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735號
MLDV,104,苗簡,735,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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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劉來春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劉維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參 加 人 劉緯棕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農業暨觀光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與參加人共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7-3 、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巷道部分,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3 月2 日成果圖(二)所示淺藍色部分、淺綠色部分面積分別41、67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區域土地,且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所附圖標示之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97-3 、297 地號土地溝渠部分 ,有排水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經測量後,於 民國105 年5 月27日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更改訴之聲明第 1 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同段297-3 、297 地號土地如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3 月2 日成果圖(二)(見 本院卷第125 頁,下稱附圖二)所示淺藍色部分、淺綠色部 分面積分別41、67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道路)內,有通 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同段297-3 、297 地號土地上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如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3 月2 日成果圖(一)所 示明管位置(見本院卷第119 頁,下稱附圖一),修繕至不 再阻塞之狀態。復於105 年12月28日追加「或配合苗栗縣大 湖鄉公所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核其追加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 、4 項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297 地號土地溝渠部分,有排水權存在;被告應將 前項土地之排水範圍內設置之障礙物移除,並於該範圍內應 容忍原告排水,不得再為任何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嗣於10 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中撤回(見本案卷第207 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應生撤回之效力。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同段297-3 、29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同段297-3 、297 地號土地是否 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 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 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 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76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參加人劉緯棕為同段297-3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乙情,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2 頁),而劉緯棕既未否認原告得通行同段297-3 地號土 地,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自無以劉緯棕為被告之必要。是 本件尚不生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8-1地號土地為一山坡梯田地形,共分 為四個區塊階段,每個區塊階段高低落差甚鉅,彼此無法聯 通。又同段18-1地號土地僅東北面與公路相鄰,然因相鄰之 處地勢為一絕壁,並無直接通行公路之可能,故同段18 -1 地號土地實為袋地,需藉由通行周遭土地以至公路。而原告 多年均係通行南向毗鄰之鄉道以連結公路,即同段18-9地號 國有地及被告所有同段297 地號土地、共有同段297-3 地號 土地,始得進入同段18-1地號土地進行農作,且系爭道路經 苗栗縣政府依87年7 月27日栗建都自地87E0000000號建築線 指示為現有巷道在案。
(二)詎料,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假借防災之名僱用挖土機就 該巷道溝渠進行挖掘,除造成原告設置在路面下之水管毀損 外,亦造成路面破壞崎嶇不平。經苗栗縣政府102 年8 月6 日現場會勘後要求被告回復被破壞之路面,惟被告迄今仍未 予以回復,且被告更以貨車、柵欄等阻擋原告耕耘機出入同 段18-1地號土地,或設置障礙物阻礙員告就同段18-1地號土 地之農業用水排放,致原告無法順利進行農作並影響原告農 作甚鉅。
(三)是原告所有之同段18-1地號土地因無法聯絡公路,而被告所 有同段297-3 、297 地號土地巷道部分,既為村內唯一供公 眾對外通行之巷道,且經農機、車輛通行需要擴大與鄉公所 補助鋪設水泥使用迄今,並經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則原 告主張通行此處,不會造成被告不必要之損害,當屬損害最 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原告為排放農地用水,需利用被告 所有之297-3 、297 地號土地系爭水管部分排水,且系爭水 管設置多年,容許原告排水自無造成被告損害之可能,惟系 爭水管因不明原因阻塞,每逢大雨均造成原告土地淹水,造 成原告土地所有權受到妨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系爭 溝渠阻塞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776 條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同段297-3 、297 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淺藍色部分、淺綠色部分面積分別41、67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通 行範圍內設置之柵欄及其一切障礙物移除,並將路面恢復平 整,且於該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應將坐落於同段297-3 、 29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管,如附圖所示明管位置,修繕至 不再阻塞之狀態,或配合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進行修繕。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同段18-1地號土地仍有面臨道路,原告可自行修 建坡道進出,並非窒礙難行,況被告之土地同樣與鄉道有落



差,亦是利用自己土地自行修建道路連結自己住家,非如原 告所稱供村民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再者,原告所有之土地 與被告土地間尚有約寬2 公尺之公有土地可作通行,因原告 為己之私,私自占用公有土地,亦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苗栗辦事處通知原告禁止佔用,並限期騰空交還土地在 案,是原告本得藉前述公有土地通行,然卻執意要通行被告 土地,故意侵害被告土地權益。
