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5年度,3號
TPHM,105,金上重訴,3,20170125,1

1/3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湘正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言維(原名陳吉威)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韋霖(原名邱垂強)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殷 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雲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冠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廖穎愷律師
          何恩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維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陳佳瑤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1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存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興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何定騰(原名何明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4樓
指定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鄭俊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1樓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高美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方鈞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被   告 戴玉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路0巷00號
被   告 林麗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陳士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陳瑋博律師
      吳采凌律師
被   告 林靖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陳浩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練成瑜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文聞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龎書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史金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傅祖聲律師
被   告 盧建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孫耀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洪永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1樓
被   告 徐凱陞(原名徐黎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被   告 陳美珊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
          居台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5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王宏銘(原名王宏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村○○路0巷0號
被   告 陳偉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鄭建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
被   告 林世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賴文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09
          室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吳采凌律師
      蔡欣延律師
被   告 陳 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里○○街00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47號、第
11749號、第11980號、第15111號、第16896號、第17045號、第
17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戊○○、酉○○、宙○○、己○○、庚○○、地○○、黃○○、午○○、癸○○、未○○、亥○○、宇○○有罪部分及丑○○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巳○○、乙○○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主文附表編號六所示案件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地○○共同犯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宇○○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東光公司常業重利等案件】
(一)謝OO(原名謝O 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係東光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 9 月、10月間曾替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 )負責人許O 宏(詳卷)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0樓之1 之永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同公司 ,於94年6 月20日解散)借款之新臺幣(下同)6,000 萬 元擔任保證人,嗣許O 宏因公司債務問題,潛逃至澳門轉 赴大陸後,鄭建國(經原審通緝中)、辛○○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1 月1 日起指派其姓名、年籍不詳 之不知情同夥人士(無證據未滿18歲)至捷力公司施壓, 再由鄭建國恫嚇謝OO稱:若抓到許O 宏要將許O 宏的腿打 斷,身體先埋一半,要謝OO不要耍花樣,可以馬上讓謝OO 死,馬上派兄弟進駐東光大樓,將東光公司所有的小家電 產品賤賣等語,辛○○亦藉向其同夥以上開相類言語之對 話令謝OO聽聞以恐嚇謝OO,致謝OO因而心生畏懼。(二)鄭建國與辛○○另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謝OO為前 揭保證債務及自身資金周轉所需急迫之際,以上開保證金 額為度,自93年9 月起,向謝OO收取每10日為1 期、每期 百分之5 之重利(月息百分之15,年息百分之180 )直至 94年3 月7 日止,謝OO將所有款項清償完畢時,共計已支 付之利息高達2,000 多萬元,鄭建國、辛○○2 人共同以 此為常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四,但無證據證明玄○ ○等人共同參與)。
二、【臺北內湖砸車案件】
戊○○(原名何明財)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 之人有債務糾紛,又因誤認酉○○(原名陳吉威)設在臺北 市內湖區之某車行係多多所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94年7 月12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 及其不詳成年友人,分持鋁棒前往上開車行,砸毀在場2 至 3 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妨害該車行店員行使保護 該車行車輛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八,但無證據證 明卯○○、午○○共同參與)。
三、【莊O 珠恐嚇等案件】
酉○○因莊O 珠(詳卷)遲遲不還其94年某月間積欠丑○○ 之欠款(酉○○、丑○○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詳後 述),酉○○竟與丑○○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丑○ ○去電莊O 珠令其聯絡酉○○,待莊O 珠與酉○○於94年11 月7 日聯絡時,酉○○竟對莊O 珠恫嚇稱:「你年紀很大, 我不想抓你,不是我抓不到你」、「我希望你去還錢,而不 是我要來抓你,你年紀又那麼大,萬一抓到你,你他媽的三 長兩短,也不好,到時候你又沒錢還我,我可能還要包個白 包給你什麼的,對不對?所以你也不用跑或是幹麻,跟我保 持聯絡」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莊O 珠,致生危害 於安全,莊O 珠因而心生畏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一 ,但無證據證明寅○○等人共同參與)。
四、【麗緻公司常業重利案件】
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緻公司)之負責人陳淑方( 業於100 年4 月25日死亡)因公司資金調度不足,然亟需用



