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37號
TPHV,105,家上,37,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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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莊謝雪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英 
被 上訴人 張莊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48年9月21日戶籍登記為上訴 人與配偶莊水盛(已歿,下稱莊水盛)之養女,惟本件收養 戶籍登記所依據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之內容均非上 訴人或莊水盛所填寫,其上簽名並非上訴人或莊水盛之筆跡 ,印章亦非其所有及蓋用,況收養登記申請書所蓋印文為「 莊雪雲」,並非「乙○○○」,本件收養係上訴人之公公莊 漢洽主張要辦理的,上訴人不知情,被上訴人直到小學畢業 才知悉,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配偶莊水盛有自始收養之意願及 有同意配合辦理本件收養登記?顯見兩造間無收養關係之合 意,書面亦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足認兩造間收養關係並不 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收 養關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內容之筆跡部分 ,因被上訴人當時尚年幼,故不知收養當時有關兒童及少年 收養法令規範並非專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判斷標準,48 年間一般民眾知識、學歷程度不高,則有關收、出養辦理文 件委由他人代為撰寫、用印、辦理,實屬平常,而本件收、 出養雙方(被上訴人方面由法定代理人莊傳、莊乃代理)已 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收養書約及收養登記申請書,經戶政事務 所審核通過後辦理收養戶籍登記,且登載於被上訴人個人戶 籍記事欄內,堪認確已合於當時規定之收養書面,應認本件 收養關係成立無誤。況莊水盛終其一生亦未曾要求終止收養 或主張本件收養無效,可見其亦認同本件收養關係,實難否 認收養效力。被上訴人被收養時只有5、6歲,小時後均與養 父母住在一起,一直住到出嫁,小學畢業在工廠工作後,晚 上都回來,並照顧弟妹。上訴人並非生育多名子女後才收養 被上訴人,實則是藉由收養被上訴人進而「招弟」、「招妹



」,因收養當時上訴人尚未生男孩,可見上訴人與莊水盛自 始即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願。訂婚時在老家平房,因老家前 面有水溝,橋很小,所以結婚時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到前面親 生父母家那裡上轎,結婚時先在舊家跪拜養父母,再走到親 生父母新家那裡搭車。出嫁後,下班會去看養父母,一、兩 個月會去看養父母,也有拿錢給養父母。養父過世時,被上 訴人也有當孝女。89年是依照養父之建議,才去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在其個人記事補登養父母記載,堪認被上訴人確實為 上訴人與莊水盛之養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於48年9月21日戶籍登記為上訴人與莊水盛之養女 ,嗣於89年1月11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在其個 人記事補登養父莊水盛、養母乙○○○(即上訴人)之記載 等情,有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謄本、戶籍登記簿、戶 口名簿、養父母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8、30、34、43、45、47、72、73、22、21、 40、41頁),是以既經戶政事務所審核通過後辦理收養戶籍 登記,且登載於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記事欄內,堪認確已合於 當時規定之收養書面,應認本件收養關係成立。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簽名及印章並 非上訴人所為,收養尚未成立生效,其無收養意願云云。惟 查,上訴人業自承是其公公莊漢洽主張要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收養被上訴人確實知情,且收 養登記後,五十餘年來均未表示終止收養,亦可證上訴人因 其公公莊漢洽之要求,亦已同意收養被上訴人,難謂無收養 意願,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謄本( 見原審卷7、8頁)上之印章及簽名真正,且其上簽名確與上 訴人在銀行、保險公司所填寫之筆跡不相符,有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 然既為上訴人公公莊漢洽所主導,顯然上訴人至少已默示授 權莊漢洽代為刻印及簽名以辦理收養事宜,尚難以上開收養 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謄本之印文及筆跡非其所為,即遽認 兩造收養關係未成立生效。況上開收養書約謄本,既曰謄本 ,即為收養書約內容重謄一遍之手抄本,此觀上開收養書約 謄本之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證明人欄之姓名, 以肉眼觀之,即得判斷均為同一人所為自明,惟尚難據以認 定在另一非謄本之收養書約上,亦無上訴人授權莊漢洽所為 簽名或蓋章,是以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 終止收養書約(見原審卷第78頁),主張收養書約均須收養人



、收養子女及法定代理人等親自簽名或蓋章云云,然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終止收養書約既非謄本,當應由當事人為簽名 或蓋章,與上開收養書約謄本性質不同,而上開收養書約謄 本係收存於戶政機關之證明文件手抄本(見原審卷62頁),兩 者自無法比附援引而否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況上開終止收 養書約之上訴人印章係「莊雪雲」,與上開收養登記申請書 上之印章亦為莊雪雲,可見確為上訴人用印習慣,至被上訴 人自承伊當時5、6歲不知收養,到10幾歲才知道一節,因本 件收養時,被上訴人未成年,依上開收養書約謄本上亦有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生父母)姓名,亦難謂無收養合意,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上訴人復主張其與配偶莊水盛在收養被上訴人時,已育有一 女,被上訴人原為莊水盛胞兄之女,其子女不多,實無將被 上訴人供他人收養之理,上訴人亦無收養他人子女以招弟、 招妹之必要等情,惟查,上訴人雖已生育多名子女,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85頁),然細繹該戶籍謄本內 容,上訴人係與莊水盛於00年0月00日結婚,然於00年0月00 日始生下長女甲○○,亦即上訴人係在結婚3年後始生長女 ,且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莊傳、莊乃在48年9月21日以前已 有3子3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31頁),並 非子女不多,是以在斯時農業社會多子多孫多福氣及重男輕 女觀念下,被上訴人辯稱收養伊係為招弟、招妹一節,尚屬 可採,況收養原因眾多,當無法以有生育子女為由,即認無 收養必要。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均與原生父母生活,其並無撫 育及共同生活、行使親權,可見兩造均不願接受收養成立後 有關養父母、子女間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云云,並提出照 片、支票存根、外勞報到交付僱主及客服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5、86至8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本 件收養戶籍登記時間為48年9月21日,當時有關兒童及少年 收養法令規範並非專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判斷標準(毋 庸經法院認可),且一般人辦理收養之動機、目的繁多不一 ,實難僅以收養後未實際撫養兒童或少年,即認收、出養雙 方欠缺收養真意,本件收養雖係出於長輩要求而配合辦理, 但既經收、出養雙方同意完成戶籍登記,可見收養雙方均願 接受收養成立後有關養父母、子女間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 動,況上訴人自承其與莊水盛曾至戶政關擬辦理終止收養關 係,惟因覺得很不好意思而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益證兩造確有收養關係存在,否則豈有事後欲終止收養之情 事,再者,收養後之親子關係互動是否良好,並無法推斷收



養關係是否成立(親子關係之經營須雙方共同努力,無法強 求),另是否應供養父母,端視養子女資力多寡及心力,是 上訴人主張其女甲○○每月給付2萬元及聘僱外勞予上訴人 ,依上開支票存根、外勞報到交付僱主及客服紀錄表雖可認 屬實,然被上訴人孝親程度縱未及於甲○○之標準,亦無法 事後否定兩造有收養之意願之存在,至上開照片縱證明被上 訴人係在親生父母家中出嫁,亦僅表示被上訴人尊重與親生 父母之關係,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訂婚時係在老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可見並無法以婚嫁地點判斷兩造 無收養之意願,故事後有無實際撫育子女、共同生活、行使 親權,並不影響當事人間收養關係成立之效力。況共同收養 人莊水盛終其一生,亦未曾要求終止收養或主張本件收養無 效,可認其亦認同本件收養關係,實難以有無共同生活否定 收養效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尚 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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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