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263號
MLDV,105,苗簡,263,201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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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永煌
被上訴人  陳冠儒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263 號與被上訴人陳冠儒
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1,87
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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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