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7號
KSHV,106,抗,7,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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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彭宗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瑞添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
國105年11月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原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68 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未能合法送達為由聲 明異議,顯明知伊已循法定程序請求給付,卻藉故拖延,擺 明欠錢不還,並否認本債權存在之事實。而原法院依相對人 之聲明異議,已知悉其住所、聯絡方式,請協助完成合法送 達程序,以利伊依法定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並裁定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 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 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 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 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由林長春 代為簽收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司 促字卷第9 、11頁)。惟林長春戶籍地為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 號(原審卷第7 頁),與相對人戶籍地址( 78號)並不相同。且林長春證稱其住所與相對人戶籍地係獨 立門戶,因相對人不在家,其代收信函,待相對人回家再行



交付,其僅在送達證書上簽名,並未在括號內註記(身分) 等語(原審卷第10頁背面),是林長春既非與相對人居住一 處並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即非前揭法 條所定有權收受送達者,則系爭支付命令之不變期間即應自 林長春將支付命令裁定交付予相對人之時起算。而相對人陳 報其收受林長春交付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5 年8 月1 日 ,於此亦無其他事證足證相對人收受之時間早於斯時,則相 對人於105 年8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自未逾法定之20日不 變期間。原審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 之裁定,發回命其另為適當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聲明異議後,依前揭規定,系 爭支付命令即已失效,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抗告人如仍欲對相對人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應 依規定補繳裁判費後,進行後續訴訟或非訟程序,除抗告人 另重新聲請以啟動新的支付命令程序外,原法院並無再次對 相對人送達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之依據,是抗告人請求原 法院依相對人新址完成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要屬無據。至 相對人是否藉由聲明異議程序以拖延還款,並非支付命令程 序所應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相對人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廢棄司 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 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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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