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69號
KSHM,105,上易,569,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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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斌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世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原審勘驗當日屏東縣議會監視錄影光碟11:03:53起之勘 驗結果㈩,輔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淼松於原審證述,可認錄影 畫面中顯示被告雙手平舉向前之舉動或許即為告訴人所稱之 抓住其雙手之舉動,惟因拍攝角度、距離及解析度問題而無 法完整呈現。但因告訴人歷次證述中就被告係抱住或抓住其 雙手之共同傷害行為,雖有證述未臻完全一致之處,然原審 判決亦認為本案發生時間非常短暫,則告訴人身處被害情境 下,就被告雙手向前拉住告訴人雙手之行為本有可能誤認為 係要抱住,另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長成(下稱潘長成)之行 為先後次序亦有可能記憶不清,告訴人既係最親身經歷之人 ,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雖證人吳亮慶潘長成江維屏曾福金於原審均證述沒有 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動手等語,然本案發生時間極為短暫,在 被告與潘長成及告訴人一共三人近距離接觸時,其間動作很 容易被擋住,縱使附近之人亦未必得窺見全貌;如證人江維 屏即證述:被告站著而已。再如證人曾福金證稱:潘長成走 過去打告訴人一下,結果被告就向前去要撥開二人,因議會 有階梯,被告一下子重心不穩自己就撲倒了,剛好撲到告訴 人身上,二個人就倒下去。上開二人證詞皆顯示潘長成揮拳 之前,被告都無任何動作,然參諸前述監視錄影光碟,潘長 成於尚未揮拳之際,被告已有雙手展開之動作,則上開證人 是否可於短暫時間內及有視線阻礙之情形下看見被告有抓住 告訴人雙手之行為,實屬有疑。
潘長成在告訴人發言時,近10分鐘內共3 次提出權宜問題,



被告亦於告訴人向主席台丟擲保溫杯及電話時提出權宜問題 ,顯見被告及潘長成對告訴人已心生不滿,隨後告訴人即朝 向二人方向走來,則被告見潘長成右手揮拳時將雙手平舉向 前之動作,顯於此時與潘長成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綜上 ,原審判決就此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原判決應予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據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吳亮慶、潘 長成、江維屏曾福金陳美瓊之證詞,以及案發當時屏東 縣議會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等全部證據資料綜合歸納觀察 判斷後,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介於告訴人與潘長成之間,並僅 有展開雙臂之行為,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已先與潘長成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故有展開雙臂之行為 分擔等情,業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不 能構成犯罪之心證理由,亦就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 方法,認尚非可採,而為論述及指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再 為爭執,即非可取。
㈡本院復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本件告訴人 於發言台走回座位時,遭潘長成出右拳毆打,斯時因被告身 處告訴人及潘長成之間,而未久前被告亦與潘長成有所交談 ,告訴人乃認為被告有共同傷害犯意,因而陳述被告或係突 然抱住告訴人(見警卷第8 頁)、或有抓住告訴人(原審卷 第57-58 、143 、166-167 頁)之不同。惟因告訴人係於不 到二秒時間發生上開遭毆情事,事發突然,難免對其記憶所 為陳述不甚清晰,此固非告訴人陳述有矛盾不一之情形,惟 因原審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定被告乃平舉雙手居於告訴人及 潘長成之間,與告訴人之指述不合,且本件客觀事實亦與告 訴人之陳述不符,依據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諭 知。其次,經本院再將上開屏東縣議會監視錄影光碟以播放 軟體先予以放大數倍置中之後,再以慢速及分格播放後,依 據勘驗結果,上開至多二秒時間之過程中,被告先二手平伸 ,並未碰到告訴人,於潘長成出手將被告右手壓下之際,被 告右手與告訴人間仍有空隙,潘長成於背後即將出拳揮向告 訴人之際,被告右手確實沒有碰到告訴人,至於左手部分則 因監視錄影內建日期緣故,遭顯示日期遮蔽無從判斷(見本



院卷第43-44 頁勘驗筆錄)。由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勘驗結果 仍不能獲致告訴人所稱被告有抱住或抓住告訴人之指述,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綜上,檢察官執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長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李世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街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長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世斌無罪。
