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754號
MLDM,105,苗簡,754,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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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儒
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儒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興銘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銘公司)及「福誼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誼公司)實際上均由王國儒一人 所投資創立,且均由王國儒擔任董事長;詎王國儒明知上開 二間公司長期以來實際上均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 會,為符合公司法所定每年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規定,而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如 附表一「偽造文件」欄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文件,連續盜蓋或偽造如附表一「盜蓋之印文 與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編號1 至3 所示會議記錄人員「陳 錦順」、「王銘成」之印文(印章為真正)及署押,而偽造 各該編號所列之文件,致生損害於陳錦順王銘成,另明知 福誼公司未召開股東常會,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股 東常會議事錄,復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2 「行使對象」欄 所示之時間、將該等編號所偽造之文件,提出予主管機關經 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該二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於如 附表二「偽造文件」欄編號1 、2 、3 、6 、11、13所示之 時間,在該欄該等編號所示之文件,分別盜蓋及偽造如附表 二「盜蓋之印文與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編號1 、2 、3 、 6 、11、13所示會議記錄人員「陳錦順」、「陳昱廷」、「 王銘成」、「王吳麗華」、「王哲彬」之印文及署押,而偽 造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及明知福誼公司未召開董事會,仍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復將如



附表二編號1 、2 、3 、6 、11、13所示之偽造文件,分別 提出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 錦順、陳昱廷、王銘成王吳麗華王哲彬及經濟部對該二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偽造文件」欄編 編號4 、7 至10、12所示之時間,在該欄該等編號所示之文 件,分別盜蓋如附表二「盜蓋之印文與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編號4 、7 至10、12所示會議記錄人員「王銘成」、「王 吳麗華」之印文,而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致生損害於 王銘成王吳麗華之權利,並明知福誼公司未召開股東常會 ,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二、嗣王國儒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其犯罪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 其前揭行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國儒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偽造之興銘公司94年、97年、100 年 及103 年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1 份、偽造之福誼公司94 年、98年、101 年及103 年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法,對於連續犯行論以一罪 ,並得加重其刑。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 或方法、結果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 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 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由原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為「得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 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同條例修正前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 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 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 ,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 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 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按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 ,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



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 分,偽以「陳錦順」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 二編號4 、7 、8 、9 、11所示部分,偽以「王銘成」名義 ;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部分,偽以「陳昱廷」名義; 於如附表二編號6 、10、12所示部分,偽以「王吳麗華」名 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偽以「王哲彬」名義擔任 會議記錄,而分別製作如附表一、二「偽造文件」欄所示之 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犯行 。又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為董事確有出席之意思表示文 書,亦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明知未經陳錦順 、陳昱廷、王銘成王吳麗華王哲彬同意,仍為前開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併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而行使之,自足以使上述人等之權利受有損害,並使主 管機關對於所掌理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公司管理受有失其正 確性之損害。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先後訛以「陳錦順」、「陳昱廷」、「 王吳麗華」、「王銘成」及「王哲彬」名義製作會議紀錄, 並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偽造上開人等之署押後,持向經 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自當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 對該二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本院自應予審判,併此敘明。四、核被告王國儒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盜蓋及偽造各印文、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附表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數行為,時 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之,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3 、6 、11、13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3 、6 、11、13 「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接續盜蓋及偽造「陳錦 順」、「陳昱廷」、「王吳麗華」、「王銘成」及「王哲彬 」之印文及署押,均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如附表二編號4 、5 、7 至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7 至10、12所示 盜蓋王銘成王吳麗華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共14罪,附表 一為1 罪、附表二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主動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前開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儒係興銘公司、福 誼公司之負責人,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詎其為圖己 一時之便利,未徵得被害人陳錦順、陳昱廷、王銘成、王吳 麗華及王哲彬之同意,即多次偽造渠等之印文、署押,偽以 渠等名義製作興銘公司、福誼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且持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不僅致生危害於被害 人,亦影響主管機關對該二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生活狀況、 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 害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 、8 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 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90年1 月 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為相同罪質



之罪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 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 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8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其易科罰金標準 分別依新、舊法諭知,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 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 刑人之標準折算,亦即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考量被告自首犯行,將其所為犯行均向偵察機 關完整陳述、據實以報,並配合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足 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慮及被告現屆77歲,年事 已高,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肆、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犯罪 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假文 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 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因