錢,乃於95年2 月16日、3 月1 日、3 月30日及4 月14日, 在不詳地點透過辛○○分別借貸4 次,第一次借貸,陳淑方 與辛○○約定借貸500 萬元,以10日為1 期,利息以日息5 分,月息150 分計算,扣除第1 期之利息25萬元,陳淑方實 得475 萬元,陳淑方並開立票據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 予辛○○作為借款保證票據,復於95年2 月27日、同年3 月 1 日給付利息35萬3,000 元,並還清本金,辛○○因此實際 取得款項共510 萬3,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第二次借貸,陳淑方與辛○○約定借貸500 萬元, 以10日為一期,利息條件同前次,扣除第1 期利息25萬元, 陳淑方實得475 萬元,並開立票據附表六編號5 至7 所示支 票予辛○○,嗣因無力償還,再度延票後,分別於95年3 月 13日、3 月17日、3 月28日、4 月6 日、4 月18日、4 月24 日、5 月4 日、5 月15日、5 月23日共9 次各支付利息25萬 元,連同預扣利息,總計支付辛○○250 萬元利息,辛○○ 因此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三次借貸,辛 ○○亦以上開利息條件與陳淑方約定借貸金額為200 萬元,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陳淑方實得185 萬元,並開立票 據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支票交辛○○作為抵押,辛○○因此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四次借貸,辛○○ 亦以上開利息條件與陳淑方約定借貸金額為200 萬元,並預 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陳淑方實得185 萬元,仍以上開第三 次所交付之支票交辛○○作為抵押,因無法如期還款,再度 辦理延票後,分別於95年5 月2 日、5 月12日、5 月15日3 次各支付利息15萬元,連同第一期利息,總計支付60萬元之 利息,辛○○因此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均以此為常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十四,但無證據證明 玄○○等人共同參與)。
五、【康華飯店槍擊案件】
己○○與張O 諒(原名張O 誠,詳卷)因有投資案件商討, 乃相約於95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康華大飯店(下稱康華飯店)協商,己○○乃約同酉○○ 到場,而酉○○乃命不知情之地○○開車載送己○○及酉○ ○到場後,先進入飯店,該日宙○○亦因欲向酉○○借款, 於是日一同乘坐地○○之車進入飯店,因張O諒此日亦與劉O 良相約商議其他投資事項,己○○等人在等待過程中,與在 場之劉O良發生口角衝突,酉○○即先行出去找尋適方離開 飯店在外之宙○○並再進入飯店,酉○○及宙○○明知可發 射口徑9mm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係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擊發後僅



扣得彈頭)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上 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無法證明己○○有犯 意聯絡),及與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之己○○,先將劉O 良圍住後,由酉○○以手壓制劉O良長達20秒以上,己○○ 則在旁把風,宙○○自包包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抵住劉O良 之頭部並恫嚇稱:「出去,不然就開槍」等語而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後因劉O良反抗,宙○○乃持槍敲打劉O良之頭部(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朝天花板射擊乙發子彈後,渠等隨 即共同逃離現場。而酉○○、己○○等人為暫避風頭,隨即 馳赴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潛逃至香港後轉往中國大陸(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之十六,但無證據證明辰○○共同參與)。六、【富興群公司重利案件】
丑○○為址設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區○○路0 段 00號17樓致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冠公司)之負責人 ,其經由庚○○(未參與本案)介紹,認識址設桃園市蘆竹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里○○路0 段00號之富興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興群公司)之彭O 興(詳卷) ,見彭O 興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11、 12月間在富興群公司上址借款富興群公司400 萬元,並匯款 至富興群公司帳戶,並偽以簽訂如物證附表十編號9 所示買 賣契約,及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回契約,並簽發自96年1 月1 日陸續兌現、面額89萬1,679 元之支票共計6 張(總計535 萬74元、利息135 萬74元)予 丑○○,渠等約定利息每月1 期,月息百分之5.7 ,年息高 達百分之68,共分6 期償還,丑○○至96年2 月間已取得2 期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但 無證據證明酉○○等人共同參與)。
七、【東蘴公司重利案件】
丑○○另經由庚○○之介紹,見址設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1 樓東蘴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蘴公司)實際負 責人李O 翔(詳卷)急需資金周轉,竟與庚○○、地○○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間在東蘴公司借款東蘴 公司110 萬元,且由地○○拿相關文件交給東蘴公司名義負 責人即李O 翔之子李O 澤(詳卷)簽署,並於扣除手續費用 、設定費用後,匯款97萬1,230 元至東蘴公司之帳戶內,並 偽以簽訂物證附表十編號14所示買賣契約等文件,及至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回契約,東蘴公司 並簽發自96年5 月23日起陸續兌現、面額25萬2,568 元之支 票共計6 張(總計151 萬5,408 元、應分期返還之利息總合