事 實
一、潘長成係屏東縣議員,其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許 ,對屏東縣議員劉淼松屏東縣議會之座位台上所做出摔電 話機及朝主席台方向丟擲物品之舉動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劉淼松欲離席並經過其所坐位置旁走道時,突出右拳 毆打劉淼松之左臉,2 人隨即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其他 在場人士立即上前勸阻,並將2 人拉開。劉淼松因而受有臉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淼松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劉淼松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無證據能力;又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 官所為,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潘長成及其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長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斌、在場議員吳亮慶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淼松、證人即在場副議長江維屏、 議員曾福金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 頁,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至 第183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4 年5 月11日診斷 證明書、屏東縣議會104 年5 月11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34至37頁,足認被告潘長成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潘長成前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之挫傷以外,另 造成告訴人頸部、背部之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然本院於 審理中勘驗前開屏東縣議會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㈠螢幕右下方左側為李世斌、右側為潘長成劉淼松 旁邊為陳美瓊劉淼松持續發言。㈡於畫面時間10:52:05 時,潘長成第一次站起提出權宜問題。於畫面時間10:53: 08時,潘長成第二次提出權宜問題。㈢於畫面時間10:54: 38時,劉淼松坐下。於畫面時間10:57:32時,劉淼松站起 發言。㈣於畫面時間10:57:48時,宋麗華進入議場後坐於 李世斌前座。㈤於畫面時間10:58:46時,潘長成站起提出 權宜問題。於畫面時間10:58:48時劉淼松坐下。於畫面時 間10:59:03時,潘長成坐下。㈥螢幕中央後方李世斌旁邊 為曾福金,後面為劉育豪,旁邊為許展維。㈦於畫面時間11 :02:28時,劉淼松站起發言。㈧於畫面時間11:03:38時 ,劉淼先丟電話再丟保溫杯,保溫杯丟的方向朝向主席檯。 李世斌於畫面時間11:03:33時舉手後站起提出權宜問題。 ㈨於畫面時間11:03:48時,潘長成站起,於畫面時間11: 03:51時,潘長成李世斌往左側推至走道,潘長成與李世 斌一起站在走道。㈩於畫面時間11:03:53起,潘長成右手 尚未揮拳時,李世斌雙手展開,右手有先隔開潘長成的動作 ,接著潘長成的右手揮拳打劉淼松李世斌雙手平舉向前, 李世斌往後晃了一下,劉淼松手拉住李世斌右手,李世斌被 拉向地板方向,此時劉淼松先被潘長成拉跌倒,接著潘長成 倒地,李世斌左手試圖要扶住椅子但仍然跌倒。潘長成先被 郭再添議員拉起,接著李世斌曾福金議員拉起來,李世斌 往主席檯走。於畫面時間11:04:02時,宋麗華旁邊身穿 灰上衣者拿宋麗華鋼杯往下揮及疑似踢腳的動作,向李世斌 施暴(李世斌當庭表示議會內的事情不予追究)。於畫面 時間11:04:27時,李世斌衝出來,被黑色上衣白色褲子者 追打一拳,故衝往主席檯躲避(李世斌當庭表示不予追究) 。於畫面時間11:05:01起,李世斌回座摸背,劉淼松站 在走道上隔著桌子與潘長成爭執,李世斌坐於座位上揮手」 ,此有本院105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3 至同頁反面),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潘長成當日 係先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一次後,告訴人、被告潘 長成、李世斌均因重心不穩陸續跌倒在地,隨後在場人士均 上前圍觀勸阻,議員宋麗華旁穿著灰色上衣者亦乘機持鋼杯 朝被告潘長成李世斌與告訴人跌倒之方向揮打並有疑似踢 腳之動作,足認當日於被告潘長成向告訴人出拳一次後,其 與被告李世斌與告訴人均陸續跌倒在地,隨後即有其他在場