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3「盜蓋之印文與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陳錦順」 、「王銘成」、「陳昱廷」、「王吳麗華」及「王哲彬」之 印文,均係被告持登記之股東及董事所授權使用之印章擅自 蓋用製作而成,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他卷第5 頁),且如 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上「王銘成」之印文,係持王銘成真正之印章所 蓋用乙節,亦據王銘成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94 頁),亦徵 被告前開供述為真實;再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上開「陳錦順」、「陳昱廷」、「王吳麗華」及「 王哲彬」之印文係被告盜刻印章後蓋用而成,足認上開印文 應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其餘 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3 、6 、11「盜蓋 之印文與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各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6 、11、13「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王 國儒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私文書業已交付予主 管機關經濟部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4 、5 、7 至10、12所示股東 常會議事錄共9 份,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均無從諭知沒收 ,均附此敘明。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 條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 62條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 公司名稱 │ 偽造文件 │盜蓋之印文與偽造之署押│ 證據頁數 │ 行使對象 │ 主 文 欄 │
│號│ │ (民國) │及數量 │ │ (民國) │ │
├─┼──────┼─────────┼───────────┼─────┼───────┼────────────┤
│1 │興銘工業股份│94年11月15日股東臨│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224 │被告於94年11月│王國儒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有限公司 │時會議事錄 │「陳錦順」之印文1 枚 │頁 │28日以左列偽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之私文書向經濟│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94年11月15日董事會│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225 │部申請辦理公司│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議事錄(誤載為「興│「陳錦順」之印文1 枚 │頁 │變更登記而行使│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之。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 │ │董事會議事錄」) │ │ │(見偵卷第223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錦│
│ │ ├─────────┼───────────┼─────┤至228 頁) │順」署押壹枚、「王銘成」│
│ │ │94年11月15日董事會│於出席董事簽到簿偽造「│偵卷第226 │ │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出席董事簽到簿 │陳錦順」之署押1 枚 │頁 │ │ │
├─┼──────┼─────────┼───────────┼─────┼───────┤ │
│2 │福誼企業股份│94年5 月23日股東臨│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25頁│被告於94年6 月│ │
│ │有限公司 │時會議事錄 │「王銘成」之印文1 枚。│ │2 日以左列偽造│ │
│ │ ├─────────┼───────────┼─────┤之私文書向經濟│ │