(二)況且縱原告得通行被告土地,仍應支付償金之對價,惟原告 自始僅想無償享受通行權利,卻不願尋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 處所並提出補償方法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本件同段297 地號土地屬於被告、參加人所共有,同段297 -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2.同段1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並與同段18-8、18-9地號 之國有土地、同段297-127 地號土地鄉鄰,而苗栗縣○○於 00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溝渠。 3.國土測繪中心於105 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1050600502號之鑑 定書及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92-194 頁, 說明同段18-1地號土地與相鄰道路的高程差)。(二)爭執事項:
1.系爭鑑定圖關於同段18-1地號土地是否因為高低落差太大而 無法與相鄰之苗51線鄉道通行?即原告所有之同段18-1地號 土地是否為袋地?又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297-3 、 297 地號土地?如得通行,被告得否請求償金? 2.原告所有之同段18-1地號土地是否因系爭溝渠阻塞而得請求 被告排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鑑定圖關於同段18-1地號土地是否因為高低落差太大而 無法與相鄰之苗51線鄉道通行?即原告所有之同段18-1地號 土地是否為袋地?又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297-3 、 297 地號土地?如得通行,被告得否請求償金?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 原告所有之系爭18-1地號土地,面臨苗51鄉道,並非沒有直 接通行公路,與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無事宜之連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要件不符云云。然依系爭鑑定圖所示,同段18-1 地號土地共分WXYZ共四個測點,其中Y 、Z 測點位於附圖一 所示之第三、四區塊,而第三、四區塊得藉由同段18-1地號



土地西北方位於同段296-124 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通行至苗 51鄉道,而不構成袋地;惟X 測點之第二區塊與Y 測點之第 三區塊,如系爭鑑定圖所示,高達3.86公尺之高程差;另W 測點之第一區塊與X 測點之第二區塊、W 測點之第一區塊與 V 測點之苗51鄉道更分別有2.55、3.42公尺之高程差,足證 同段18-1地號土地之第一、二區塊均與苗51鄉道落差過大, 且亦無法藉由通行第三區塊而抵達前述水泥道路,勘認同段 18-1地號土地之第一、二區塊(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且非原告恣意所為,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2.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 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 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僅得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袋地乙情,如前所 述,況系爭道路已供原告通行多年,是原告自得主張通行系 爭道路至公路。被告固辯稱原告通行方案不是損害最小的方 案,因為原告可自行填土造路通行苗51鄉道等語。然查,本 院於105 年2 月17日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同段18-1地號土 地東南方有系爭道路,足使系爭土地通行,此有勘驗筆錄、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 頁),而被告於87 年辦理建造執照案時,就系爭道路已辦理保留,此有苗栗縣 政府105 年6 月29日府商建字第1050122009號函附建造執照 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172 頁),勘認上開原告主張 通行之方法可行。而被告主張之方法不僅需克服高低差,且 浪費系爭道路使用之資源,難認此為適宜之通行方法。從而 ,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為全其農地之利用 ,而通行系爭道路,則被告自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行為,應 屬有據。
3.末按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 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 ,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 76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通行權人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 ,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 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 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 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若原告欲通行必須有償,對其所受土地損失應 支付償金云云,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被告並未於本件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且被告並非不得 另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是以上開償金之事項,於本件訴訟 中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原告所有之同段18-1地號土地是否因系爭溝渠阻塞而得請求 被告排除?
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 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 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民法第776 條 前段定有明文。故本條適用前提係土地有蓄水、排水或引水 而設之工作物,且該工作物有破潰或阻塞者,惟系爭水管目 的係為疏通原告土地之排水,且地勢上被告共有同段297-3 地號土地相較低窪,則系爭水管難認為替被告蓄水、排水或 引水而設,則民法第776 條所規定之情形核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於修繕系爭水管乙節,顯然不同,自無適用可言。再 者,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積極配合修繕之責,況依證人劉 彥欣即受訴訟告知人之代理人到庭證稱:會勘當天沒有下雨 ,伊認為沒有到阻塞情形,亦未見原告所有土地有積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對被告所有之 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不得設 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 修繕系爭水管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有關償金之 價額認定,因被告並未於本件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是 以上開償金之事項,如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時,仍得另訴請 求,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 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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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