人士向被告2 人及告訴人倒地之方向揮舞鋼杯及踢腳,則告 訴人所受之前開頸部、背部之挫傷及頭部損傷,是否均係因 被告潘長成前開一次揮拳動作所致,而與其等陸續跌倒或與 在場人士之其他動作均全然無關,尚無從判斷,是被告潘長 成前開揮拳動作與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之因果關係,實難 認定,無從僅以告訴人當日受有頸部、背部之挫傷及頭部損 傷而認均係因被告潘長成前開揮拳動作所造成之傷害,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長成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潘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潘長成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6頁),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於議會發言時有摔 電話及水杯之不當動作,其於公開場所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傷 害手段、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為屏東縣議員, 身為民意代表之言行舉止均為地方人士所矚目,其前開傷害 行為造成社會秩序破壞之可非難性,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 屬輕微、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長成係屏東縣議員,渠等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許,對屏東縣議員劉淼松屏東縣議會 之座位台上所做出摔電話機及朝主席台方向丟擲物品之舉動 不滿,竟基於妨害劉淼松執行縣議員職務之犯意,於劉淼松 走下講台經過其所坐位置旁走道時,突出右拳毆打劉淼松之 左臉,2 人並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其他在場人士立即上 前勸阻,並將渠等三人拉開,因認被告潘長成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 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 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 論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30年上字第955 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潘長成確有於前開時、地於告訴人自座位步行往 議會後方移動時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等情,業據被告潘長 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李世斌吳亮慶江維屏曾福金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 面至第171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至第183 頁),並有前開 屏東縣議會104 年5 月11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警卷第34至37頁),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屏東縣議會議事廳 ,因為議事問題要退席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核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天上午人是在縣議會開會,會 議過程中我有站起來發言,我發言是希望不要再重覆討論墊 付案,我有用摔電話還有向主席台下面的桌子丟水杯的動作 表達對程序問題的抗議,丟完水杯後我轉身往後走的原因是 我要抗議離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 )相符,足認告訴人當時自屏東縣議會議事廳前方步行至議 事廳後方時,其主觀上係欲離開議事廳以表達對議事程序之 不滿,其客觀上亦係正在離開議場,縱使告訴人具有議員身 分,然其告訴人當時既已決意離開議場以退席抗議,則無論 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而言,告訴人當時均非依法執行議員之 參與議事之法定職務,是被告潘長成於此時出拳毆打告訴人 左臉之行為,縱然構成前開傷害罪名而非法之所許,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仍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犯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㈣按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 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 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 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 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8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 。本件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行為不另為被告潘長成無罪 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世斌潘長成均係屏東縣議員,渠等於10 4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許,對告訴人在屏東縣議會之座位台 上所做出摔電話機及朝主席台方向丟擲物品之舉動不滿,竟 與潘長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告訴人執行縣議員職務之犯意 聯絡,於告訴人走下講台經過渠等所坐位置旁走道時,由被



