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71號
TPHV,103,上,971,20170117,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71號
異 議 人 吳建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張志祥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書記官處分
書,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相對人張志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8日成立調解,惟承辦 書記官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五項將同意繼續聘僱 如系爭筆錄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員工名冊員工之人,誤載 為相對人張志祥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或稱雄 風公司)為由,聲請更正系爭筆錄。經本院書記官於104年8 月4日以處分書更正系爭筆錄第五項為「如附件所示員工名 冊上之員工,上訴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同意繼續 聘僱」。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書記官處分書將系爭筆錄第五項之記載 更正為「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雄風計程 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同意繼續聘僱」,卻未提及兩造對員 工年資結算於接管前後各自分擔之義務,已與股權轉讓協議 書之約定不符,屬實質變更調解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之情形。由於雄風公司已經被交易,原本係由張志 祥負擔接管前員工年資結清之義務,今因更正,將由伊負擔 ,產生前後解釋不一、牴觸系爭筆錄之情形,顯非誤寫,若 未經兩造同意,應不得更正等語。
三、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調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 之,惟其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 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得更正之範圍。經查 :
張志祥於104年7月2日聲請更正系爭筆錄,經本院書記官於1 04年8月4日以處分書將系爭筆錄第五項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同意繼續聘僱」,更正為「如附 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 限公司』同意繼續聘僱」。
㈡觀諸系爭筆錄之第一、二、三項分別載明「上訴人張志祥 應…」、「上訴人張志祥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應 …」、「上訴人履行…」,可見已就「上訴人」係張志祥1



人,抑雄風公司與張志祥2人,容有區別,且該筆錄曾經交 閱朗讀,當事人均認無訛後始簽名。異議人指雄風公司已經 被交易,原本應由張志祥負擔接管前員工年資結清之義務, 卻因更正而由伊負擔等語、張志祥則陳稱:伊既將雄風公司 過戶給吳建璋,當然由其繼續聘僱員工,且雄風公司於94年 間已經實施勞退新制,按月提撥勞退基金,原有員工如未遭 解雇,自不生由伊負擔員工舊有年資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0 3頁反面)等語,可見兩造對於系爭筆錄第五項所載「上訴 人」,即兩造間同意繼續聘僱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之人,係 指雄風公司及張志祥2人?抑單指雄風公司?各執異詞。惟 兩造間究竟合意由何人繼續聘僱雄風公司之員工,涉及實體 問題,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顯然錯誤而得更正之範圍。 ㈢從而,本院書記官於104年8月4日將系爭筆錄第五項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同意繼續聘僱」, 更正為「如附件所示員工名冊上之員工,上訴人『雄風計程 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同意繼續聘僱」,尚有未洽。異議人 對該書記官所為更正之處分異議,於法即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1/1頁


參考資料
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