1│
│ │ │,高雄市鳳山│之0000000000門號與謝│謝:0000000000 │1-312 頁、偵一卷第64│
│ │ │區鳳松路北市│文華所使用之00000000│ │背面頁),及左列譯文│
│ │ │場2 巷6 號(│38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1 月13日18時35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謝文華住處)│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林(簡訊):華姐,在嗎?今│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之巷口/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 天有辦法幫我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
│ │ │謝文華 │命1 包交付謝文華,並│ 理一下嗎?太多│卷第32-34 、143-145 │
│ │ │ │向謝文華收取3 千元之│ 了, │頁)、現場照片(警二│
│ │ │ │價金。 ├─────────────┤卷第41-44 頁)、附表│
│ │ │ │ │105 年1 月13日18時37分 │三之扣案物 │
│ │ │ │ │林:阿姐。 │ │
│ │ │ │ │謝:安怎? │ │
│ │ │ │ │林:我傳給你的,有看到嗎?│ │
│ │ │ │ │謝:我還沒看,我剛剛在跟人│ │
│ │ │ │ │ 講電話。 │ │
│ │ │ │ │林:是喔,好啊,那你看完。│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18時41分 │ │
│ │ │ │ │謝(簡訊):蛤!剛剛錢才被│ │




│ │ │ │ │ 我舅收走而已捏│ │
│ │ │ │ │ !又不知道那個│ │
│ │ │ │ │ 王八去告狀的,│ │
│ │ │ │ │ 不然就是要先給│ │
│ │ │ │ │ 我欠了,如果不│ │
│ │ │ │ │ 行的話就沒辦法│ │ │ 我欠了,如果不│ │
│ │ │ │ │ 了。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18時41分 │ │
│ │ │ │ │林(簡訊):呃,我需要$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18時44分 │ │
│ │ │ │ │謝(簡訊):有的話先跟朋友│ │
│ │ │ │ │ 借,2 、3 千而│ │
│ │ │ │ │ 已捏。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18時46分 │ │
│ │ │ │ │謝(簡訊):看你怎樣不勉強│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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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