李世斌先出面攔下告訴人及抓住告訴人之雙臂後,潘長成 再立即出右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3 人並因告訴人之反抗舉 動而一同摔倒在地。其他在場人士立即上前勸阻,並將渠等 3 人拉開,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頸部、背部之挫傷及頭部 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世斌潘長成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世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議 會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世斌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感覺氣氛不對,張開雙手是想要阻止衝突, 並沒有與潘長成共同傷害告訴人,而且告訴人當時是要離席 抗議,我這樣不是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世斌潘長成均為屏東縣議員,告訴人於104 年5 月 11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議會之座位台上所做出摔電話機 及朝主席台方向丟擲物品之舉動後,走下講台經過被告李世 斌與潘長成所坐位置旁走道時,被告李世斌即於告訴人與潘 長成之間展開雙臂,隨後潘長成即出右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



,3 人並一同摔倒在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斌於偵查與本 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並有屏東縣議會當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4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 雖於警詢中證述:當天在屏東縣議會我因為議事的問題要退 席的時候,議員李世斌突然將我抱住,當時抓傷我的脖子, 並且不要讓我離開,然後議員潘長成就開始以徒手圍毆我, 李世斌還把我壓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其亦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天要抗議離席,我在往後走的 時候因為在走階梯,我的眼睛是看著地上,那時李世斌用兩 手抓住我的手,一句話都沒有講,潘長成就打過來;因為發 生的時間太快,我警詢的時候才會說他是抱住我,但後來看 錄影帶才發覺原來他是抓住我的手,潘長成打過來,我被打 時就倒下去,潘長成就壓在我身上;我走過去人是經過李世 斌的旁邊,他出來抓著我,我就轉身倒下去了;我沒有注意 我們倒在地上的時候有沒有人在打我,後來就是其他議員過 來拉開的拉開、勸架的勸架;我自己真正也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一切以錄影畫面為主,我走到那邊,李世斌就衝出來 一瞬間抓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 ),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當日屏東縣議會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可知當日告訴人自議事廳前方步行至後方而經過被告李 世斌、潘長成所坐座位旁之走道時,被告李世斌潘長成自 所坐座位移動至走道,被告李世斌潘長成尚未揮拳時即於 2 人間雙手展開,在潘長成揮一拳毆打告訴人後,被告李世 斌即雙手平舉向前,三人隨即陸續跌倒在地,足認被告李世 斌於當日並非抱住告訴人,而係於告訴人及潘長成間展開雙 手,隨後三人即陸續跌倒在地,被告李世斌實無抓住告訴人 雙臂或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舉動,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證詞 ,逕認被告李世斌有以抓住告訴人雙臂而與潘長成有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客觀犯行。
㈡又證人吳亮慶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潘長成有打劉淼松,當時 是劉淼松要表示退席抗議,剛好走到李世斌議員的位置,潘 長成就揮拳打劉淼松的臉頰,因為當時李世斌剛好在潘長成 旁邊,潘長成劉淼松打架剛好李世斌夾在中間,我就有看 到李世斌去攔劉淼松;我的看法是李世斌是要來勸架的,不 是要毆打劉淼松,我剛好坐在他們後方,我看得很清楚等語 (見警卷第11頁);證人即潘長成潘長成亦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當天會坐在李世斌旁邊是因為我本來就不會坐 我的位置,在劉淼松退席抗議之前,我有跟李世斌數次交談 ,當時是在討論說劉淼松發言太冗長,我要提出權宜問題,



我沒有跟李世斌說過我要打劉淼松,他完全不知情,這根本 就跟李世斌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先打劉淼松李世斌是要來 勸架,當時我們一起走到走道是因為我要走出來的話要經過 他,他的位置比較靠近走道,我要出去的時候我也沒有跟他 講話,是用左手推他,要推他出去走道讓我出來,所以他才 不得不出來站到走道;如果我有跟李世斌講好說我們要去打 劉淼松,那我要走過他前面時根本就不必推他;我們會跌倒 是因為走道是階梯式的,劉淼松可能重心不穩跌倒了,順便 拉到李世斌的手,我們才會一起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證人江維屏於本院審理中亦具 結證述:當天衝突發生時,我在議會議場內,我在前面的主 席臺上,我有看到潘長成劉淼松動手,當時因為潘長成要 過去,李世斌站起來讓他過去,我沒有看到他對劉淼松動手 ,我只看到潘長成打到劉淼松的頭部,李世斌會跌倒是因為 有議員馬上跑過來,走道是階梯,大家都跌倒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再證人曾福金於本院審 