為54萬4,178 元)予丑○○,渠等約定分6 個月以6 期償還 ,丑○○、地○○、庚○○並已取得首期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重利,換算年息約為百分之112 ,月息約為百分之9 ,嗣因 東蘴公司未能還清欠款,由丑○○、庚○○、地○○與李O 翔協商解除上開契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三,但無 證據證明酉○○等人共同參與)。
八、【網路賭博案件】
午○○、黃○○以旭揚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已於97年1 月 22日停業,後於102 年更名為戴奧尼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揚公司)為掩護,在該公司上址及某信義區松德路與 光復南路辦公室,僱用巳○○、癸○○、乙○○等人,亥○ ○、未○○則為其等公司之代理商,負責介紹客人,渠等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95年3、4月起至96年6月間(巳○○部分係自95年4月18日 起至96年6月間止;未○○部分係自96年1月11日起至96年6 月間止,其餘被訴之犯罪期間,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以上 開公司為掩護,在該公司上址及某信義區松德路與光復南路 辦公室籌組網路「百家樂」及職業球賽簽賭,嗣結合阮正義 (綽號阿邦)等人取得架設在越南下龍灣賭場之總代理,以 線上即時視訊方式透過網際網路「皇家娛樂網」(網址:ba c. b ac.168.com)、「下龍灣」及「大時代」等網站,成 立網路「百家樂」及國內外職業球賽簽賭之網路賭博網站( 下稱網路賭博),該集團並為北部地區代理,以洗碼方式1 比1對賭,並由該集團提供國內賭客帳號、密碼及一定額度 ,供不特定人於上開期間內,在可供上網之處上網下注對賭 ,每日輸贏於翌日中午以前以國內帳戶進行對匯(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但無證據證明玄○○等人共同參與,【地下期 貨賭博案件】亦詳後述)。
九、【證交法案件】
(一)宇○○明知在證券交易所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 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上市之有價證券,竟以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股票 (代號3043)為標的,意圖在集中交易市場造成該股票交 易活絡之表象,使用如證交附件1 所示公小穎、王家齊、 余金霞、余美蕙、周秋芳、周愛貞、岳朝俊、陳美貞、游 文彬等9 人證券帳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情且參與;下稱 宇○○群組),於證交附件2 、證交附圖1 所示之94年11 月15日至95年4 月19日期間,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 戌○○(詳無罪部分之所述)及鄭斯聰下單,連續以委買



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相對 成交方式買賣科風公司股票(詳證交附圖1 標有實心圓之 交易日),總計宇○○群組於該段期間,共有10,472,000 股相對成交,佔買進總股數52,446,000股比例為19.97%, 佔賣出總股數51,314,080股比例為20.41%(詳證交附件3 相對成交數量彙總,明細見證交附件2 );且如證交附圖 1 至3 所示,科風公司股票於該段相對成交期間結束之95 年4 月中旬,總成交量有明顯提升,宇○○以此相對成交 之交易方式,用以製造科風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二)宇○○明知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 低某種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竟意圖抬高科風公司股價,於與上開相對成交期間 近乎重疊之94年10月20日至95年5 月19日,利用上揭帳戶 ,根據市場交易情形,決定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價與量, 再按既定之時間、價格,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戌○ ○及鄭斯聰,下單買進、賣出或相對買賣科風公司股票, 藉此方式,連續高價委託買進科風公司股票(詳證交附圖 1 中間格標有粗框之交易日;又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5 檔最低價即「最佳賣價」為「高價」,小於則為「低價」 ),而有逐檔拉抬科風公司股價之效果(各帳戶買賣期間 詳如證交附件1 、宇○○群組高價委買之彙總見證交附件 10、明細見證交附件11),且連續高價委買之總成交量, 已佔該段期間科風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7.81(詳證 交附件10),自95年4 月中旬起,該檔股票總成交量亦有 明顯提升(同前相對成交部分所述),而有影響科風公司 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
(三)總計,宇○○以上開連續相對成交及高價委買之交易方式 買賣科風公司股票,實際獲利金額為33,927,673元。(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但無證據證明玄○○、丁○○、申○ 共同參與)。
十、【查獲經過及扣案物】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經以玄○○等人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十五,詳無罪部分之所 述)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 ,而於94年4 月27日陸續獲准,後又依監察結果,向原審聲 請搜索票獲准,因而於如物證附表所示之執行日期即96年6 月5 日,在如物證附表所示之各處查扣各物證附表所示之物 (不含物證附表二三另案扣押之物),始查知上情。十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 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 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 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 ,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 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 ;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 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 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 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 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有關【網路 賭博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針對被告子○○、F○○、巳 ○○及未○○之涉犯賭博罪嫌行為之犯罪時點係自93年1 月 至96年6 月某日止所涉起訴,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94年3 月24日後至96年6 月(見原審卷 三十五第38頁背面)。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減縮之請求 ,並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就 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亦不得撤回起訴,故自應就此 部分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 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 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 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 「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 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 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 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 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 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 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參)。基此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亦難期被告必有於 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1/3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