│ │ │94年5 月23日董事會│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26頁│部申請辦理公司│ │
│ │ │議事錄 │「王銘成」之印文1 枚、│ │變更登記而行使│ │
│ │ ├─────────┼───────────┼─────┤之。 │ │
│ │ │94年5 月23日董事會│於出席董事簽到簿偽造「│偵卷第27頁│(見偵卷第24至│ │
│ │ │出席董事簽到簿 │王銘成」之署押1 枚。 │ │30頁) │ │
├─┼──────┼─────────┼───────────┼─────┼───────┤ │
│3 │福誼企業股份│94年6 月30日股東常│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他卷第33頁│無 │ │
│ │有限公司 │會議事錄 │「王銘成」之印文1 枚。│ │ │ │
├─┼──────┼─────────┼───────────┼─────┼───────┤ │
│4 │福誼企業股份│95年6 月30日股東常│無 │他卷第35頁│無 │ │
│ │有限公司 │會議事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公司名稱 │ 偽造文件 │盜蓋之印文與偽造之署押│ 證據頁數 │行使日期、對象│ 主 文 欄 │
│號│ │ (民國) │及數量 │ │ (民國) │ │
├─┼──────┼─────────┼───────────┼─────┼───────┼────────────┤
│1 │興銘工業股份│97年11月15日股東會│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230 │被告於94年11月│王國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有限公司 │議事錄 │「陳錦順」之印文1 枚 │頁 │21日以左列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之私文書向經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7年11月15日董事會│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231 │部申請辦理公司│壹日。偽造之「陳錦順」署│
│ │ │議事錄 │「陳錦順」之印文1 枚 │頁 │變更登記而行使│押壹枚沒收。 │
│ │ ├─────────┼───────────┼─────┤之。 │ │
│ │ │97年11月15日董事會│於出席董事簽到簿偽造「│偵卷第232 │(見偵卷第229 │ │
│ │ │出席董事簽到簿 │陳錦順」之署押1 枚 │頁 │至235 頁) │ │
├─┼──────┼─────────┼───────────┼─────┼───────┼────────────┤
│2 │興銘工業股份│100 年11月15日股東│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237 │被告於100 年11│王國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有限公司 │會議事錄 │「陳昱廷」之印文1 枚。│頁 │月28日以左列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造之私文書向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00 年11月15日董事│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238 │濟部申請辦理公│壹日。偽造之「陳昱廷」署│
│ │ │會議事錄 │「陳昱廷」之印文1 枚 │頁 │司變更登記而行│押壹枚沒收。 │
│ │ ├─────────┼───────────┼─────┤使之。 │ │
│ │ │100 年11月15日董事│於出席董事簽到簿偽造「│偵卷第239 │(見偵卷第236 │ │
│ │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陳昱廷」之署押1 枚。 │頁 │至242 頁) │ │
├─┼──────┼─────────┼───────────┼─────┼───────┼────────────┤
│3 │興銘工業股份│103 年11月15日股東│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244 │被告於103 年11│王國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有限公司 │會議事錄 │「陳昱廷」之印文1 枚。│頁 │月26日以左列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造之私文書向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03 年11月15日董事│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245 │濟部申請辦理公│壹日。偽造之「陳昱廷」署│
│ │ │會議事錄 │「陳昱廷」之印文1 枚 │頁 │司變更登記而行│押壹枚沒收。 │
│ │ ├─────────┼───────────┼─────┤使之。 │ │
│ │ │103 年11月15日董事│於出席董事簽到簿偽造「│偵卷第246 │(見偵卷第243 │ │
│ │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陳昱廷」之署押1 枚。 │頁 │至249 頁) │ │
├─┼──────┼─────────┼───────────┼─────┼───────┼────────────┤
│4 │福誼企業股份│96年6 月30日股東常│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他卷第37頁│無 │王國儒犯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限公司 │會會議事錄 │「王銘成」之印文1 枚。│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福誼企業股份│97年6 月30日股東常│無 │他卷第39頁│無 │王國儒犯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限公司 │會會議事錄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 │福誼企業股份│98年5 月15日股東臨│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32頁│被告於98年5 月│王國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有限公司 │時會議事錄 │「王吳麗華」之印文1 枚│ │27日以左列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之私文書向經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8年5 月15日董事會│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33頁│部申請辦理公司│壹日。偽造之「王吳麗華」│
│ │ │議事錄 │「王吳麗華」之印文1 枚│ │變更登記而行使│署押壹枚沒收。 │
│ │ ├─────────┼───────────┼─────┤之。 │ │
│ │ │98年5 月15日董事會│於出席董事簽到簿偽造「│偵卷第34頁│(見偵卷第31至│ │
│ │ │出席董事簽到簿 │王吳麗華」之署押1 枚。│ │37頁) │ │
├─┼──────┼─────────┼───────────┼─────┼───────┼────────────┤
│7 │福誼企業股份│98年6 月30日股東常│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他卷第43頁│無 │王國儒犯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限公司 │會會議事錄 │「王銘成」之印文1 枚。│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 │福誼企業股份│99年6 月30日股東常│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他卷第45頁│無 │王國儒犯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限公司 │會會議事錄 │「王銘成」之印文1 枚。│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 │福誼企業股份│100 年6 月30日股東│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他卷第47頁│無 │王國儒犯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限公司 │常會會議事錄 │「王銘成」之印文1 枚。│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福誼企業股份│101 年6 月30日股東│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他卷第49頁│無 │王國儒犯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限公司 │常會會議事錄 │「王吳麗華」之印文1 枚│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1│福誼企業股份│101 年8 月9 日股東│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39頁│被告於101 年8 │王國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有限公司 │臨時會議事錄 │「王銘成」之印文1 枚 │ │月15日以左列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造之私文書向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01 年8 月9 日董事│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40頁│濟部申請辦理公│壹日。偽造之「王銘成」署│
│ │ │會議事錄 │「王銘成」之印文1 枚 │ │司變更登記而行│押壹枚沒收。 │
│ │ ├─────────┼───────────┼─────┤使之。 │ │
│ │ │101 年8 月9 日董事│於出席簽到簿偽造「王銘│偵卷第41頁│(見偵卷第38至│ │
│ │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成」之署押1 枚 │ │45頁) │ │
├─┼──────┼─────────┼───────────┼─────┼───────┼────────────┤
│12│福誼企業股份│102 年6 月30日股東│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他卷第53頁│無 │王國儒犯偽造私文書罪,處│
│ │有限公司 │常會會議事錄 │「王吳麗華」之印文1 枚│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3│福誼企業股份│103 年6 月30日股東│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47、│被告於104 年1 │王國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有限公司 │常會會議事錄 │「王哲彬」之印文1 枚 │48頁 │月6 日以左列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造之私文書向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03 年6 月30日董事│於議事錄上盜蓋會議記錄│偵卷第49頁│濟部申請辦理公│壹日。 │
│ │ │會議事錄 │「王哲彬」之印文1 枚 │ │司變更登記而行│ │
│ │ ├─────────┼───────────┼─────┤使之。 │ │
│ │ │103 年6 月30日董事│無 │偵卷第50頁│(見偵卷第46至│ │
│ │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 │54頁)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5號
被 告 王國儒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渡船頭22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儒係「興銘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銘公司)及「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誼公司)之負責人。2家 公司均由王國儒1人投資創立,且均由王國儒擔任董事長。 長期以來,2家公司實際上均未曾召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 惟王國儒為符合公司法所定每年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要求 ,仍於附表所示時間(67年至93年間之部分,因超過追訴權 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偽造興銘公司及福誼公司之股東 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偽造紀錄陳錦順、陳昱廷(前2 人為興銘公司)、王銘成王吳麗華王哲彬(後3人為福 誼公司)之簽名及印文於其上,並於偽造完成後,提出會議 紀錄給主管機關經濟部備查行使,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該2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國儒向本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國儒坦承上情無訛,且有下列證據足佐其犯嫌:┌──┬────┬──────┬────┬─────┐
│編號│證據種類│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出 處 │
├──┼────┼──────┼────┼─────┤
│01 │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王國│他卷第13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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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