理中亦具結證述:當天我有在屏東縣議會議場裡面,我的座 位旁邊是走道,再旁邊是李世斌,當天在發生衝突前我有跟 李世斌交談,我們是在討論權宜問題,那天的情況是當時劉 淼松在發飆,潘長成就舉手要提出權宜問題,劉淼松一直在 發飆,當時劉淼松走上階梯從議場中間往後走,潘長成從座 位上走出來時,李世斌也同樣走到走道上,李世斌沒有做什 麼事情,是潘長成去打劉淼松,然後這個時候李世斌想要勸 架,他往前移動時因為階梯的關係他往前跌倒,我沒有看到 他抓劉淼松的手,剛好跌到劉淼松身上,兩個人就倒下去, 李世斌有人拉開他起來後就到旁邊了;我認為李世斌是要去 阻止他們的衝突,他應該是想上前去把他們拉開,因為那時 我站在旁邊看得比較清楚,我有聽到李世斌說不要這樣,然 後跑上前去,後來就因為階梯的關係重心不穩倒下去,就碰 到劉淼松,後來很快大家都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 反面至183 頁);證人陳美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 為我是坐在最前面,當天我看到他們三個倒下去,我看是重 心不穩,全部通通跌在一起,因為他們是往後踩空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由前開證人證詞可知, 被告李世斌當時係坐在潘長成左方靠近走道之座位,潘長成 欲離開座位時有以左手輕推被告李世斌,示意被告李世斌讓 出空間使其得以通過,於此段期間內被告李世斌潘長成均 未有其他言語交談,隨後潘長成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時, 被告李世斌雙手展開同時說「不要這樣」欲阻止衝突,然因 議場走道為階梯之緣故,三人隨即因重心不穩而陸續跌倒在



地,核與被告李世斌前開辯解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世斌當 時應係基於上前阻止衝突之主觀意思而伸出雙手,並非係本 於與潘長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為之,且告訴人、被 告李世斌潘長成跌倒在地之原因,係因議場走道為階梯而 3 人推擠時重心不穩所致,則被告李世斌前開辯解,尚非無 據,應堪採信。
㈢再者,觀諸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自告訴人站起發言、摔電話 並向主席臺方向丟擲保溫杯起,至告訴人往議場後方移動途 經被告李世斌潘長成所坐位置旁之走道止,期間不到1 分 鐘,時間相當短暫,且衡諸常情,於會議進行中,與會者離 席抗議應非常態,被告李世斌潘長成應無從事先預料告訴 人將退席以示抗議,被告李世斌如何於如此極短暫之時間內 與潘長成形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況被告李世 斌雖於告訴人站起發言時,與潘長成有交談之舉動,然於會 議進行期間,與會者與鄰座者低聲交談係屬常見,所交談之 內容或係就會議內容交換意見,或係就會議程序予以討論, 凡此種種,尚難一概而論,且被告李世斌於告訴人發言期間 ,除與潘長成交談外,亦有與鄰座之與會者曾福金交談之舉 動,是尚難僅以被告李世斌曾於告訴人發言期間與潘長成有 交談之行為,逕認被告李世斌有何與潘長成謀議如何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被告李世斌潘長成、告訴人於階 梯上跌倒並站起後,其係跑向主席臺之方向以躲避後續之紛 爭,並隨後回到自己原本位置坐定,而告訴人與潘長成此時 仍持續隔著桌子發生爭執,被告李世斌則坐於座位上向告訴 人、潘長成二人揮手,此有本院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李世斌於階梯跌倒並站起後,並未持續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除繞回自己座位坐定以外,再以揮手 之方式試圖阻止告訴人與潘長成之爭執,衡諸常理,若被告 李世斌確有與潘長成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為前 開行為,應於自階梯上站起後繼續與告訴人爭執,而無自行 跑向主席台躲避糾紛甚至回到自己座位後,向潘長成、告訴 人2 人揮手制止爭吵之理,是由被告李世斌後續行為觀之, 被告李世斌辯稱其當時主觀上實係為阻止告訴人、潘長成之 衝突,並無與潘長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應可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世斌前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然告訴人自屏東縣議會議事 廳前方經由走道階梯步行往後方移動時,其主觀上係欲退席 以示抗議,客觀上亦非正在執行議員參與議事之行為,與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李世 斌之前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是此部分實無從以妨害公務罪



嫌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李世斌於10 4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許,有於告訴人自屏東縣議會議場前 方步行至後方途經其所坐位置之走道時,有於告訴人及潘長 成2 人之間展開雙臂之行為,然尚未足以證明其確與潘長成 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世斌該當傷 害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李世斌犯罪,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李世斌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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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